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尚和有限公司、林宜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尚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瑾 上列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和有限公司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經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53號裁定扣 押如附表二帳戶內所示財產。然聲請人並未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上開扣押物品均與犯罪事實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被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等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經臺北市調處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鼎晟公司臺北市○○區○○街00號7樓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時,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273號 卷543頁、109年度金重訴第9號卷一第300頁)。又附表二所示帳戶則經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53號裁定扣押,此有上開 裁定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嗣被告鼎晟公 司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渠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嫌,而於109年3月27日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鼎晟公司等人係以其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而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並將各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投資人,以此方式達非法吸金之目的,此觀諸起訴書甚明。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應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4所示投資標的,此有104年2月13日借貸契約書及所附地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至29頁)。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前揭扣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而因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再者,被告李祐鑫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尚和公司是我跟陳效梅因為想要節稅而開設的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請以前的同事林宜瑾擔任,實際負責人是我,這家公司沒有任何的營運,單純是紙上公司,鼎晟公司或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要發給我的銷售獎金,我就會以尚和公司名義開發票給鼎晟公司或鼎麗公司,上開公司再把獎金匯到尚和公司的帳。此外,轉入尚和公司之款項也有陳效梅的獎金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34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97至398頁);又被告陳效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尚和公司是我跟被告李祐鑫為了私人節稅而成立之公司,負責人林宜瑾是我以前鼎晟公司同事,但他只是掛名,這家公司是李祐鑫出資成立,所謂私人節稅是因為我業績獎金很多,李祐鑫就建議成立尚和公司來節稅,之後我部分業績獎金就由鼎晟公司及鼎麗公司先支付給尚和公司,尚和公司再支付給我或李祐鑫等語(見他卷二第221至222頁);證人林宜瑾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因為受李祐鑫所託而擔任尚和公司負責人,沒有參予公司營運,公司銀行帳戶均為李祐鑫所使用等語(見他卷二第11至12頁)。而因起訴書認被告李祐鑫因借款名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另被告陳效梅則因成功推行相關借款方案而獲取業績獎金,基此,自形式上判斷,附表二所示帳戶與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關聯性,須待調查釐清,而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聲請人領回任意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發還就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一至二所示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364 1張 尚和公司 本院109刑保字第727號清單022 2 建物建號: 臺北市○○區○○段00000○號 100000分之319 1張 尚和公司 本院109刑保字第727號清單023 3 建物建號: 臺北市○○區○○段00000○號 70000分之670 1張 尚和公司 本院109刑保字第727號清單023 附表二: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1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和公司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