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仁律師事務所即蔡政峯 張浩銘 共同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呂承翰 俞力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第15303、15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仁律師事務所即蔡政峯、張浩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承翰、俞力文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303、1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8月9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 人因而於111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翰為聖安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負責人,被告俞力文則 為聖安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均明知刊登於大仁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為聲請人蔡政峯)網站之「張浩銘律師形象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聲請人蔡政峯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為聲請人張浩銘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未經聲請人蔡政峯、張浩銘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張浩銘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擅自下載重製本案照片後,公開張貼在聖安律師事務所網站( 下稱本案網站),標示為「俞力文律師」予以公開傳輸,而 以此方式違反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張浩銘肖像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張浩銘執行律師業務形象及信譽並侵害聲請人蔡政峯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呂承翰、俞力文分別為聖安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執業律師,被告呂承翰於110年間委請 康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康曜公司)製作其所經營之聖安法律事務所之網站網頁,該事務所網站所載資訊及網頁設計自當與其所營律師業務息息相關,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2 人自當會就事務所網站建置後進行確認、驗收,顯無可能容任康曜公司恣意建置錯誤資訊之網頁,被告2人就該事務所 網站非法使用本案照片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聲證5之譯文內 容,足證被告2人於提出告訴前即已知悉聖安法律事務所網 站所使用本案照片作為被告俞力文之形象照片。再議駁回處分書遽認「聲證5譯文被告呂承翰並未自承被告2人早已知悉此事」云云,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自有違誤。又證人郭琇菁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渠等為求無罪而臨訟製作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末 以,聲請人所提之「告證4影片」、「聲證2之影片及電子檔案」,及請求調查聖安法律事務所網站後台資料,係為證明被告2人非法使用本案照片、證人郭琇菁證述及被告2人供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詎檢察機關對於上開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勘驗、調查,當屬違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均有前述疏漏,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㈠本案照片於111年2月3日前某日至111年3月11日間曾被刊登在 聖安法律事務所網站,並標示為「俞力文律師」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核與聲請人張浩銘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聖安法律事務所網站截圖及大仁法律事務所網站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辯稱本案照片不是其等自行上傳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48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39至41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康曜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琇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聖安法律事務所製作網站,因為網站製作完成已經有一段時間,所使用的是比較舊的程式語言,因為俞力文的部分是新增的,但因為聖安法律事務所原本使用的是舊的程式語言,要更新到比較嚴謹的主機,會有不相容的情形,因此會造成呂承翰無法上傳圖檔,所以我就快點幫客戶想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就到網路上去搜尋照片,直接幫客戶放到主機上面,可能是因此抓錯照片,我是直到呂承翰跟我說放錯照片,我才知道照片上的人不是俞力文,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俞力文長怎樣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再參以被告呂承翰於110年3月7日向證人郭琇菁傳 送「專業團隊那邊,俞力文律師的圖不是他,比例奇怪,圖也刪不掉」、「我沒給過那張圖片,我給別的圖片,他會秀其他照片給我,我不知道那張照片是誰」,及被告俞力文於110年3月11日向被告呂承翰傳送「呂律師,事務所上面我的照片是不知名人物,要再麻煩你處理」,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65頁),且被告2人發現本案照片之人非被告俞力文時,亦積極要求 證人郭琇菁協助處理之舉措,益徵本案照片並非被告2人親 自上傳或授意證人郭琇菁上傳自明,是自難僅因本案照片遭刊登在聖安法律事務所網站即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客觀行為。 ㈢再依被告呂承翰與聲請人張浩銘間於111年3月17日之對話譯文「呂承翰:對對,就是我跟你講喔,因為我們的事務所網站它非常的舊,然後我們就..就是要上傳我們新律師俞力文律師照片,然後點上去那個網站,然後上去的時候呢,每次都不成功…」、「呂承翰:然後,後來俞力文律師跟我講『為 什麼我的律師照片變那麼大,而且是別人的照片』,然後(笑〜)你的照片那個時候我們看的時候就變成ㄆ一ㄨ〜非常大, 然後,而且我們不知道那是誰的照片。後來我們就跟那個原來的那個資訊公司一直在溝通這件事情,什麼網站改版,通通都在溝通,這個網站發生的事情,到現在變成是說,其實就連我們自己都沒有辦法上傳照片,要透過他們才能上傳照片,所以我們那個時候根本不知道那個是你的照片。」(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1年上聲議字第322號卷第15頁),細繹前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呂承翰雖知悉其事務所網站上使用本案照片,然並不知悉其事務所網站上所使用之照片為聲請人張浩銘,縱被告呂承翰於對話中有提及「那個時候」、「一直在溝通」等詞,然該等言詞係抽象表達時間之語詞,難以具體特定時間,且被告呂承翰確實於110年3月7日即向證人郭琇菁反映誤植照片之事,亦不排除被告呂承 翰所稱之「那個時候」係指110年3月7日,是不可僅以上開 對話譯文即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主觀犯意。 ㈣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呂承翰具有網頁後台權限而得以自行上傳照片至聖安法律事務所網站,而其所提供之「附件3: 測試圖片上傳失敗」之照片2紙,其時間點在被告俞力文提 供照片之前,可見被告俞力文之照片並非單方面仰賴康曜公司操作上傳照片,另證人郭琇菁與被告呂承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係事後卸責事前不知情之假象云云。惟查,依被告呂承翰於111年1月6日傳送「能上傳圖片嗎@@好像 不能上傳圖片」、「又過了半年了~~」等內容予證人郭琇菁,參以其所提出「附件3:測試圖片上傳失敗」之照片顯示 時間為110年5月24日(見他字卷第43頁、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呂承翰雖具網頁後台權限,而得以自行上傳照片至聖安法律事務所網站,然該網站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月6日間均係處於無法上傳檔案圖片之情,則聲請意旨僅憑被告呂承翰具有自行上傳照片之權限,遽認本案照片係被告呂承翰自行下載重製後公開張貼,尚嫌速斷。另證人郭琇菁雖於被告呂承翰質問其事務所網站內何以出現非被告俞力文影像之照片時,反稱「初步看起來是你給的圖片太寬了,才會造成變形」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倘被告呂承翰為製造事前不知情之假象質問證人郭琇菁,其大可於對話之初立即表明未曾提供本案照片,衡以證人郭琇菁僅係負責聖安法律事務所網站製作之廠商,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自無配合被告2人製造假證據之必要。再者,證人郭琇菁於偵查時業已具 結,需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自無刻意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網站放置過程及發現本案照片經過,應為可採。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 ㈤又原偵查程序未勘驗聲請人所提之「告證4影片」、「聲證2之影片及電子檔案」,及調查聖安法律事務所網站後台資料乙節,固為聲請人指摘有證據調查之違誤,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前開相關證據,縱為上開調查,其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有證據,尚無必要,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等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