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黃薰隆、李杰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薰隆 聲 請 人 李杰凊 劉定國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劉政煒 蔡維聰 呂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111年 度偵字第76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付審判固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為聲請人,然系爭協會係於民國109 年2月18日始為設立登記,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 告查詢結果可查,是系爭協會之法人權利能力自始於該日,本件被告遭指訴涉案時間均於系爭協會具有權利能力之前,自無法成為該等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提出再議不合法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簽結」,則系爭協會復聲明交付審判,並非係對於「駁回處分」為不服,是聲請難謂合法。 ㈡李杰凊及劉定國(下合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劉政煒、蔡維聰、呂宏達涉犯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111年度偵字第7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 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650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8月9日送達 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李杰凊及劉定國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未列入發回續查部分):被告劉政煒為系爭協會第5屆常務理事,且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間負責管理協會財務及帳務,被告呂宏達自106年4月間起擔任該協會秘書長,於107年9、10月間起擔任副秘書長,均為受協會委託執行會務,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維聰為協會會員,且係Resistance Training Specialist(下稱RTS)亞洲 區教育總監,告訴人李杰凊、劉定國均係協會會員。詎被告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政煒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22日間,經手報名世 界健身中心活動人數,侵占留在協會抽屜內之會費新臺幣(下同)167萬1,000元未繳回協會,並將其中100萬元私自設 立健喬健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喬公司)。因認被告劉政煒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劉政煒及呂宏達於106年度以退費為由,填寫轉帳傳票, 侵占協會107萬8,079元。因認被告劉政煒及呂宏達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㈢被告劉政煒及呂宏達於106年度有多筆收據未入帳,侵占金額 共9萬2,000元。因認被告劉政煒及呂宏達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㈣系爭協會依人民團體法有陸續提撥基金至協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基金非經理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提領,被告劉政煒竟指示被告呂宏達於107年1月30日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12萬6,638元,並將 款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政煒及呂宏達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㈤系爭協會與被告蔡維聰簽訂RTS國際認證與中華民國健身運動 協會台灣地區合作培訓備忘協定(下稱合作培訓契約),約定由世界健身中心依教練人數支付每人1萬8,000元之培訓費用與協會,協會扣除管理費後,將剩餘費用全數交給被告蔡維聰,協會則由被告呂宏達擔任聯繫窗口。協會因此於108 年6月22日、6月29日期間辦理3場次訓練,共計有109人參加,被告呂宏達竟指示世界健身中心將培訓費用全數匯款至抗阻力訓練專家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由被告呂宏達及蔡維聰取得屬於協會之管理費38萬1,500元(計算式:109人次×3,500元)。因認被告蔡維聰及呂宏達均涉有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理由-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系爭協會為非營利之社會團體,於109年2月18日始登記為法人。系爭協會係由黃薰隆發起成立,其自91年11月9日至106年4月30日擔任系爭協會之秘書長,並負責管理協會之財務 及內部事務分配,並為系爭協會開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及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被告劉政煒則係自98年11月至106年9月9日擔任系爭協會第3、4屆之理事長及第5屆常務理事,且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間負責管理協會財務及 內部事務分配,並於107年5月25日以系爭協會之100萬元發 起設立健喬公司;被告呂宏達自106年4月間起擔任該協會秘書長,於107年9、10月間起擔任副秘書長,均為受協會委託執行會務,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維聰為系爭協會會員,且係RTS亞洲區教育總監;告訴人李杰凊、劉定國亦係系 爭協會成員。於108年3月23日,被告劉正煒、呂宏達、蔡維聰在系爭協會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因本案而遭除名等情,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109年2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90009826號函、系爭協會章程、系爭協會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RTS總會網頁介紹等件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382號卷第184-188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25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5760號卷【下稱A卷】第6-10頁、第13-1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934號卷【下稱B卷】第67頁;同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卷一【下稱C卷;卷 一稱C1卷】第45-47頁),且為聲請人所未爭執,堪以採信 。 ㈡針對前開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固稱:被告劉政煒如係為系爭協會之利益而設立健喬公司,則不會詢問協會幹事部成員是否願意出資、入股,而且其利用世界健身中心未入帳之款項設立公司即為掩人耳目,又協會客觀上已販售DVD光碟之事實等語,然查: ⒈人民團體法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並設立專章有不同細節規定,人民團體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社會團體章程應記載團體之設立目的及團體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社會團體,申請設立社會團體如非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不應許可,而團體收入之一部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任務項目有營利事業項目等情事,應認為非以營利為目的,內政部頒布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6、7點亦有明文。 ⒉被告劉政煒於107年農曆年前有與幹事部成員提及協會不能販 售DVD、教練媒合,故要設立公司負責人力派遣、教練媒合 、販售DVD等業務,並曾請幹事部同仁一起討論公司命名, 及請李毅涵處理架設網站事宜等情,核與證人楊仲哲、陳信宏、楊勝文、李毅涵、呂宏達證述大致相符(C2卷第133、134、153、179、180、192、193頁),足見被告劉政煒所稱 開設公司目的係要做教練職缺媒合仲介、販售健身DVD等, 並非無據。另被告劉政煒所擬定協會與健喬公司之策略聯盟協議書,細觀協議書之第7、16條明確表明協會負責培訓專 業運動指導員而由健喬公司負責媒合事項,以提升指導員之就業率,並約定健喬公司扣除必要費用及10%預備金外,全數受益以贊助或贈與方式與系爭協會(詳參同署108年度偵 字第17005號卷【下稱D卷】第125、126頁),在在可徵被告劉政煒設立健喬公司顯「非」圖一己之利,否則何須訂立此不利己方之契約條款。又倘被告係為圖己利,即無必要大張旗鼓詢問幹事部成員一同入股。毋寧僅係其他成員或無心力承擔新業務或對於該等項目發展踟躕猶豫之際,被告劉政煒決定自行擔任負責人承擔相關風險而已,從而,難認被告劉政煒有何背信之犯意。 ⒊被告劉政煒始終未曾否認健喬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協會未列帳之現金收入,並已就資金來源及使用情形進行說明,餘款並在監事陳淑貞見證下交由秘書長李毅涵接收等情,有健喬帳務明細表、現金明細表、移交清單、巨創公司產品租賃契約書、報價單、租金及購買DVD發票等件在卷可佐(C1卷 第293-363頁),可見被告劉政煒並未以實際出資者自居, 且被告劉政煒亦未刻意向幹事部成員隱瞞已成立公司、架設網站、申請商標等營運事宜,公司之資金亦係用於架設網站、申請商標、購買協會DVD及辦公室租金等與公司成立目的 相符之支出,且系爭協會之帳目於被告劉政煒106年5月1日 接手前,已長期有部分收入,並未列入收支帳、直接放在協會辦公室抽屜內,供各種機動使用之情形,有前一位負責掌管財務之證人黃薰隆證述明確(C2卷第588、589頁),是該等收入並未記帳,且使用時亦無審核機制,自無人能確認協會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金額多寡或有無短少之情形。據此,本院無法認定該等現金有除遭被告劉政煒用於健喬公司外之其他私用事實,是難認被告劉政煒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⒋系爭協會為人民團體法所謂之社會團體,有立案證明書及相關函文在卷可查,已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系爭協會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販售DVD或仲介自協會取得證照之教練與消費 者媒合至灼,則被告劉政煒為妥適利用協會之現存資源即將已拍攝DVD販售,並仲介取得證照之教練覓得學生,增益教 練們考取證照之誘因,其所為無非係為求更臻貼合系爭團體之本質,將恐涉營利部分之項目,自社會團體中割裂而已。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協會並非不得販售商品等語,雖於現行社會團體募款實務固非少見,然此毋寧促使社會團體透過各種方式遊走法規曖昧邊緣,對於專業教練之培養或對於系爭協會推廣健身運動之旨趣是否有益,顯非無疑,是社會團體本不應巧立名目以其他方式進行營利行為,亦不宜以忽視自身專業方式試圖反證該等行為並非營利行為,如販售或提供不合乎對價之產品及服務等,併此敘明。 ㈢針對前開告訴意旨㈡、㈢、㈣之部分: 聲請人固稱:證人即記帳士彭莉麗已將明細分類帳與銀行往來明細核對無誤,是分類明細帳之退款金額107萬8,079元與被告劉政煒所提供之退費名冊所列數額有所落差;被告呂宏達依被告劉政煒之指示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12萬6,638 元,然究竟係何時上繳與協會或被告劉政煒,為何未記載於現金簿,且款項用於何處均有疑義等語,然查: ⒈就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彭莉麗證稱:其自92年開始協助系爭 協會為稅務記帳,該協會是以2個月為1期,最初各項憑證、單據是混雜的,其後來有要求黃薰隆及劉政煒將各場活動收支以不同信封袋區別,退費協會會提供存摺影本,備註欄有手寫支出原因,其會將2個月金額加總起來作成1張傳票,其不會用印,也不用送協會審核,其作帳係按信封袋上的收支,其未去檢核信封袋內各項憑證、單據之時間是否正確,而106年度損益表上記載之銀行退匯報名費係依據當年度各張 傳票金額加總,就此部分其不會去核對退費收據或領據,只看銀行存摺影本加總金額等語(C2卷第600、602頁;D卷第88、89頁),則該等傳票、分配明細帳及損益表上之退費金 額,應確已自系爭協會帳戶匯出與他人,而聲請人既無法指出匯入之帳戶或該等款項支出之原因有何不當或不實之處,自不能僅以被告劉政煒所提出之退費名冊與分類明細帳之金額有所出入,率認被告劉政煒、呂宏達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⒉系爭協會財務管理有嚴重缺失乙節,證人黃薰隆證稱:系爭協會沒有錢聘請會計,所以由其管理協會財務,因102、103年後業務繁忙,人手不足為求方便,直接將收受置於抽屜之現金作為活動預備金,其會將活動收支記載在現金簿上,但有些沒有開發票的就不會記載,而直接會將現金放於抽屜,所以現金簿帳所示之金額與實際抽屜之現金會不一致,且該抽屜未上鎖,所有人都可以去拿,其也不知道抽屜內之確切金額,也沒有人可以掌握等語(C2卷第590-592頁);證人 彭莉麗亦證稱:其不會去核對他們提供的現金簿,因為這只是他們內部現金流的備註,不是正確的記帳方式,其不知道協會有配合世界健身中心開設專班,報名費收入並未列帳的事情,其記帳的現金科目不代表協會的銀行存款或是辦公室的庫存現金,其只幫忙做稅務申報,協會內部實際上收支金額多少其不知道,從其記的帳裡也無法回推協會的現金有無短少,其沒有去做稽核等語(C2卷第600、602頁),均足說明協會之財產收入及支出自創立至本案事發之際,全然沒有系統性之內部控制,全由協會當屆主要負責之人運籌帷幄,縱有未入帳之現金彈性運用措施(即該抽屜現款之取用),亦未設有專責人員逐筆收入及開銷為核實監督,則於負責財務者更迭時,全然無法釐清財務不實、不當等各種情況之責任歸屬。 ⒊綜上,本案聲請人所出具之證據僅能證明有該等社會事實(即有取款行為或有退費等行為),至聲請人如告訴意旨㈡、㈢ 、㈣之指訴,尚難以排除實際財產與帳面財產差異是否係前財務管理者黃薰隆時期即已存在,抑或係被告劉政煒掌理時始發生,且亦難以證實該等數額差距或款項係被告劉政煒、呂宏達之行為所致,更無法證明其等有被訴之侵占、背信事實存在。況聲請人主張應調查之事項,均係立基於該人民團體於設立時即有「如實」記帳,方可能透過該等證據調查勾稽出告訴之事實,因此,該前提既不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即難謂偵查主體有何未盡調查之情形。 ㈣針對前開告訴意旨㈤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告蔡維聰及呂宏達確有違反協會與RTS簽署 之合作培訓契約等語,然查: 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維聰與系爭協會簽署RTS合作培訓契約,為被告蔡維聰 與聲請人所未爭執,有該合作培訓契約在卷可查(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4569號卷第214、215頁);被告蔡維聰及呂宏 達於108年3月23日遭開除會籍,呂宏達並遭撤免幹事部職務等情,已認定如前。聲請人指稱:被告蔡維聰與呂宏達於108年6月20日向不知前情之世界健身中心取得取得培訓課程之全數款項,而未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6月22日(1場)、6月29日(2場)培訓課程之行政管理費予系爭協會而有侵占 、背信罪嫌,然蔡維聰與系爭協會僅係雙務契約之雙方,而呂宏達於斯時早已並非系爭協會之幹事部人員,均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難認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⒊觀諸前開合作培訓契約約定系爭協會應提供被告蔡維聰培訓之協助,專案場次(即健身中心團體報訓且提供訓練場地者)由專案單位決定場數及區域,該協定第3、4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亦自承該3場次為專案場次,則該3個場次培訓課程既然全數係由世界健身中心決定場數、區域、收費等行政流程,並由被告蔡維聰進行培訓課程,協會未處理相關培訓課程事項,則系爭協會是否得依該協定第6款約定請求行政管 理費,實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據此,被告蔡維聰、呂宏達因認系爭協會未為任何協助,而指示世界健身中心將該等活動場次之培訓費用全數匯款至抗阻力訓練專家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本院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培訓課程行政管理費應否給付及給付方法等,應純屬民事上有無違約之問題,併予陳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會自設立至事發時均未如實記帳,亦無現金收入取用之內部管控機制,系爭協會及聲請人於協會成立多年後,方持未逐年查核之相關簿冊、原始憑證及未確實記載之現金簿等件,欲稽核系爭協會之帳面財產與實際財產,而後對於涉及管理財務之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無異是徒覓戰犯之舉。又細查該協會或協會成員提告對象之變動情況及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均足見系爭協會中存有派系鬥爭之情,則是否全無藉刑事程序行內部鬥爭之實,恐非無疑。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等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及系爭協會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就系爭協會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