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達通資訊有限公司、謝文全、陳懷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達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全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陳懷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達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以被告陳懷祖犯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達通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5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送達,於 同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達通公司 之業務人員,為達通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利用任職於達通公司得與客戶接觸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達通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達通公司本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許,即與精誠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精誠公司)約定, 由達通公司承攬精誠公司子公司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所承攬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WIN7升級委外作業維護案(下稱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達通公司並於同年5月5日已開始進行相關作業,被告竟於同年7月9日,以碩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下稱碩隼公司)之名義,對精誠公司提出與達通公 司相同之報價,並向精誠公司宣稱達通公司即將漲價等語,令精誠公司另與碩隼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致聲請人達通公司因此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12萬9,400元之利益。 ㈡另達通公司於109年7月中旬,有受國眾電腦公司第一事業部客戶服務部(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 國眾公司客服部)之委託,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裝機案專案(下稱環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達通公司並有派員執行裝機作業,被告竟乘此機會,以碩隼公司之名義,與國眾公司客服部簽署上開環保署、健保署裝機案之工程契約,未將工程報酬按比例分配與達通公司,致達通公司因此損失約9萬9,00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達通公司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達通公司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任職於達 通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有經手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謝文全間原先各出資50萬元投入達通公司,我負責業務,謝文全負責工程師管理、訓練、技術部分,後來我跟謝文全間因理念不合決定拆夥,但謝文全一直推遲,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我有寄電子郵件以及以通訊軟體與謝文全溝通,有提到價格成本問題,但謝文全認為虧很大,但精誠公司表示已經在走公司紙本簽約流程不能改價格,因此我就建議改找碩隼公司,價格一樣、服務品質差不多,我在電子郵件中已經有跟達通公司知會,目的也是請碩隼公司來收拾達通公司的殘局等語。經查:⒈被告在達通公司任職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且 有於109年5月間負責處理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業務,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乃由精誠公司之子公司康和公司承接業務,再由被告報價予精誠公司,承接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之業務,但事後由碩隼公司簽約承辦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業務等情,核與證人即達通公司代表人謝文全、證人即精誠公司承辦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業務蔡瑞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13101卷第367至368頁、第370至371頁),並有精誠公司109年12月16日函、被告寄發予證人蔡瑞泰之電子郵件(即附件三、四)、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新光人壽會議紀錄表、合約書附卷可查(見他字13101卷第143至145頁、第159至161頁、 第163至167頁、第169頁、第171至18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蔡瑞泰證稱:最初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與被告接洽時,被告是以達通公司之名義承辦處理,自109年5月至7月由達 通公司施作,但事後因為被告表示達通公司成本不符,改由碩隼公司簽約,錢的部分也是全部給碩隼公司,碩隼公司與達通公司會內部協調相關費用等語(見他字13101卷第370至371頁)。證人謝文全證稱:我們是由被告負責接洽、派工 之業務,先完工後才簽約等語(見他字13101卷第368頁)。⒊另精誠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函覆內容略以:新光人壽電腦升 級案是由新光人壽於109年4月9日向康和公司進行議價,合 約效力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但因簽約流程 之原因而於109年10月30日簽署合約,因新光人壽電腦升級 案服務遍布全國,被告於109年5月7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以 承辦業務,並經實地測試後於109年5月11日檢附報價單,因而與109年5月12日至新光人壽進行專案會議,惟於109年7月9日被告發送電子郵件表示達通公司不接受合約價格等條款 而不願承接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件,故經協調後改由碩隼公司承接,合約內容、期程、工程師均無更動等語,有精誠公司109年12月16日精誠字函附卷可查(見他字13101卷第143 至145頁)。 ⒋由上開證人蔡瑞泰、謝文全證述、精誠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原係被告本於達通公司之地位承接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並提供相關報價,惟因紙本簽約流程較多程序,是該業界習慣乃係先為口頭約定、施工,最後才完成紙本簽約流程,以促進完工效率之目的。又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被告本於達通公司之地位已於109年5月間與新光人壽、精誠公司、康和公司等達成合意,以109年5月所提供之報價完成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但於109年7月9日謝文全回應予被 告報價成本不符,被告始改由碩隼公司繼續承接業務,足認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契約於109年5月已成立,倘於109年7月間因報價、成本等問題未能履行契約內容,極具可能造成達通公司商譽、契約上之損害,堪認被告將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轉單予碩隼公司之目的為使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得以繼續進行,是被告辯稱其目的係收拾達通公司殘局等語,尚非無稽。準此,被告雖有將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予碩隼公司,然是否有損及達通公司之情,已屬有疑。 ⒌再觀之被告109年7月8日寄送予謝文全及謝文全於109年7月9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 被告於109年7月8日寄送予謝文全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卷第55頁)(註:安東尼為被告,阿傑為碩隼公司之董事黃榮傑) 謝文全於109年7月9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卷第57頁)(註:安東尼為被告,阿傑為碩隼公司之董事黃榮傑) 再觀以被告與謝文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見偵卷第41至53頁): 對話內容1(見偵卷第41頁) 對話內容2(見偵卷第43頁) 對話內容3(見偵卷第45頁) 對話內容4(見偵卷第47頁) 對話內容5(見偵卷第49頁) 對話內容6(見偵卷51頁) 對話內容7(見偵卷第53頁) 從上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09 年7月6日即與達通公司代表人謝文全討論有關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資金使用之問題,並提及若資金無法週轉可能需將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外包予碩隼公司等方案,再於109年7月8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謝文全前揭資金週轉問題及外包碩隼公司方案,謝文全則於109年7月9日回覆以「你(被告)如果要 委外,你就盡快找到可接的廠商來談價錢」、「再者這二個案你談的條件我不認同,似乎虧很大」等語,可見謝文全乃認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並無法獲利甚而虧損,是被告辯稱其有向謝文全提到價格成本問題,但謝文全該案將有鉅額虧損,但因已經接下案件,故建議改找碩隼公司,並已在電子郵件中跟達通公司知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⒍從而,本件被告基於達通公司業務身分自109年5月起經手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然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6日即與達通公 司代表人謝文全討論該案之資金週轉問題,並提及外包與碩隼公司之方案,倘被告有主觀上背信之犯意,當無須於109 年7月6日仍與謝文全討論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之外包、資金週轉等解決方案之理,是難僅以被告將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轉單予碩隼公司之行為,逕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㈡環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部分: 訊據被告就環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早在109年7月上旬提出離職,並表示除了中國人壽與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外,其他所有新案不以達通公司之名義接案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國眾公司工程部經理陳彥良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環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工程部分之承辦人員,健保署於109 年6月中開始裝機,期間1週,環保署則於109年7月中開始裝機,大約2週,裝機工程有人力需求,被告有說會幫我協調 ,且環保署與健保署的案件,被告均有告知我是碩隼公司來協助,健保署案件合約確認時,被告也有說是算碩隼公司,就我的認知本專案就是與碩隼公司簽約,達通公司並未執行,且簽約付費前,我有致電給謝文全,謝文全有同意將合約簽給碩隼公司等語(見他字13101卷第368至369頁),並有 國眾公司109年12月7日國字第10900607號函暨碩隼公司之契約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字13101卷第137至142頁),足認環 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自始即以碩隼公司簽約,尚無以達通公司之名義招攬業務、簽約等情,是被告上開辯稱並無以達通公司之名義接洽新案乙情,並非無據。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謝文全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工程師只有2位之公司員工,其他約8位是我們公司找來的,屬於承攬等語(見他字13101卷第368頁),可見達通公司所屬之工程師僅有2位,其餘工程師僅屬承攬關係,揆諸前開民事判 決之說明,既然大部分與達通公司合作之工程師之合作方式乃承攬關係,應認該等承攬專案之工程師與達通公司間並無從屬關係,縱然環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部分有請與達通公司合作關係之工程師執行,但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該些工程師係是另與碩隼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而執行環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是以,被告有無派遣達通公司所屬之工程師為碩隼公司執行業務乙情,仍然有疑,聲請人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所派遣之工程師係與達通公司間有從屬關係,則被告是否有損及達通公司之利益乙節,亦屬有疑,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謝文全於109年7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13101卷第31頁、第33頁),謝文全傳 送「請你好好地盡快處理拆夥的各項工作」等訊息予被告,另被告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壽的汰換是7/7精誠業 務要我承接的,此時我已不把案子接進達通,請看以下截圖」等文字予謝文全乙情,堪認謝文全已與被告間商談2人達 通公司拆夥等事宜,足見被告應有於109年7月上旬提出離職,並於離職、拆夥前將原有之案件收尾,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達通公司拆夥而不再具備合作關係為由而以碩隼公司名義承接環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應屬有據,則得否僅以被告以碩隼公司名義承接環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即得遽以推論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已值存疑。 ㈢聲請意旨所指之理由,均不可採: ⒈聲請意旨稱被告係公司業務及股東之身分,將上開2專案轉單 至碩隼公司,已造成損害聲請人之損害,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未能查明被告與碩隼公司之合作關係及分潤云云。惟查: ⑴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或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達通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業如前述,依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達通公司係股東之身分,並非有限公司董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實質董事、影子董事之情形,是難認被告符合公司負責人之要件,自無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之適用。是被告本於股東身分,既無需對達通公司負忠實義務,尚難僅以股東之身分而認定被告屬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準此,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為達通公司之股東,而有上開告訴犯罪事實之情形,應構成背信罪云云,應係對於公司法負責人、股東角色概念有所誤解及混淆,無從憑採。 ⑶另聲請意旨稱被告本於任職達通公司業務身分,將上開2專案 轉單予達通公司,已造成達通公司失去幾份合約之部分,惟依據上開謝文全於109年7月9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見偵卷第57頁),謝文全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將有虧損,是依謝文全對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之判斷,若被告未為轉單予碩隼公司,可能會造成達通公司因繼續履行合約內容而受有虧損,但若未繼續履行合約而以逕為解約之方式處理之,更可能導致達通公司遭求償之風險,甚而影響達通公司之商譽,是被告以轉單方式轉嫁成本予碩隼公司之方式,應堪推定被告係以當下狀況,裁量對達通公司最小損害所為之決定,不宜以事後之結果推斷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綜觀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轉單予碩隼公司之際,係以惡意方式以違背其達通公司業務之任務,而損害達通公司之利益,至聲請人有關前期施作費用部分應如何請求返還,應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基上,依據前開說明,不得僅以事後之不利結果而直接推定被告有惡意背信之犯意,應有其他更有力之證據,推翻被告之轉單行為有裁量上之重大瑕疵始可認定被告之轉單予碩隼公司行為具背信之惡意,單以達通公司失去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合約逕認損及達通公司利益一節,尚難憑採。 ⑷又環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上旬提出離職,並於離職前將原有之案件收尾,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達通公司拆夥而不再具備合作關係為由而以碩隼公司名義承接環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始即以碩隼公司名義承接該案,聲請人亦始終未能提供被告有何濫用達通公司資源之證據,佐證被告藉此讓碩隼公司得以承接該案,故是否有告訴事實所稱之背信罪嫌,尚屬有疑。 ⑸基上,原檢察官本於上開原因、證據具體審酌,而認定被告並無構成背信罪責之要件,並非無憑,至被告與碩隼公司間如何合作、分潤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意旨前揭所稱,均不足採。 ⒉聲請意旨另稱原檢察官未詢問告訴人整件事件經過以釐清事實,僅是單方面認同被告之辯詞云云,惟查,原檢察官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聲請人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後,即於109年11月4日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調查犯罪情形,聲請人委由劉安桓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2月28日至中山分局偵查隊為警詢調查,更於110年3月18日傳喚謝文全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 訊問謝文全以陳稱、補充告訴事實,有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 月4日北檢欽鼎109立24227字第1099091436號函、中山分局 偵查隊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他字13101卷第3頁、第123頁、第325頁、第367頁 ),是聲請意旨空言泛指原檢察官未詢問告訴人整件事件之過程以釐清事實云云,實屬無稽,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審酌卷內證據予以認定,尚無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僅係直接採信被告辯詞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節,自難採信。 ⒊聲請意旨又稱被告並未與謝文全達成協調,卻向精誠公司表明已經協調,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之部分非屬合理商業行為,原檢察官草率結案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7月6日即與 謝文全提及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資金使用問題,並提及若資金無法週轉可能需將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外包予碩隼公司,又於109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謝文全向其詢問資金週轉 問題及是否外包碩隼公司,謝文全亦有於109年7月9日回覆 以「你(被告)如果要委外,你就盡快找到可接的廠商來談價錢」、「再者這二個案你談的條件我不認同,似乎虧很大」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乃係於109年7月9日謝文全回覆 電子郵件後,方才寄送電子郵件予精誠公司,苟被告自始即具違背任務,損害達通公司之利益犯意,當無須於109年7月6日與謝文全討論外包碩隼公司方案之必要,更無須待謝文 全回覆後始向精誠公司表明轉單碩隼公司之意,自可自行私下為之,是原檢察官以前揭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據以判斷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轉單予碩隼公司之過程,與一般常情相符,無從認定原處分有草率、未詳實調查之情。 ⒋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調派達通公司之人力為其他公司施作乙節認定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惟查,達通公司所屬之工程師僅有2位,其餘工程師僅屬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於 承接環保署及健保署裝機專案時是否係動用達通公司之人力乙情,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雖有列出達通公司之工程師名單,但細觀聲請人於再議聲請所提之證據,聲證1僅係達通公司與104人力銀行通知「廣告已開啟」訊息(見上聲議字卷第10頁),聲證2亦僅是呂維文於109年6月1日應徵履歷之電子郵件(見上聲議字卷第11頁),均難推認有任何聲請人所列之工程師名單與達通公司間具從屬關係,縱然新光人壽電腦升級案有派賴威翔、張宣武等工程師前往施作碩隼公司項目乙節,有新光人壽電腦汰換案驗收單附卷可證(見上聲議字卷第12至24頁),但聲請人卻僅得提供被告於達通公司之薪資發放明細表,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薪資發放明細表等資料佐證前揭工程師與達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難判斷被告有無派遣達通公司所屬工程師為其他公司施作之情節,聲請意旨上開所稱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