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萍、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聲 請 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0年度智訴字第11 號),聲請限制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重製聲請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電腦系統內有關極光公司包括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代理商名單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及聲請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防偽碼、產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攸關工商事業經營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中,暨透過其所使用扣案手機無故洩漏極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茂晴庫存-2019銷售量排名 」資料電子檔予第三人,業經檢察官起訴等情。為避免上開被告本無權保有、攸關極光公司及奧達士公司經營之工商及營業秘密電磁紀錄再度由被告取得,致衍生更多損害,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 定,聲請本院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下稱109偵21751)卷一第343 至357頁之「茂晴庫存-2019銷售量排名」資料電子檔列印資料、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及手機內全部電磁紀錄,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卷宗或證據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於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辯護人閱卷權並無限制,僅對被告有所限制。然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其立法理由謂:「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謂:「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二十三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九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因此,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證據或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或限制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次按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至少應盡可能開示給對造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閱覽,使對造可以就該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是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係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已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而為本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有本案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極光公司所提告證17、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0智訴11卷第8至12頁,109偵21751卷一第343 至357頁、卷二第29頁);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僅得閱覽,不得抄錄 、攝影、複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卷證內容與編號2所示之電磁紀錄內容,均係「茂晴庫 存-2019銷售量排名」資料。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前 開涉及營業秘密之資料,於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下,聲請人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內雖有聲請人公司之代理商名單等資料,有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偵21751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8頁),然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內全 部電磁紀錄、被告所有手機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以外之 電磁紀錄,均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證據資料,聲請人亦未說明該等電磁紀錄有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電磁紀錄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應限制閱覽之卷證內容或扣案物電磁紀錄 備註 1 「茂晴庫存-2019銷售量排名」資料電子檔列印資料(檢證9,告證17) 109偵21751卷一第343至357頁 2 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內關於「茂晴庫存-2019銷售量排名」資料電子檔之電磁紀錄(檢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