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貴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貴富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60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貴富以被告廖明輝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605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11年8月1 日,委由代理人劉喜律師、黃邦哲律師、楊偉奇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 有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51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0頁 )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6051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續㈠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 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了救甘地特公司,伊要請聲請人進來公司,但伊沒有錢,伊要跟聲請人借錢,所以伊拿伊的股票質押,伊是想要把甘地特公司救起來,伊拿伊個人的股票質押表示伊並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24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參以聲請人亦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借被告錢也怕有風險,當時被告是臺灣乖乖公司的董事長,伊有要求錢借給甘地特公司,被告要提供股票給伊質押,還要寫協議,如果沒有這個協議伊也不會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互核被告與聲請人就「被告有提供股票給聲請人質押」乙事所述相符一致,故被告有提供股票給聲請人質押乙事,應可認定。而倘若被告真有詐欺聲請人之意思,又何須提供股票給聲請人質押,故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 ㈡、又被告擔任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下稱乖乖公司)董事長期間,以乖乖公司欲轉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但嗣後未將借款清償乙事,有聲請人提出之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439號卷㈠,下稱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9頁至第12頁)、乖乖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 、乖乖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7頁)、 乖乖公司轉投資甘地特公司簡圖(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23 頁)、轉投資顧問公司資料(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25頁至 第27頁)、乖乖公司財務報表(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29頁 至第31頁、第85頁至第108頁)、共同合作投資協議書(見 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33頁至第42頁)、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質權設定契約書 (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證明書(見他字 第12439號卷㈠第51頁)、嘉年華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53頁至第67頁)、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69頁至第83頁)、乖乖 公司董事會通知影本(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09頁)、查報轉帳資料及通知事項(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 27頁)、相關公司組織圖(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61頁)、簽約借款時序表(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7頁 )、協議書及函文(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69頁至第182頁 )、各負責人任職時間表(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83頁)、乖乖公司LMO帳戶資料影本(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85頁 )、天津乖乖控股集團代甘地特公司償債明細影本(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87頁)、甘地特公司債務清單影本(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第417頁)、天津乖乖糧油有限公司匯款清單影本(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91頁至第193頁)、嘉年華公司訴訟案件債務清單影本(見他字 第12439號卷㈠第195頁)、嘉年華公司付外匯明細(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97頁至第203頁)、借款協議(見他字第12 439號卷㈠第205頁)、併購交割合同(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 第207頁至第210頁)、承諾保證函(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 211頁)、意向書(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213頁至第215頁)、甘地特(天津)公司專項審計報告(見他字第12439號 卷㈠第217頁至第231頁)、併購項目存在問題之提示說明(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233頁至第237頁)、催款函(見他字 第12439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40頁)、確認暨意向書(見他字 第12439號卷㈠第241頁至第242頁)、存證信函(見他字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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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匯款清單影本(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㈠第191頁至第193 頁)等資料,但此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隱匿甘地特公司負債之事實。 3、況依聲請人提出之甘地特公司債務清單所示(見他字第12439 號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甘地特公司大多數債務產生時點係於本案借款之後,則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是否有隱匿甘地特公司債務之行為,亦顯可疑。 4、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簽約當時有請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查核後伊才簽約,但是入主公司後,發現被告隱匿很多甘地特公司的官司,以及財報上關於應付款的金額,有不實的部分,舉例來說,例如公司買糖,財報上記載10萬元,入主後廠商來收款說有100萬元、200萬元的款項,庭後會陳報證據等語(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㈡第131頁),然聲請人嗣後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隱匿甘地特公司官司及財報上應付帳款之記載不實之犯行,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㈤、再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借被告錢也怕有風險,當時被告是臺灣乖乖公司的董事長,伊有要求錢借給甘地特公司,被告要提供股票給伊質押,還要寫協議,如果沒有這個協議伊也不會借款,因為伊也是期待可以合作,未來進入乖乖公司,伊才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頁)。由聲請人上開指述內容以觀,可見聲請人在出借款項時,係經過風險評估後所作之決定,尚無從以乖乖公司事後未替被告清償本案債務,即反推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有施用詐術。 ㈥、聲請人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初甘地特公司是美國人小白兔公司與臺灣乖乖公司投資的C&K公司持有,因為經營不下去, 被告拜託伊去收購小白兔公司持有的股份,簽約當時,甘地特公司債務實際為1億多元至2億元,伊併購後,公司債務慢慢增加,現在約為3至4億元,簽約當時很緊急,因為甘地特公司的工廠被銀行查封,伊手上有4、5,000萬元人民幣的現金,伊就直接用伊的卡去還掉,因為當時伊等已經簽訂告證6的契約書,伊認為是臺灣乖乖公司投資,所以認為沒有問 題,加上被告是當時臺灣乖乖公司的董事長,伊就幫忙被告收購小白兔公司持有的甘地特公司股份,簽約當時有請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查核後伊才簽約,之後伊就付款,再取得小白兔公司所持有甘地特公司股份等語(見他字第12439號卷㈡ 第130頁至第131頁)。由上開指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係因甘地特公司經營不下去,拜託聲請人收購小白兔公司持有之甘地特公司股份,聲請人有請會計師查核,聲請人簽約後,甘地特公司債務始慢慢增加,堪認聲請人於收購小白兔公司持有之甘地特公司股份時,已知悉甘地特公司之經營狀況,仍願意簽約,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聲請人有陷於錯誤。 ㈦、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若無向臺灣乖乖公司或臺灣乖乖公司之實際掌控人廖金港積極要求應儘速籌款還給聲請人,應有詐欺之主觀不法犯意等語,然被告事後有無積極向臺灣乖乖公司或廖金港要求還款給聲請人,與被告於借款時有無詐欺聲請人之犯行誠屬二事,縱認被告未積極向臺灣乖乖公司或廖金港要求還款給聲請人,亦不得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於行為時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未陷於錯誤,自不得課予詐欺罪責。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是以,本案借款雖最後並未還清,但仍難以此情事,逕指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以及在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即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核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指述之事實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