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國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劉國娟 簡宏平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鍾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號),聲請交付審判及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國娟、簡 宏平(下分稱姓名,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鍾智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5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至108年間擔任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專)之董事長,聲請人曾於106年6月5日,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付款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發 票日期:106年6月5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請被 告將系爭支票之票款捐贈予仁德醫專。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欲捐贈仁德醫專之公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背信之犯意,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簡宏平曾代劉國娟至其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之辦公室,將系爭支票交付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益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並辯稱:聲請人積欠我幾千萬元之債務,該日係我有資金需求,要求聲請人先行還款,簡宏平即持系爭支票至我辦公室,稱因劉國娟擔任案外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窯業公司)之實質清算人,欲以捐贈方式沖帳,為了方便報帳,我才會將系爭支票彩色影印後,在上面加註捐贈之文字,然此並非捐贈仁德醫專之款項,後續是我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等語。 七、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至108年間擔任仁德醫專之董事長,簡宏平則於106 年6月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於系爭支票彩色影印之文件上,記載「劉國娟女士捐贈仁德醫專款項。收到臺銀支票正本」之文字,嗣系爭支票之款項由被告兌現使用等情,有系爭支票彩色影印之文件(見他卷㈠第99頁)、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0年8月23日及110年9月13日函文(見他卷㈠第135 至139頁)、系爭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卷㈠第14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簡宏平代劉國娟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欲將款項捐贈仁德醫專,並提出系爭支票彩色影印文件,其上有被告記載「劉國娟女士捐贈仁德醫專款項。收到臺銀支票正本」之文字為據。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積欠其債務之還款,上開文字僅係應簡宏平之要求書立,目的在使劉國娟得以此款項作為清算公司報帳使用,故系爭支票之款項與捐贈無關等語。是本案應審究之點,即在於聲請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確為捐贈款項予仁德醫專?經查: 1.仁德醫專對外接受捐贈之對象包含企業、民眾及校友等,捐贈人可直接匯款至學校設立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學校則會於收款後開立收據予捐款人等情,有仁德醫專110年11月29日仁專總字第110000966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卷㈠㈠ 第283頁)。審酌簡宏平於106年6月5日交付系爭支票以前,即因仁德醫專捐助章程修正董事增額至11人,而經補選成為仁德醫專第14屆之董事,復經教育部於106年5月10日發函准予核定,簡宏平自該時起即持續擔任仁德醫專董事迄今(見他卷㈠第101至102頁教育部110年6月29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08 6499號函文檢附之董監事名單及歷次董監事核定函文),可知簡宏平對於仁德醫專之內部運作及財務事宜,當有一定之瞭解,衡情若有捐贈情事,應已無透過被告轉交捐贈款項,且在系爭支票上具體指名受款人為「鍾智文」,而非逕以仁德醫專為受款人之必要。又身為捐贈人之劉國娟,本可適時取得仁德醫專所開立之收據,作為個人所得稅之扣抵證明;身為仁德醫專董事,依法應參與仁德醫專董事會審核及議決通過學校營運結果、財務報表之簡宏平,更應對仁德醫專之運作或財務狀況有所知悉,能適時查悉系爭支票款項有無捐贈至仁德醫專使用之結果。則倘若系爭支票確應由被告轉交仁德醫專作為捐贈使用,亦難想像知悉款項從未進入仁德醫專,亦未收受相關捐贈收據之聲請人,有何自交付系爭支票後,長達3年半之期間,全無異議或持以質問被告,而遲至110年1月26日,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見他卷㈠第11頁)之理由。是審酌上情,聲請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確為捐贈款項予仁德醫專,實已非無疑,而難排除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款項與捐贈無關,係聲請人償還其之款項,係因雙方後續有所糾紛,聲請人始以此對其提告之可能。 2.關於被告與聲請人間除系爭支票之款項外,另有涉及永安窯業公司及其他聲請人實質掌控公司之資金往來一事,則據被告提出其與永安窯業公司間之借款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㈠第385、299至313頁)為證。依上開約定書及匯款 申請書回條可知,被告自105年4月起迄本案發生之106年6月5日間,曾六度匯款各10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366萬5000元、600萬元及400萬元至永安窯業公司之帳戶,被告復 於106年6月間與永安窯業公司簽立借款約定書,敘明雙方間之總借款金額將達5000萬元,是堪認被告與永安窯業公司間,確有長期、高額之金錢往來。再參永安窯業公司於80年間遭撤銷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後,於102年迄案發時,均 係由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擔任清算人(見聲判卷第49至51頁裁定),麗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國娟之姊劉莉玲,麗霖有限公司後續之股東除劉莉玲外,亦包含劉國娟擔任代表人之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此外,永安窯業公司於清算期間,曾以「為順利執行清算人職務,須借貸資金」為由,向案外人楊金萬等14人借貸高達1億元之款項,借款時 除永安窯業公司具名外,劉莉玲、劉國娟及被告亦均同意擔任永安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據此簽發本票給楊金萬等14人(見他卷㈡第25至29頁),綜合上開各節,亦足認劉國娟與清算中之永安窯業公司、麗霖公司均有一定程度金錢往來之密切關係,否則實無為永安窯業公司擔保高額債務之理由。準此,被告與永安窯業公司間既有相當金錢往來之關係,劉國娟與正在清算程序中之永安窯業公司,亦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係,則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向有金錢往來,簡宏平交付系爭票時,要求其書立系爭支票彩色影印之文件,係稱劉國娟可將此作為安窯業公司清算報帳使用,與捐贈仁德醫專一事無關等語,亦非全無憑據。 3.從而,本案依上開事證,既不能排除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款項係在償還其與聲請人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僅係應簡宏平之要求,在系爭支票彩色影印之文件上書立捐贈文字之可能性,自不能僅以上開文字,遽認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未將系爭支票款項使用於仁德醫專,主觀上即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涉犯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㈢聲請人另具狀以劉國娟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支票之100萬元本金及利息,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程序終 結前停止審判云云。惟被告是否有涉犯本案侵占或背信罪嫌,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本即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況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 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97條固定有明文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之立法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 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式同,爰明定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之意旨 ,顯見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業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確定後,後續之審判訴訟程序始有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 之適用(含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本案既經本 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無交付審判裁定後之訴訟程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益侵占及背信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