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陳德信、練台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練台生 林旭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55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練台生、林旭信(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練台生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之負責人 ;林旭信擔任三禾公司之董事。練台生代表三禾公司於105 年5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三禾公司主導「高雄 市○00○○○區○○段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重劃會)之重劃作業,聲請人協助配合,並約定聲請人指定並委任三禾公司所指定之人即案外人呂嘉正代表聲請人出席及參與重劃會,並議決重劃有關事項,三禾公司因而持有重劃會設立文件及印鑑、三禾公司經手之重劃會所有收發文信函、重劃會會議紀錄、以重劃會名義簽署之所有合約、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重劃會財產清冊及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下稱本案物品),嗣因聲請人時任董事長鄭吉田拒絕依與高雄市政府簽立之協議書規定,於細部計畫發布實施3 年內完成第1期公共設施用地點交及所有權登記為高雄市, 故經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17日決議,將原先特定商業專用區、特定住宅專用區、綠地用地一併恢復原分區工業區及鐵路用地,導致重劃案因而終結。練台生及林旭信均明知上開重劃案業已終結,三禾公司與聲請人之前揭協議書因目的無法達成而失效,應返還本案物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練台生、林旭信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原偵查程序之辯護人陳述略以:高雄市政府已解散 重劃會,重劃會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是所有地主、重劃會會員,被告2人表示若當初由聲請人先前之董事長鄭吉田交 給其等之印章與文件,其等可以返還,但若是其等依重劃會委託松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毅公司)之契約、松毅公司與三禾公司間之契約、聲請人與三禾公司間之重劃協議,由前揭契約關係所執行之成果,三禾公司因而依前揭契約而持有之物,並非無故占有。況重劃會尚有積欠練台生之金錢債務,故三禾公司暫時不能返還因前揭契約而持有之文件。而林旭信僅係三禾公司董事,沒有參與三禾公司之決策,無侵占上開物品之必要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他13040卷【下稱他13040卷】二第198至199頁,臺北地檢署110偵25592 卷第63至66頁)。 ㈡經查,三禾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暨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之「高雄市○00○○○區○○段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 土地抵押權人,三禾公司對聲請人上開重劃區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已定期於105年5月12日進行第3次拍賣,然聲請人 唯恐土地遭低價拍賣,乃於105年4月間派員對三禾公司尋求協商,表示聲請人願意全力配合完成重劃,待重劃完成後,請三禾公司同意分割以一街廓為標的分別拍賣以便拍得較高價清償債務,並請求三禾公司暫緩執行。三禾公司同意上開協商,而於105年5月10日與聲請人簽定協議書,協議宗旨為雙方同意共同協力儘速完成重劃作業,內容約定重劃作業由乙方(即三禾公司)主導,甲方(即聲請人)協助配合,甲方 同意指定並委任乙方所指定之人代表聲請人出席及代表聲請人參與重劃會,並議決有關事項,於重劃程序完成前,甲方不得終止委任。三禾公司遂於同日及105年8月9日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另聯繫、勸說其他併案債權人同意而同時具狀撤回對聲請人執行。三禾公司於105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後,依據協議內容指定呂嘉正為代表聲請人參與重劃會之代表人,出席及代表聲請人參與重劃會,並議決有關事項,並與松毅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參與重劃作業,籌資進行重劃區工程,重劃會相關文件均有函文高雄巿政府,高雄市政府亦派員查核,重劃工程於107年6月間竣工並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接續辦理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作業,惟因點交公共設施之時程超出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協議時間而需以聲請人名義辦理展延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之點交,若聲請人遲未申請展延,高雄市政府即會啟動程序檢討恢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嗣聲請人委由案外人陳江源於107年間前往三禾公司高雄辦事處,與三禾公司法務呂 嘉正及特助施正遠談判,提出三禾公司必須給付新臺幣8億2,000萬元以分配給聲請人及其大董事及大股東、免除聲請人積欠三禾公司債務等條件,才能讓聲請人之董事會決議完成申請展延之用印,惟三禾公司拒絕。聲請人嗣未用印申請展延,高雄市政府遂於107年11月26日以聲請人未履行第1期公共設施用地產權點交予高雄市政府,而禁止範圍內土地後續開發、建築行為,並於108年4月12日公告恢復原分區(即工 業用地及鐵路用地等)專案通盤檢討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9年3月20日高市地發企字第10970360100號函及所附重劃案之全案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偵241卷 【下稱偵241卷】二第3至192頁)、三禾公司與聲請人於105年5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偵241卷一第73頁)、三禾公司與松毅公司105年5月10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偵241卷三 第18至19頁)、105年10月7日第4次會員大會及第七次理事 會會議紀錄(見偵241卷一第85至88頁)、重劃會105年10月17日左東自劃字第1051017012號函申請備查開工事宜(見偵241卷一第83至84頁)、工程費結算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見偵241卷一第95至96頁)、重劃會105年11月30日左東自劃字第1051130028號函請聲請人辦理展延函(見偵241卷 一第118頁)、105年12月9日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 簿(見偵241卷一第106至107頁)、重劃會106年2月20日左 東自劃字第1060220062號函請聲請人辦理展延函(見偵241 卷一第119頁)、重劃會106年2月23日左東自劃字第1060223063號申請辦理展延函(見偵241卷一第108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6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2345401號 函(見偵241卷一第109頁)、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31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732800200號及107年10月15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733796300號函(見偵241卷一第110、114頁)、陳江源與呂嘉正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聲請人委任陳江源與三禾公司協商之函文與委任書(見偵241卷一第139至154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775號、14777號、14778號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41卷三第131至136頁)、高雄市政府107年11月26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734198300號函(見他13040卷一第131頁)、高雄市政府108年4月12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831159300號公告(見偵241卷二第184頁)等件 附卷可稽;且練台生亦因預購土地等而支出相關費用,有預購合約書、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他13040卷一第120頁、臺北地檢署110偵25592卷【下稱偵25592 卷】第72、73、74、75、76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79頁)。堪認練台生所辯非虛,難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依卷內資料,林旭信僅係三禾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參與上開業務,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涉嫌業務侵占之犯 行。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原偵查程序未傳喚練台生、經聲請人再三聲請而仍拒絕傳喚練台生,因而有調查未完備之重大瑕疵等語,惟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均有傳喚練台生,然練台生以其辯護人庭期衝突、疫情等理由請假未到庭,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刑事改期暨請假狀、刑事請假狀、臺北地檢署110年7月27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3040卷一第30至32、39至40、43 、178、184頁,他13040卷二第1至2、196至198,偵25592卷26、62頁),自難認原偵查程序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未傳喚練台生或經聲請人再三聲請仍拒絕傳喚練台生之情形。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是依上 開說明,原偵查程序中練台生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而未到庭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認練台生犯罪嫌疑不足,而逕就練台生為不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原偵查程序未就被告2人所涉背信罪嫌 為調查及說明等語,惟查,原告訴意旨係告訴被告2人涉犯 侵占、業務侵占犯行,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9日筆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六)狀及(七)狀附卷可參(見他13040卷一第1至5頁、卷二第3至4 頁,偵25592卷第81至84、94至95頁),是聲請人之原告訴 意旨既未告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原偵查程序就被告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漏未調查及說明之情。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 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