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陳一男、張展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格林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一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張展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8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陳報㈠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聲請理由㈠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一男以被告張展銓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聲請人即告訴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一男合稱聲請人,單指其一逕稱格林公司、陳一男),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及使用、洩漏、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南警偵卷第8、12頁、 北檢偵卷第77至81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8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6月10日均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詳閱屬實,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⒈聲請人各指訴:被告知所經營之昇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等公司),與陳一男經營之格林公司,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合作,竟未經陳一男同意或授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至下午2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經由「118.160.89.66」之IP位址,無故輸入格林 公司所用「******@*****.com.tw」電子信箱(下稱本案電 子信箱)之帳號、密碼,成功登入本案電子信箱,入侵格林公司雲端硬碟(下稱本案雲端),匯出格林公司存放在本案雲端內之業務資料等電磁紀錄(下總稱本案雲端資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於不詳時、地,將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本案雲端資料,其中有關報關單、簽收證明文件等部分,重製洩漏於案外人Hong KongPlexon Limited(下稱Plexon公司),使Plexon公司得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給付 貨款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使用及洩漏、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等罪嫌云云。 ⒉然查,依陳一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可知陳一男經營之格林公司與被告經營之昇等公司,自106年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以交叉持股方式合作銷售商品,陳一男曾主動交付本案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供被告登入本案雲端,俾使被告獲知、瞭解相關買賣資料、進口報單、採購單、原廠商聯絡資料、網站客戶詢價內容等交易資訊,並未設定任何存取權限。格林公司、昇等公司雖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合作,然被告猶為格林公司之實質股東(出資額登記為被告配偶所有),而陳一男未變更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亦未告知被告不得再查閱、存取本案雲端之相關資料。被告於攸關格林公司暨己身權益之另案民事訴訟繫屬中,本於陳一男先前之授權,登入本案電子信箱,查閱及存取本案雲端資料,尚難認所構成之妨害逾越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並非「無故」,且被告主觀上既認有權登入、查閱、匯出本案雲端資料,即難認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罪故意,不能以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相繩。 ⒊次查,有關本案雲端資料,格林公司未完整臚列內容,具體說明所指營業秘密之資訊者,分別屬於商業上或技術上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資訊,或提出屬於格林公司所有之事證。且格林公司僅泛稱該等資料如由昇等公司獲知,將因昇等公司瞭解客戶特殊需求,直接對客戶低價銷售而造成損失,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案雲端資料之經濟價值(或格林公司實質上所受損害)。再者,格林公司於與昇等公司終止合作後,陳一男未對被告收回本案電子信箱、本案雲端之登入、查閱或存取權限,顯見格林公司未對本案雲端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難認本案雲端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保密措施」,而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無從遽入被告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責。 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應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等語。 ㈡有關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⒈卷查,被告辯稱:本案電子信箱(本案雲端)帳號、密碼,是陳一男於107年間提供給我,此因我為格林公司實質股東 (出資額登記我配偶所有),有權查看格林公司相關資料,至110年5月止,陳一男未曾告訴我不能登入,也從來沒有拒絕我登入過等語(北檢偵卷第16、73至74頁),核與證人陳一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06年至109年6月30日,我 與被告以格林公司、昇等公司間交叉持股方式合作,我持有昇等公司3分之2股權,掛名在我母親名下,由格林公司與昇等公司一起銷售產品。我確於107年12月24日前提供本案電 子信箱(本案雲端)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使被告瞭解格林公司之買賣資料、進口報單、採購單、原廠商聯絡資訊及網站客戶詢價內容等資料,我必須讓被告知道我在格林公司沒動手腳,資訊都是公開。我們於109年6月30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但我沒有馬上改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也沒有叫被告不准進入本案雲端觀看,直到110年6月1日,我電腦跳出本 案雲端有他人侵入,當下我才改密碼,改密碼後被告即無法登入,被告配偶目前仍是格林公司股東等語,大致相符(北檢偵卷第55至56頁),且與卷附被告與陳一男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被告在格林公司之名片;格林公司及昇等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件(北檢偵卷第19、273至323、331至337頁),均無不合。 ⒉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陳一男係於格林公司、昇等公司之合作期間,主動交付本案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供被告使用本案雲端,未設定任何存取權限,藉此使被告瞭解格林公司相關交易資訊。而格林公司、昇等公司合作關係終止後,陳一男乃與被告於109年8月間協議雙方「不拆股」,即由被告保留格林公司實質股東身分、陳一男保留昇等公司實質股東身分至今等情,亦有陳一男、被告間電子郵件紀錄可佐(北檢偵卷第331至337頁)。又陳一男未曾收回被告登入本案電子信箱、本案雲端之相關權限,亦從未表示禁止被告登入本案雲端查閱、存取資料,承前說明。準此,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因其猶為格林公司「不拆股」下之實質股東,且陳一男先前所為概括授權未經收回,始於攸關格林公司暨己身權益之另案民事訴訟繫屬中,登入本案電子郵件、本案雲端,查閱及存取本案雲端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 ⒊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雖於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成功 登入本案電子郵件、本案雲端,然於同日下午1時46分、同 日下午1時54分許,登入「nel***@*****.com.tw(帳號名稱:Chang Nelson)」電子信箱(下稱CN公司電子信箱)、或以該電子信箱登入本案雲端失敗。被告此際即應知悉格林公司已變更CN公司電子信箱之密碼、或已取消該電子信箱登入本案雲端之權限,可預見陳一男業禁止其登入本案電子信箱、本案雲端。然被告猶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1分許止,登入本案電子郵件、本案雲端,查閱、存取本案雲端資料,顯具有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登入本案電子郵件 、本案雲端後,雖確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兩度登入此前其在格林公司任職經理時,個人所使用之CN公司電子信箱、或以該電子信箱登入本案雲端失敗(北檢偵卷第97、273頁)。然此或因格林公司、昇等公司於109年間終止合作銷售商品後,被告辭去格林公司經理,不再負責格林公司之業務,乃由格林公司變更該業務用電子信箱之密碼,或取消該電子信箱登入本案雲端之權限,使該電子信箱不再供業務上使用而然。此與被告因保有格林公司實質股東身分,基於陳一男未經收回之概括授權,仍保有登入本案電子郵件、本案雲端之權限,係屬二事。詳言之,縱格林公司因被告不再為格林公司經理人,取消其個人業務上使用之CN公司電子信箱,亦難推論陳一男已收回基於被告之實質股東身分,對被告登入、查閱或存取本案電子信箱、本案雲端所為授權。以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可預見陳一男已不再授權其登入本案電子信箱、本案雲端,所為具有妨害電腦使用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陳一男與被告早於109年6月30日即終止合作,同月與次月間,陳一男已交接昇等公司會計憑證等資料與被告簽收,以格林公司、昇等公司屬同行競爭關係,依社會商業習慣,陳一男當不會再同意被告查閱本案雲端內之資料云云,並提出相關移交文件明細、帳戶資料等件為據(上聲議字卷第13至15頁)。然陳一男雖為格林公司負責人,目前仍透過其母登記持有昇等公司逾3分之2出資額;被告雖為昇等公司負責人,目前仍透過其配偶持有格林公司近3分之1出資額等節,為陳一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案(北檢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格林公司、昇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北檢偵卷第307、319頁),足認格林公司、昇等公司間實質股東之交互持股狀況,與一般同行競爭關係顯有不同,尚難推論依社會商業習慣,陳一男必不同意被告查閱本案雲端內之資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⒌聲請人再主張;縱被告為格林公司之實質股東,本案雲端資料之內容,亦逾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所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被告並無查閱權限云云。然被告係本於格林公司負責人陳一男之概括授權,始可登入本案電子郵件、本案雲端,查閱、存取本案雲端資料,並非基於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取得查閱、存取資料之權限。是無論被告所查閱、存取之本案雲端資料,是否屬於公司法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均難為何等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足憑。 ⒍至聲請人指摘: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先否認「118.1 60.89.66」之IP位址為其使用。然於110年11月18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經提示通聯調閱查詢單後,乃坦承上開IP位址為其使用,顯見情虛,被告實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6125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準此,本案被告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前後不一,於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之狀況下,仍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非足據。 ㈢有關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本案雲端資料中,多有格林公司進口銷售產品之成本、稅金及獲利,對於客戶之報價、客戶諮詢經驗回覆等,被告所經營之昇等公司與格林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其獲知相關資訊,又瞭解客戶特殊需求,可直接向格林公司客戶低價銷售,將造成格林公司客戶流失。且倘本案雲端資料不具「秘密性」、「經濟性」,被告何須登入本案雲端,匯出相關資料,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要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論旨參照)。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⒊經查,有關陳一男主動交付本案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供被告使用本案雲端,未設定任何存取權限,於格林公司、昇等公司合作關係終止後,陳一男未收回相關權限,且未曾表示不再授權被告登入本案電子郵件、本案雲端或存取資料,亦未變更密碼等情,承前認定(參上㈡、⒈、⒉說明),則格林 公司就本案雲端資料,客觀上是否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顯屬有疑。何況,依卷存本案雲端之Google管理者後台頁面影本,被告於案發時以陌生裝置登入本案電子信箱、本案雲端,乃可回答安全性問題,輕易通過Google登入身分確認問題機制(北檢偵卷第97頁),實難謂格林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職此,無論本案雲端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均與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要件不合,難認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聲請人另主張:Plexon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資料,包括格林公司所填寫申報之進口報單。依關稅法及進出口貿易交易習慣,格林公司顯無交付進口報單於Plexon公司必要,Plexon公司亦無持有進口報單之可能,本案應傳喚Plexo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昕、另案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王郁萱律師,查明Plexon公司如何取得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又本案另應傳喚格林公司會計莊靜宜到庭作證,證明格林公司對本案雲端資料有合理保密措施。然檢察官捨此未為,本案偵查程序多有調查未備之處,應予交付審判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已如前述,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主張,自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及使用、洩漏、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交付審判論據者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