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煌棋、林東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煌棋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林東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79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查本案商標之登記商標權人係聲請人高煌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第6頁),故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並非本案有關違反商標法部分之直接被害人,自無獨立告訴權,並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7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將高氏公司列為聲請人而認此部分再議之聲請合法,然尚非妥適,並不能因此變更告發之性質。是以,高氏公司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查聲請人以被告林東福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 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1年5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福係「東福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負責人,原與聲請人 所經營之高氏公司簽有加盟授權合約書,東福小吃店加盟高氏公司之連鎖加盟體系,經營名稱為「龍涎居雞膳食坊」之加盟分店,加盟期間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龍涎居雞膳食坊」圖示之商標圖樣,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竟為行銷目的,於110年5月13日經聲請人公司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合約後,仍在上址東福小吃店,繼續使用上開「龍涎居雞膳食坊」商標之招牌、菜單、點菜單,並以「龍涎居雞膳食坊」之名義對外營業,且在臉書上使用「龍涎居-忠孝復興店」之名稱行銷,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高氏公司最遲已於110年5月14日解除加盟合約,是原處分書所述之被告與高氏公司是否已經解約尚有疑義乙節與實情有重大出入,又高氏公司既於11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加盟契約,而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於門市張貼解約公告,可知斯時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無權再使本案商標,卻基於行銷之目的,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0年5月17日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商標,縱被告於110 年5月19日更換店招,惟被告於該日前並無停業,反而以印 有高氏公司商標之各類生財工具,無縫接軌持續經營同一商品或服務,行為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商標權甚明,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提出主張,原偵查程序卻未詳予調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書均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5月13日收到高氏公司解除契約的通知,但因為拆招牌需要時間,所以我在110年5月19日就請人將招牌拆除,我沒有要侵害聲請人公司的商標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4日向高氏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載明 「台端提供之原物料有不新鮮、過期甚至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情形,且有價格不當調漲之情形…甚至違反加盟授權合約書中有關商圈保障之約定,嚴重侵害本商行之權益…故以此函上開理由解除協議…」,此有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183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15頁);高氏公司於110年5月13日向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主旨為「謹代當事人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即龍涎居餐飲集團,函知台端有重大違約並解除加盟授權契約事」,函中說明載有「東福小吃店有上開重大違約等情事,並依照雙方前揭加盟合約條款及加盟合約第19條包含第9、10、11項等各項約定,函知解除 雙方系爭加盟合約」、「另就東福小吃店前來函稱向本公司集團所進之原物料有不新鮮、過期、重金屬含量超標、違反商圈保護,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所述內容,均與契約條款不相符,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有台北圓山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他7600號卷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與高氏公司雙方均欲解除加盟合約無訛,惟就何人係有權解除契約之人及是否已解除契約雙方各執一詞,是高氏公司之加盟合約是否確已解除,及被告是否仍可繼續使用載有「龍涎居雞膳食坊」圖示之商標圖樣之招牌及生財工具仍有疑義,是尚難僅以被告使用載有「龍涎居雞膳食坊」圖示之商標圖樣之招牌及生財工具遽認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所辯其在110年5月13日收到龍涎居的解約通知,因僱工需時間,而在110年5月19日請人拆除等語,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其與招牌公司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在110年5月19日將有「龍涎居雞膳食坊」圖示之商標圖樣招牌拆下,並更換為「聚鼎閣-台北忠孝店」招牌,縱被告未於 收到高氏公司解約通知之第一時間拆除招牌或停止使用含有「龍涎居雞膳食坊」圖示之商標圖樣之生財工具,然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是否解除已有疑義,已如前述,且約聘工人拆除招牌、製作新招牌等均需時程製作,被告於收到通知後之第6天即拆除原拆牌並懸掛新招牌,顯見被告主 觀上確無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 行銷目的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