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范中芬、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黃家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范中芬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黃家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范中 芬(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家勤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被告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華唱片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併予處罰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馮馨儀律師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11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8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偵字卷第407至410頁,上聲議字卷第26至30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被告黃家勤及豐華唱片公司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黃家勤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聲請人前於88年間,即將「愛什麼稀罕」之歌詞音樂著作(下稱本案音樂著作)授權給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音樂經紀公司),豐華音樂經紀公司再將此音樂著作授權給被告豐華唱片公司搭配歌曲錄製為錄音著作(下稱本案錄音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被告豐華唱片公司,被告豐華唱片公司僅有把錄音著作授權給各音樂平台,並未將本案音樂著作授權給音樂平台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為「愛什麼稀罕」之歌詞創作人,享有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中芬(見他字卷第151至157頁,偵字卷第25頁)證述明確,並有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出具之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與豐華音樂經紀公司於88年4月30日簽訂著作代理 權合約書,就本案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給豐華音樂經紀公司使用,該合約書第二點第1項約定「聲請人專屬授權豐華 音樂經紀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代表聲請人行使本著作之所有著作財產權與其他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即使用報酬之決定與收取,使用方式包括現行及未來著作權法修正後任何新增之權利及使用方式」,該合約書第七點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西元2001年12月31日止。甲乙雙方若未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即11月30日以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 本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此有該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01至105頁)存卷可參,而豐華音樂經紀公司即於同年6月21日與被告豐華唱片公司簽訂合約書 ,將本案音樂著作授權給被告豐華唱片公司灌錄在張惠妹「我可以抱你嗎?愛人」專輯(包含CD、卡帶等各種有聲出版品形式及其封面、內頁、宣材等重製品),此有該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憑,而聲請人與豐華音樂經紀公司前揭簽署之著作代理權合約,於107年12 月31日屆滿,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頁)存卷可佐,可徵聲請人於88年4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均有將本案音樂著作授權給豐華音樂經紀公司使用,被告豐華唱片公司亦係於得到豐華音樂經紀公司之授權後,方製作本案錄音著作,並收錄於張惠妹「我可以抱你嗎?愛人」專輯,自難認被告豐華唱片公司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違法製作本案錄音著作之情事。 (三)又依照聲請人與豐華音樂經紀公司於88年4月30日所簽訂 之著作代理權合約書所載,聲請人授權範圍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使用方式則包括「現行及未來著作權法修正後任何新增之權利及使用方式」,可認聲請人係授權豐華音樂經紀公司以當時或未來可能新增之任何方式使用本案音樂著作,自包括將灌錄至CD之本案錄音著作再轉化為數位音樂之形式,是被告豐華唱片公司自豐華音樂經紀公司取得本案音樂著作之授權後,自得將本案錄音著作再轉化或重製為數位音樂,並將其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授權給串流平台,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黃家勤及豐華唱片公司未得聲請人同意而違法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以錄製數位音樂云云,自難憑採。 (四)另聲請人雖認被告黃家勤及豐華唱片公司違法將本案音樂著作上傳及授權給Spotify、Apple Music、KKBOX、YouTube等平台云云,然被告豐華唱片公司於得到豐華音樂經紀公司授權後,本有權使用本案音樂著作以重製數位音樂,並就重製後之錄音著作享有著作權,是被告豐華唱片公司本得自行決定是否將重製之數位錄音著作授權與他人,應無疑問。復觀諸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即KKBOX)於111年1月6日以KKTW-00000000號函表示,「我可以抱你嗎? 愛人(妹力99凱旋版)」、「妹力最精選」、「豐華十年就愛好音樂」等專輯由被告豐華唱片公司提供文字素材及音檔與該公司,且於該公司與授權公司簽署相關授權合約後,由該公司人員建檔上傳,而據該函所附之歌曲清單所示,上開專輯之「詞曲合約」欄記載「豐華音樂經紀」,而上開專輯之「錄音合約」欄則記載「豐華唱片」,又該函所附之合約清單亦載明「愛什麼稀罕」歌曲,係由被告豐華唱片公司授權錄音著作,豐華音樂經紀公司則授權音樂著作,再自該函所檢附之授權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豐華唱片公司授權給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部分,係該歌曲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豐華音樂經紀公司則係授權使用音樂著作,此有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 日KKTW-00000000號函及該函之附件(見偵字卷第291至384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豐華唱片公司僅將其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授權給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本案音樂著作授權給該公司,是被告黃家勤及豐華唱片公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豐華唱片公司僅係將本案錄音著作授權給影音串流平台,而未將本案音樂著作授權給各該平台使用等語,應非子虛。又據聲請人所提供詢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KKBOX、Apple、Spotify等平台為實際行為人,其需分 別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授權,若平台僅取得錄音著作的授權,而未取得音樂著作的授權,平台業者需負擔侵害音樂著作之法律責任,可見Apple、Spotify等平台均如KKBOX般,亦應就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分別取得授權,復 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家勤或豐華唱片公司有將本案音樂著作授權給Apple、Spotify等平台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情,自難逕以該等串流平台得以播放「愛什麼稀罕」歌曲,即認被告黃家勤及豐華唱片公司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 (五)至聲請人雖稱Apple Music、Spotify、YouTube等平台均 顯示歌曲來源為被告豐華唱片公司,足徵被告豐華唱片公司確有授權該等平台使用本案音樂著作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Apple Music等平台列印畫面(見偵字卷第27至43頁)所示,「豐華十年就愛好音樂」播放頁面雖顯示「2005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妹力最精選」播放頁面顯示「2002豐華唱片」,惟此記載內容應係指該專輯之發行年份及發行公司,未能以此逕認被告黃家勤及豐華唱片公司有違法授權本案音樂著作予該平台使用之情事。又聲請人提出之Spotify平台列印畫面雖顯示「我可 以抱你嗎?愛人」、「0000-0000妹力最精選」專輯頁面 內「愛什麼稀罕」歌曲來源係「豐華唱片」,但是「豐華十年就愛好音樂」專輯頁面內「愛什麼稀罕」歌曲來源卻為「Forward Music(Download & Streaming)」,此有 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足見該平台歌曲資料欄位就歌曲來源登載部分未盡一致,且觀諸該歌曲資料欄下方,均有「回報錯誤」欄位,是該歌曲資料欄之記載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縱或歌曲提供者為被告豐華唱片公司,惟被告豐華唱片公司本得以授權錄音著作給各該平台,且該平台需分別得到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之授權後,方得在平台播放該音樂,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家勤或豐華唱片公司有違法將本案音樂著作授權給各該平台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情況下,自難以該等資料驟認被告黃家勤或豐華唱片公司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 (六)聲請人雖亦提出amazon music網路平台得以購買「愛什麼稀罕」之MP3檔案播放聆聽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17至257頁),欲證明被告黃家勤及豐華唱片公司有聲請 意旨所指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由何人授權、上架該MP3檔案至該網路平台販售,是以將MP3檔案上傳至平台之人有無及如何得到本案音樂著作之授權,仍屬未明,尚無從以該等資料逕認被告黃家勤或豐華唱片公司有聲請意旨所指違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豐華唱片FORWARD Music」之YouTube頻道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雖顯示該頻道得以播放「愛什麼稀罕」歌曲,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供另一個得以播放「愛什麼稀罕」歌曲之YouTube頻道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35頁 ),其內記載將該歌曲授權YouTube的內容擁有者為「Believe Music(代表豐華唱片);PEDL與8個音樂版權協會 」,足徵在該頻道授權平台播放該歌曲之人,並非僅係被告豐華唱片公司或代表其之Believe Music,尚包括其他 音樂版權協會,對照前揭聲請人所提供之「豐華唱片FORWARD Music」之YouTube頻道列印畫面,並未顯示「授權YouTube的內容擁有者」為何,亦無從自該資料得悉上傳歌 曲至該平台之人及授權上傳該歌曲之單位。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傳歌曲之人為被告黃家勤或其授意之人,或上傳歌曲之人確實知悉本案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之授權情形,而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情,實無從僅以該列印畫面逕認被告黃家勤有違法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被告豐華音樂公司亦應併同處罰。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黃家勤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 財產權,被告豐華唱片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併 予處罰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仍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黃家勤及豐華唱片公司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