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盈富環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盈富環球有限公司 (更名前:盈富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莫雅貽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唐逸帆 李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7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盈富環球有限公司(更名前:盈富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以被告唐逸帆、李冠緯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及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5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就詐欺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0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緯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市府帛瑿診所」實際負責人;被告唐逸帆為市府 帛瑿診所醫師兼登記負責人。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6日,在市府帛瑿診所內,由被告李冠緯向聲請人之代表人莫雅貽佯稱:市府帛瑿診所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我持有 診所80%股份,倘投資診所10%股份即150萬元,市府帛瑿診 所將與長春藤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合作,並表示3個月左右將可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可代為執行 軟骨幹細胞施打之診所等語,致莫雅貽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並隨即於翌(22)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李冠緯指定之戶名 「市府帛瑿診所 唐逸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惟被告2 人並未依約與長春藤公司合作,莫雅貽要求退款,被告2人 均置之不理,並於109年10月查得市府帛瑿診所業已停業, 始知受騙。 二、原處分及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逸帆僅係掛名負責人,且上開投資協議事宜,均係由莫雅貽與被告李冠緯接洽,足認被告唐逸帆就上開投資協議內容及其資金往來並不知情,要難認被告唐逸帆有對莫雅貽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莫雅貽及其配偶即案外人李健立各出資150萬元,共同投資市 府帛瑿診所後,莫雅貽、李健立於109年8月、10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因素而無意繼續投資,因而向被告李冠緯表示欲退股等情,然此終止合作之事由,以顯示莫雅貽對於經營理念或獲利與否有所歧異,尚難遽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施 用詐術之情事。尤以,莫雅貽所指被告李冠緯以市府帛瑿診所業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為可施打軟骨幹細胞之診所等語以訛詐莫雅貽投資一事,原屬投資事業經營項目之執行問題,更與前開終止合作希望退股之理由未盡一致,則投資合作之初,是否有以幹細胞為唯一甚至主要經營項目而有因此實施詐術,或受詐騙等情,實有可疑。 ㈢莫雅貽投資150萬元予市府帛瑿診所後,被告李冠緯確有與莫 雅貽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以表彰莫雅貽持有股數15萬股,衡情被告李冠緯倘意在詐取莫雅貽夫妻之投資款,當無依約先退還莫雅貽、李健立初始所投資150萬 元之理,且被告李冠緯自始不否認對於莫雅貽負有上開股款尚未退還與莫雅貽之責,甚難謂被告李冠緯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被告李冠緯事後尚未退還莫雅貽投資款,遽認被告李冠緯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行為,而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查市府帛瑿診所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負責 人為唐逸帆,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9年3月9日更名為 紐渥健康美學診所,再於110年3月9日更名為心品診所等情 ,故市府帛瑿診所非無故停業,在負責人、診療科別及地址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僅更名而繼續營業,聲請人之投資款項未見挪作他用,其指訴應查證投資之資金流向云云,尚無必要。 ㈤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中第5條:「退場機制 一、乙方(即莫雅貽)如退股,需於董事會時提出,並於下一季度結算後退股」,是被告李冠緯辯稱因為尚未召開董事會,無法確認退股金額,但先返還150萬元出資一詞,應為真實 ,且聲請人亦坦承有收受150萬元之投資款,若被告2人有意詐欺,實無返還一半投資款項之必要,是難認被告2人迄今 未能返還全數之投資款項,有何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㈥莫雅貽自陳於108年底認識被告李冠緯,本案投資明細均與被 告李冠緯所接洽,是聲請人基於信任關係,且自身已評估投資風險方決定投資。聲請人再以被告2人佯以「市府帛瑿診 所」業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為可施打軟骨幹細胞之診所,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惟診療項目原屬投資項目之執行問題,且聲請人決意投資合作之初,是否有以幹細胞為唯一理由,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故此部分指訴亦屬無據。原處分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聲請人再議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冠緯部分,其除以市府帛瑿診所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為可施打軟骨幹細胞之診所等語以訛詐莫雅貽投資一事外,尚有「假借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情形」,有爭點尚未釐清:⒈被告李冠緯並無醫師執照,依據醫療法第18條規定不得擔任醫療診所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李冠緯是否有相關營運資料?是否為其所營運?原檢察官均未調查。 ⒉被告李冠緯辯稱退股必須經過董事會結算云云,惟董事會從未召開、營運情形從未報告聲請人,聲請人如何得知投資情形,可見此亦係推託之詞,屬施用詐術之一環,以此掩蓋詐欺行為。 ⒊倘被告李冠緯屬市府帛瑿診所之實質負責人,投資款項應當確實用於營運之用,但投資款項究竟流向何處,是否均為市府帛瑿診所所用,原檢察官均未調查,被告李冠緯有可能以此方式斂財,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 ⒋市府帛瑿診所無故停業後,於去年原址換為紐渥健康美學診所,現原址又換心品診所,如確如被告2人辯稱登記及實質 負責人均未變過僅係更名,則短短2年內更名2次以上之理由為何?是否以此規避眾多投資者藉以斂財,況聲請人直至收受處分書方知原診所改名未更換負責人情事,以一般經驗法則於原診所停業、裝修全改、人事均非原診所人員下,聲請人無從得知新診所仍屬原診所,聲請人更於診所更名後無法找到被告2人,顯示被告2人係為逃避責任,可見有詐欺意圖。 ⒌被告李冠緯說法前後矛盾,先辯稱退股必須經董事會並結算後才能退股,又辯稱已於109年9月間匯款150萬元至莫雅貽 指定之帳戶,惟匯款之150萬元係針對李健立投資部分(智 略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何以聲請人及李健立同時請求退還股款,卻有不同之退款方式,可見本案根本無投資事實,均係被告李冠緯藉投資名義斂財。 ⒍本件原檢察官就有無確實營運、有無委請會計師查核作帳、投資金流去向、有無董事會等事均未調查審酌,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違誤。又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何以聲請人與李健立同時給付相同款項之投資款,同時請求退款,被告李冠緯竟未退還予聲請人僅退還予李健立,原檢察官卻將被告李冠緯退予李健立之事混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 ㈡被告唐逸帆部分,原檢察官僅以被告唐逸帆表示其為掛名負責人乙節,未與莫雅貽接觸即斷定被告唐逸帆無詐欺罪嫌,卻未審酌市府帛瑿診所需被告唐逸帆親自辦理,縱被告唐逸帆不知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惟其將帳戶提供予被告李冠緯使用,即有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之情形,亦屬幫助犯。被告唐逸帆又辯稱:我只是處理市府帛瑿診所行政事務,原本市府帛瑿診所是於108年加盟太瑿生醫集團,後來於109年間因不滿意加盟合約而退出,我完全沒有與莫雅貽有所接洽,我還是掛名負責人,被告李冠緯也還是實質負責人等語,惟市府帛瑿診所停業後,被告唐逸帆即前往太瑿生醫集團旗下之高雄帛瑿診所任職至今,被告唐逸帆辯稱不滿意加盟合約,卻又於退盟後前往任該集團任職更出任副院長一職,所述可信性顯然存疑。綜上,被告唐逸帆縱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仍有幫助行為,說詞亦顯有漏洞,原檢察官卻未調查,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 ㈢原檢察官未調查為何市府帛瑿診所自109年5月、6月至今均未 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成員是誰,被告李冠緯未依照系爭投資協議書召開董事會,可見被告李冠緯係以此投資名義斂財。㈣本案聲請人於另案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一案,被告2人均未出 席該案所安排之調解庭,可見被告2人根本無意願返還投資 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唐逸帆擔任市府帛瑿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冠緯與莫雅貽於109年1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莫雅貽投資150萬元予市府帛瑿診所等事宜,莫雅貽並於109年1月22日 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惟嗣於109年8月間要求 退出投資並返還該150萬元等情,有匯款紀錄、系爭投資協 議書、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及反面、第15頁正面至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18頁正面),另市府帛瑿診所嗣更名為紐渥健康美學診所,再更名為心品診所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7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01155339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李冠緯邀請莫雅貽投資市府帛瑿診所之時,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其具詐欺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參考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投資」,係指投資人承擔某種程度之財物損失風險而投入金錢於共同企業,以期待換取可能帶來的額外收益,並仰賴發起人或第三人之經營努力。是以,本件須判斷被告李冠緯有無以投資名義方式詐欺聲請人者,應當判斷聲請人「事前」有無施以詐術使莫雅貽陷於錯誤,而使聲請人交付150萬元,尚非以「事後」風險之發生即遽認被告 李冠緯有詐欺之意圖,合先敘明。 ⒉莫雅貽之告訴代理人陳宥任律師於警詢中稱:莫雅貽於108年 底認識被告李冠緯,莫雅貽一定有評估過,才會直到109年1月間匯款,莫雅貽覺得該筆投資會獲利,被告李冠緯強調市府帛瑿診所與長春藤公司一起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市府帛瑿診所為可執行軟骨幹細胞施打之診所,並表示3個月左右就可 批准等語(見他卷第53頁正面、第63頁反面),足以證明莫雅貽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乃經過各項風險評估後,願承擔風險,以期經被告李冠緯之努力經營而獲取利益。況審以上開指訴,莫雅貽係評估被告李冠緯所稱與長春藤公司之合作有利可圖,始願意投入150萬元之資金,惟依據上開指訴,被 告李冠緯於108年至109年1月間僅係表示「未來預計規劃」 之計畫,莫雅貽既係承擔風險以投入金錢,自當不得以投資後風險之發生逕以認定被告李冠緯有詐欺之情事,查被告李冠緯並無向莫雅貽佯稱「已經」取得與長春藤公司之合作,則是否被告李冠緯有以不實資訊傳達予莫雅貽乙情,已屬有疑,自難以認定被告李冠緯有詐欺之犯意。 ⒊再觀聲請人向市府帛瑿診所、被告2人請求返還退股之律師函 (見他卷第15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聲請人認將無法與被告李冠緯合作之原因,包含因新冠肺炎疫情等諸多因素而難以順利繼續,衡以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間影響甚鉅,衝擊 多數產業、經濟,是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投資計畫因而影響而未能獲利等情,應屬可信,足見聲請人退股係因系爭投資協議書締約後所生之風險而決定不再參與,是否與被告李冠緯締約前所提供之資訊有關聯,仍有疑問,是實難以此證明被告李冠緯有詐欺聲請人及其代表人莫雅貽之情。 ⒋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李冠緯是否為實質負責人、有無參與經營、事後未召開董事會或向聲請人報告營運情形、投資款項之金流流向,原檢察官均未調查是否屬詐欺行為之環節。惟查: ⑴被告唐逸帆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市府帛瑿診所登記名義人,至於被告李冠緯是實質負責人,我只處理醫療的行政事務等語(見他卷第125頁正面及反面)。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市府帛瑿診所官方網頁擷圖資料(見他卷第13頁),被告李冠緯係掛名為董座,倘被告李冠緯非為市府帛瑿診所之實質負責人,實難想像市府帛瑿診所之官方網站會將被告李冠緯列為董座一職,核以上開被告唐逸帆之供稱,可見被告李冠緯確為市府帛瑿診所之實質負責人無訛,且聲請人於110年1月6日至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時亦指稱被告李冠緯為實 質負責人,卻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又就被告李冠緯是否為實質負責人提出質疑,存有前後矛盾之指訴,是聲請意旨所稱尚非可採。 ⑵再者,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李冠緯未召開董事會、報告營運、未調查投資款項金流之部分,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內容(見他卷第12頁正面及反面),雖有約定於第2條、第3條約定應每3個月至少應召開1次董事會並進行營運報告以及提供財務報表,且查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冠緯依上開約定召開董事會及報告營運狀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李冠緯並未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民事義務,但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李冠緯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簽立之前即有提供不實資訊供莫雅貽參考,甚而並無辦法佐證於締約之際即自始不履行上開義務之犯意,本院認原檢察官已將可得調查之證據為調查之,並審酌各該必要性而為調查卷內證據,裁量上無明顯之瑕疵,聲請意旨指稱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詐術行為環節,委無足採。 ⒌聲請意旨另指:市府帛瑿診所無故停業後,短短2年更名2次理由,目的乃以此斂財,且聲請人直至收受處分書後始知市府帛瑿診所改名但未更換負責人,從更名之行為可知被告2 人乃為逃避責任云云。然查,「帛瑿」為太瑿生醫集團之品牌體系,被告李冠緯有意加盟故成立市府帛瑿診所合作事宜,並由太瑿生醫集團介紹被告唐逸帆擔任市府帛瑿診所之法定負責人,惟因後續合作事宜有所歧異,因而太瑿生醫集團終止與被告李冠緯之合作並收回帛瑿品牌授權,故要求被告李冠緯不得使用「帛瑿」之商標等節,有太瑿生醫集團110 年5月13日太瑿字第110513號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帛瑿」商標註冊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7頁正面及反面、第48頁正面及反面、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可認市府帛瑿診所之更名原因係因與太瑿生醫集團之「帛瑿」商標合作事宜終止,而需更改診所名稱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據此,得否以此遽認被告2人乃以更改診所名稱之方 式以規避眾多投資者等情,仍具疑問。何況依據聲請人向市府帛瑿診所、被告2人表明退股之律師函中亦有附件草擬之 退股協議書,觀其內容已將市府帛瑿診所註明「現更名為紐渥健康美學診所」,有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 函暨退股協議書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故聲請意旨稱收受處分書時始知悉市府帛瑿診所更名云云,自難可採。 ⒍至莫雅貽、李健立同時請求退款,被告李冠緯選擇不同退款之方式乙情,雖與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規定有所不符,惟仍不足證被告李冠緯有詐欺之犯意,不足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結果。 ㈢被告唐逸帆部分,亦難認定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唐逸帆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李冠緯未有詐欺聲請人之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唐逸帆則屬市府帛瑿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乙情,核與被告李冠緯供稱明確(見他卷第124頁反面),並有太瑿生 醫集團110年5月13日太瑿字第110513號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7頁正面及反面),是既無被告李冠緯詐欺聲請人之犯行,自無被告唐逸帆成立幫助犯之情況,是聲請意旨上開指稱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唐逸帆事後擔任太瑿生醫集團旗下機構副院長一職,另擔任市府帛瑿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唐逸帆於太瑿生醫集團與被告李冠緯終止合作後,被告唐逸帆自己獨立之行為,與被告李冠緯及太瑿生醫集團間解約一事無關,有太瑿生醫集團110年5月13日太瑿字第110513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正面及反面),是亦無從證明被告唐逸帆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㈣至於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紛爭、訴訟,被告2人未到庭調解等情事,均與判斷被告2人有無詐欺犯意乙情無關,僅 係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民事契約責任之問題,不得以違反契 約之客觀事態,反推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自難令 被告2人負上開罪責。又本案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 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就各該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等,亦無顯見之裁量瑕疵,本院認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