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詹宸翔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詹宸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宸翔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詹宸翔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具結作證,與共同被告進行詰問、對質,被告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之虞,且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本案家安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本案共同被告具有支配關係,顯有影響共同被告證述之能力及動機,有勾串共犯證詞之虞,且被告坦承有以與本案相類似靈骨塔詐欺手法,業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案件,況且被告所為詐欺行為,尚可透過不同人之參與,再對不同被害人為施詐之犯行,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案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審理 ,被告已到庭經共同被告進行詰問,因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之住所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