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春惠、何連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陳春惠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何連國 彭瑞妃 詹秀美 陳傳明 葉聖聰 譚淑華 徐瑞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春惠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7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5至45頁、第51至62頁),是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5年間設立芳琪有限公司(下稱芳琪公司),並於106年12月5日承租位於「泰盛大樓」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合法經營芳琪公司之手工皂製造及銷售之業務。被告為泰盛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泰盛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竟於109年2月3日、109年3月26日召開泰盛大樓管委會會議,決議依泰盛大樓住戶規約(下稱本案規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限制伊經營手工皂業務(下合稱本案決議),並將該會議紀錄公開公告予全體住戶,被告並在本案房屋右側門口搬移鐵櫃,阻擋伊進出,要求伊同意不製作手工皂始移開鐵櫃,以此方式脅迫阻止伊經營手工皂業務,被告前開行為應均屬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礙伊行使權利,而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伊承租本案房屋期間(106年12月5日至109年6月間)擅自竊取本案房屋電源用於泰盛大樓之社區監視器,被告前開行為應屬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所謂「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而得以威脅或逼迫之攻擊性威脅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確有承租本案房屋經營芳琪公司手工皂製造及銷售業務,被告確係泰盛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並有本案決議等節,此有本案房屋租約、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147300號函、本案決議、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2月5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04508號回復表存卷可佐(他字卷第8至18頁,偵續字卷第49頁),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決議,上方記載:依本案規約第15條第10款規定「禁止於住宅內設置工廠或放置實驗室」,建議本案房屋在其住家或他處加工製作,再送來泰盛大樓銷售,不可在本案房屋加工製造等語(他字卷第16頁)、請住戶簽名同意不得設立工廠等語(他字卷第18頁),核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為,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可言。至聲請人雖稱本案房屋依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認定土地使用分區屬商業區,且認定芳琪公司未達應辦理工廠登記規模,得免辦工廠登記,故被告以本案規約及本案決議方式禁止伊進行手工皂製造業務係妨害伊行使權利之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然各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免辦工廠登記與否,乃係基於不同行政管制目的所為之認定,與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規約之民事上法律關係,究屬二事,實不能就此認被告為本案決議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罪嫌可言。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本案房屋照片,固可見有鐵櫃置於本案房屋其中一道木門口之情形(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續字卷第33至47頁),然無從據此認定該鐵櫃係被告所放置,而本案決議雖有記載請求聲請人同意不在本案房屋進行手工皂製作,聲請人同意後即移動鐵櫃等語(他字卷第18頁),然該鐵櫃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放置,即無認定被告為脅迫聲請人而放置鐵櫃要求聲請人同意不在本案房屋進行手工皂製作之脅迫行為,且被告所為本案決議請求聲請人同意不在本案房屋進行手工皂製作係依本案規約所辦理,業如前述,核其目的亦難認有何可非難性,尚不能據此認被告有何強制罪嫌。再者,本案決議固有記載:中庭監視器攝影機使用6-1號1樓電源,應改回公共用電等語(他字卷第1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泰盛大樓監視器攝影機曾有使用本案房屋電源之情形,無從證明監視器攝影機之裝設係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竊取電能罪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