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智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恒、萬摩科技有限公司、蘇乙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智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萬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乙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智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萬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摩公司)、蘇乙哲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0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44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乙哲為被告萬摩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林柏瑄(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班馬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班馬克公司)之負責人。班馬克公司與被告萬摩公司關係密切,且常有合作關係,而被告萬摩公司與聲請人有直接競爭關係,詎林柏瑄與被告蘇乙哲以競爭為目的,意圖散布於眾以損害聲請人之商譽,由林柏瑄於109年9月14日在不特定人均得登入瀏覽之PTT論壇Mobiecomm版,以帳號「CJAI3」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復於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以帳號「zircnou」在同上網站看板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貼文;被告蘇乙哲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下方留言:「難怪大家 都買淘寶,因為台灣廠商都想用騙的」,以此陳述、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蘇乙哲、萬摩公司均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營業誹謗罪嫌;被告蘇乙哲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產品確實有取得BSMI檢驗合格結果,並無所謂聲請人「欺騙消費者」之情事,如其中有不合法之情事,何以主管機關同意將不同產品以相同型號之方式進行產品之檢驗,此一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我國法律尚未完備,或是執法上有進步空間,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企圖規避檢驗欺騙消費者之問題。且被告萬摩公司經營之產品包含充電器與充電線等電子產品,與聲請人販售之部分產品相同,實與聲請人間有直接競爭關係。林柏瑄擔任負責人之班馬克公司,與被告萬摩公司關係密切且資源共享,常有合作案件;且林柏瑄曾直接參與萬摩公司旗下品牌Allite充電器之研發,又林柏瑄與被告蘇乙哲私下亦為親密好友關係,足認其等間確為聲請人同業,並與聲請人於3C產品領域中存有競爭關係。 ㈡林柏瑄與被告蘇乙哲分別藉由發文及留言方式,假藉破解臺灣廠商如何規避BSMI標準檢驗,實際上試圖帶動輿論風向,製造並散布聲請人之不實言論,以達惡性競爭並詆毀聲請人名譽之情。甚者,依照被告蘇乙哲留言內容,並非客觀討論實際上係因法令不完備而產生檢測上之瑕疵,僅係無端譴責聲請人故意欺騙消費者,其行為已足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是被告蘇乙哲前述行為,自應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且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萬摩公司應同負刑事責任。原處分漏未審酌前述情事,且亦未說明不涉犯公平交易法之理由,顯有重要事證未斟酌、應調查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㈢被告萬摩公司、蘇乙哲利用林柏瑄之發文,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貼文下方留言「難怪大家都買淘寶,因為台灣廠商都想用騙的」、「欺騙消費大眾,變相來說是一種欺騙行為」等言論,顯係惡意帶動風向,企圖製造聲請人故意欺騙消費者,乃為一欺騙大眾之公司,而實際上卻忽略背後係法令上之不完備,聲請人本無所謂「欺騙消費者」之情事,其言論顯然悖離事實。且被告特地在109年度雙十一節為前述犯行,可 見被告確係基於競業者地位,針對聲請人所為不實之言論,顯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原處分未 審酌被告所謂聲請人「欺騙消費者」、「欺騙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審酌被告居於同業競爭地位,以不正競業為目的所為誹謗行為不構成善意之意思,應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重大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3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林柏瑄前以「CJAI3」帳號於109年9月14日在MobileComm版發 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嗣於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以「zircnou」帳號在同上網站,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2、3 所示貼文,其文章主要在陳述聲請人於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區聲請BSMI商品驗證時,將規格、形式不同之商品以「系列型號」為由,使用同一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對外表示產品係經BSMI驗證而販售等情,並基於上開事實而進行意見之表達,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604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後,業經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9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前揭裁判書及處分書就聲請人對林柏瑄所提告訴,均明確認定如附表所示貼文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且意見陳述部分亦屬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林柏瑄無涉任何誹謗犯行;被告蘇乙哲為被告萬摩公司之負責人;帳號「DRNATIONAL」之人於林柏瑄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下方留 言「難怪大家都買淘寶,因為台灣廠商都想用騙的」等情,有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裁定、萬摩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400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31號卷第10至14頁、第15至22頁、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44號卷第13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認被告萬摩公司、被告蘇乙哲分別涉犯前述罪責,無非係以帳號「DRNATIONAL」者於林柏瑄如附表編號1所 示貼文下方留言:「難怪大家都買淘寶,因為台灣廠商都想用騙的」乙節為其依據。惟前述留言非以被告蘇乙哲之名義所發表,該帳號「DRNATIONAL」是否確為被告蘇乙哲所使用,尚非無疑。且依據該留言發表方式,係為回應林柏瑄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林柏瑄該則貼文並未涉有任 何誹謗罪責,已如前述),可見係針對林柏瑄所稱聲請人BSMI商品驗證狀況為個人主觀感受之評論,考量聲請人對外所銷售之產品涉及消費者使用電器商品之安全,本即屬可受公評之事,前揭留言所為評論,縱然用語較為尖銳,亦難謂已逾合理程度,自無從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且該留言既為單純的個人主觀評價,要無事實層面真實與否之問題,自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構成要件。 ㈣聲請人固屢屢主張其實際上並無「欺騙消費者之行為」,然本案留言並不是在闡述「事實」,其性質僅為個人主觀評論,僅係針對聲請人未將全部產品送請認証之客觀事實為主觀上意見表達,此與聲請人是否出自於惡意欺騙之緣由無涉,自不影響前之認定。又聲請人認原處分未審酌被告萬摩公司、蘇乙哲係聲請人之同業而具競爭關係,且基於競爭關係所為留言,顯係惡意帶動風向,並非出於善意云云,然暫不論其所舉事證是否已足認定被告萬摩公司、蘇乙哲與聲請人間具有競爭關係乙節,本案重點仍應回歸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仍應提出事證證明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該留言僅屬意見表達性質,且無虛偽不實之情,亦未逾合理程度,要與前揭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涉犯相關刑責。且揆諸首揭說明,「善意」與否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尚與發表留言之動機要屬二事,自無從僅以競爭關係之存否為主觀臆測,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帳號 時間 貼文 1 CJAI3 109年9月14日 發布標題為「【討論】破解不肖電商平台充電器的BSMI真假」之文章,不實指稱聲請人於平台上所販售之充電器並未經過BSMI認證,並以「很多公司...在電商上...欺騙消費者...」、「這樣會不會變相來說是一種詐欺的行為呢?」等語指摘聲請人。 2 zircnou 109年10月5日 發表標題為「【討論】買到智選家的充電器算被騙嗎?」之文章,以「我知道...(聲請人)一定會落入球員兼裁判的問題」、「...合理嗎?合法嗎?是不是有欺騙消費者的可能性呢?」、「...為什麼不守規定的做認證呢?」等語指摘聲請人。 3 zircnou 109年10月15日 發表標題為「【討論】有兩支iphone到底要用什麼充電器?」之文章,以「我們亞果有不是偷雞摸狗的BSMI認證」、「(聲請人)是不是一直在做不法獲利的事情呢?我建議你買亞果」等語指摘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