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勇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勇任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勇任(下稱被告)為增進家人間感情,計畫將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至111年5月31日搭船至澎湖群島進行跳島旅遊,爰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處分,讓被告得與家人共游澎湖諸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 年4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復於110年12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聲請暫時解除上揭限制出海之處分,本院經查: ㈠、考量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 罪嫌、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 犯罪云云,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 嫌、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侵占罪嫌,此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為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㈢、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被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㈣、被告雖辯稱:伊工作、財產均在國內,且自偵查、審理均按期到庭應訊,絕無可能因案逃亡國外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財產、榮譽名聲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工作、財產均在國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辯,尚委無足採。㈤、再者,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處分之事由,係為陪同家人前往澎湖旅遊,然此等事由,尚非被告維持生活所必須,亦非不可或缺之行為,實難認有亟待於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與必要性,況且被告亦得與家人於臺灣本島進行旅遊,或以搭乘航空器之方式前往澎湖,實無以出海之方式在澎湖進行旅遊不可之必要,且因澎湖環海,漁港、離島眾多,一旦暫時解除對被告限制出海之處分,恐增被告偷渡出海潛逃之風險,綜上,實難認本件有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處分之合法理由。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執行程序均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