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興華、吳家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興華 聲請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吳家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65號、第456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27號、第11957號、第31955號,111年度偵字第5802號、第5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興華對被告吳家緯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9827號、第11957號、第31955號、111年度偵字第5802號、第5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4565號、第456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靖淳(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另由簡靖淳於109年間向聲請 人詐稱:可出資資助人民幣地下匯兌事業,如地下匯兌交易成功,即可獲得每日2.5%之分潤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9年11 月25日匯款500,000元、109年12月25日匯款300,000元及50,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簡靖淳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7樓之2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下稱永旺企業社)內,向聲 請人遊說投資地下匯兌時,被告都在場,且向聲請人表示:其與簡靖淳一起從事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云云,也經常出示手上數百萬甚至上千萬之現金給聲請人看,導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才交付款項。假若不是被告經常在永旺企業社出入,經常帶著現金跑進跑出,又向聲請人稱其公司有許多人員在處理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事宜,光只是簡靖淳一人之說法,聲請人也不會受騙上當,是以,聲請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確係被告之遊說及詐術所致。㈡假若被告不是與簡靖淳共同犯案或幫助簡靖淳,怎可能借帳戶給簡靖淳使用,甚至匯款給聲請人而毫不過問?有違常理。㈢綜上,被告與簡靖淳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少應構成幫助犯。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對於聲請人有無交付款項等詳細情形均不清楚,國泰世華帳戶都是我母親簡靖淳在使用等語。 六、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500,000元、109年11月25日匯款 500,000元、109年12月25日匯款300,000元及50,000元至國 泰世華帳戶乙情,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5875號卷第17頁、第113頁、第115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固堪認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投資地下匯兌事業之協議書2份影本,及 為擔保投資款之本票3紙影本,均只見簡靖淳之簽名或指印 (見110年度他字第5875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23頁、第25頁),無法看出被告有向聲請人遊說或協議地下匯兌投資 事宜之詐術施用。聲請人固曾於偵查中指稱:我在投資簡靖淳後,有去永旺企業社,常看到被告,被告也有跟我講投資的事情等語,然聲請人亦自承:我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875號卷第132頁),又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吳有無在協議書上簽名」,聲請人答稱:「有在本票上簽名,我要回去找找看」(見110年度他字第5875號卷第132頁),然遍閱全卷,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經被告簽名之票據。準此以觀,聲請人上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憑信性。既然在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本院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憑,審視本案事證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則在補強證據付之闕如之情形下,本院自不能率予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術施用行為而交付審判。 ㈢至聲請人雖係將部分投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惟被告辯稱:我是將國泰世華帳戶的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交予簡靖淳使用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6512號卷第393頁),審酌被告與簡靖淳為母子至親,而子女基於信賴關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父母管理或使用之情,在我國社會上固非司空見慣,但亦難以說是前所未聞或顯然異常。因此,在欠缺事證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簡靖淳經營之地下匯兌事業實屬騙局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之情形下,實難單憑客觀上聲請人投資款項係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乙節,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