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劉強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劉強生 代 理 人 初泓陞律師 林萱旻律師 被 告 韋銘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即告訴人劉強生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以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4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卷第20頁 ),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4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韋銘鴻係經營家樂福購物中心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商品部乾性食品課茶/咖啡/沖調/糖/果醬品類經理,與林振輝、陳慧娟、阮雅貞、許一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振輝出面向聲請人及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接觸並佯稱其與家樂福法籍總經理及商品部總監Lawrence(本國籍,本名王俊超)熟識,可擔任俗稱「白手套」之居間人,協助行賄法籍總經理及Lawrence,進以安排商品在各家樂福賣場上架販售,並提供遠優於一般廠商的優惠(保障上架5年且家樂福對於簽約 上架之商品買斷不退貨),然須就每個上架的商品另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不等之「上架費」、且上架商品每月銷售額尚須提撥成數不等之分潤,以作為法籍總經理、Lawrence及相關家樂福採購人員從中抽取之回扣金云云;被告則將其因職務上所取得之家樂福最新內部資訊文件檔案,以電子郵件轉寄之方式提供予林振輝,作為林振輝向聲請人及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展示其確有家樂福內部影響力之憑據,使聲請人及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陷於錯誤,誤信伊等倘若交付高額「上架費」即可確保前揭特殊優惠,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林振輝、陳慧娟、阮雅貞,林振輝並將所獲金錢均分予被告以為酬謝。嗣聲請人及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在家樂福上架之商品,因銷售狀況不如預期而為家樂福下架且要求其等自費買回尚未售出之上架商品時,始知遭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閱卷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三)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其對林振輝與聲請人約定之家樂福「上架費」並不知情,且聲請人與家樂福間之合約係由採購課長陳明芳負責,其僅因聲請人詢問進度,方代為將商品草約傳給聲請人,並無修改草約或盜蓋印鑑等語。經查: 1、依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稱其等於家樂福銷售商品之上架事宜,係透過聲請人與林振輝接洽及聯繫,所付之上架費亦是交付予林振輝,未曾與被告聯繫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其只認識聲請人,不認識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等情相符。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關於額外給付上架費以獲得「家樂福保障上架5年且對於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優惠條件, 其亦表示僅與林振輝洽談等情,是被告從未直接與聲請人及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等人提出可保障商品於家樂福上架5年且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退貨之上架條件,應堪 以認定。又聲請人既認識被告,且有使用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則聲請人與林振輝達成高額「上架費」之約定時,竟未曾與被告聯繫或確認關於上揭優惠條件或上架費用,亦未取得相關合約或憑證為據,即謂被告與林振輝共同以上揭優惠條件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支付林振輝上架費用云云,已屬有疑。聲請人雖稱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LINE紀錄可證被告明知林振輝允諾聲請人「保證不退貨」之條件,惟觀之該對話內容,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詢問被告 有無機會修改合約條款為不可退貨,被告回稱「你可以試試,但機會不大」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則上開對話雙方就貨品上架固有討論合約條款可否修改,然與聲請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105年至107年間,因受林振輝之詐術陷於錯誤並給付如附表所示高額費用之上開詐術優惠條件,尚無從推論有何關連。 2、再者,林振輝固於偵查中證述其先前為家樂福的供貨廠商,聲請人透過其仲介商品在家樂福上架,聲請人所支付與其之上架勞務費用與每月業績抽佣,其均有分給被告等語,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實自承其自林振輝處收取廠商之紅包、業績抽佣、車內設備裝修費用等情,然被告縱使自廠商處收受業績抽佣,而違反其與雇主即家樂福間之聘僱契約及於受僱期間應遵守之家樂福公司企業倫理規範,亦無從以此逕可推論被告有上揭詐欺聲請人之犯行。況林振輝於偵查中係證述其仲介廠商與家樂福上架商品並抽取佣金,然商品合約是廠商自己與家樂福簽約,條件不符廠商就不會簽,商品上架後就沒有介入,付款也是家樂福與廠商對接。廠商提報商品後,由其轉發商品目錄及樣品到家樂福採購部門經理即被告處理,被告就會通知廠商到家樂福洽談合作事宜,廠商填寫完單品申請合約,被告就會向上呈報是否要上架,如果有上架就會依照跟廠商的協議內容抽取佣金,如果沒有上架或遭下架就沒有佣金等語,並未表示其與被告共同決定以認識家樂福高層,產品家樂福買斷不退貨,保證做5年等不實事由詐欺聲請人,是依 林振輝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聲請人所稱遭林振輝以上揭優惠條件之詐術等情,並有共同參與或提供幫助之犯行。 3、又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明知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5日與家樂 福簽立上架米、麵商品之正式合約,卻又於107年2月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竄改交易條件之草約,並盜蓋有家樂福總監王俊超印章之合約照片傳送予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經由林振輝之疏通,透過被告之影響力可變更與家樂福之原有契約條件,使聲請人再度於107年2月3日交付50萬 元與林振輝云云,然被告辯以係因暫代採購米/麵採購之 職務,經聲請人詢問方才將最後版本之草約傳予聲請人,該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其並未經手製作亦無任何竄改合約或盜蓋印文之行為等語。惟查,聲請人既不否認被告所傳之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見偵續卷第98頁),則被告縱使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予聲請人,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聲請人究竟為何於107 年2月3日交付50萬元予林振輝,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林振輝50萬元與被告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有何關連,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與林振輝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4、至於被告曾將家樂福內部活動計劃、分店資料等提供予林振輝,並與聲請人就產品促銷、商品上架與家樂福合約簽訂等事項有所聯絡,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振輝共同參與協助廠商在家樂福上架產品,並向廠商收取報酬、抽佣金額之事。且林振輝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案件中提出之110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亦稱被告僅知悉其有提供 家樂福內部資訊給聲請人及收取上架費之事實,並無提及任何被告知悉林振輝施用詐術之內容及方式(見偵續卷第149頁),尚難以被告違反家樂福企業倫理規章向廠商收 取佣金,即認被告知悉林振輝與聲請人間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進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僅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其他證據,也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調查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被告與林振輝之通訊紀錄、通聯紀錄乙情。然上開證據資料,始終未曾於偵查中所顯現,亦未附存於本案偵查卷宗內,此經本院調閱偵查全部卷證查核無誤,依前開說明,法院於交付審判中,依法自不得蒐集偵卷以外之其他證據。從而,聲請人為上開新證據調查之主張,尚乏其據,核難准許。 七、綜上,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指述之事實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表: 一、蒲生實業有限公司之茶葉產品 付款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附註 劉強生 105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襄陽店」 現金276萬元 林振輝行使詐術地點、時間:日期為105年間,具體地點不詳。 曹立學 106年3月20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式海鮮熱炒小館」店內 現金20萬元 林振輝行使詐術地點、時間:同第一次付款(20萬元)之時、地。 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告訴人劉強生之公司)內 現金160萬元(交予劉強生後,由劉強生轉交予林振輝) 陳諺錡 105年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告訴人劉強生之公司)內 現金50萬元(交予劉強生後,由劉強生轉交予林振輝) 林振輝行使詐術地點、時間:日期為105年間,具體地點不詳。 二、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之鮑魚產品 付款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附註 陳諺錡 105年間某日 臺北市○○區000號「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外 現金100萬元(交予別名「王子正」之友人王公正後,由王公正轉交予林振輝) 林振輝行使詐術地點、時間:日期為105年間,具體地點不詳。 張哲銘 105年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錦龍美食餐廳」店內 現金270萬元 林振輝行使詐術地點、時間:同付款之時、地。 三、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之米類產品 付款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附註 劉強生 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襄陽店」 現金36萬元 林振輝行使詐術地點、時間:日期為105年間,具體地點不詳。 107年2月23日下午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告訴人劉強生之公司)內 現金50萬元 四、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之麵類產品 付款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附註 劉強生 10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告訴人劉強生之公司)內 現金100萬元 林振輝行使詐術地點、時間:日期為105年間,具體地點不詳。 五、挑戰者汽車美容 付款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附註 劉強生 106年12月30日晚上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襄陽店」 現金60萬元 1.林振輝行使詐術地點、時間:日期為105年間,具體地點不詳。 2.劉強生所交付之60萬元,係「挑戰者汽車美容」總經理李櫂宇交付劉強生同額支票後,由劉強生兌換為現金交予林振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