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仕旻、邱見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仕旻 代 理 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邱見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邱見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不在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不予贅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00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月11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為見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盛公司)負責人,見盛公司、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簽立油品買賣契 約書(下稱本案油品買賣契約),約定見盛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持續供給聲請人高級柴油,並載送至聲請人指定之大客車停放處所,以見盛公司之人力為聲請人之營業大客車加油,聲請人則依一定標準預付購油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載送不合約定之劣質油品至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00號「松德站停車場」,加入聲請人所有之20輛 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20輛大客車),致該等車輛之高壓共軌噴射器、供油泵浦、柴油心及油水分離器等零件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而被告前開所為,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見盛公司供給合乎契約之高級柴油,不法獲取新臺幣4萬2,745元之預付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罪嫌。 ⒉經查,依本案油品買賣契約,見盛公司係自109年1月1日起持 續供給油品,至指定場站為聲請人之營業大客車加油,由聲請人陸續給付價金。見盛公司於109年7月14日,至松德站停車場為本案20輛大客車加油後,該等車輛即有零件損壞情形。因同時零件損壞之營業大客車甚多,聲請人認被告故意供給不合契約之油品,遂提出本案告訴等情,固有卷附相關事證為憑。然本案油品買賣契約之油品交易期間持續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提供不合約定之油品,致聲請人多數車輛 零件損壞,將致契約提前終止,被告原因持續供油可獲得之利益將同受損失。本案固無法全然排除被告自始故意提供劣質油品之可能性,惟亦無法排除被告出於疏失,致同時損害雙方利益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毀損、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等語。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4日間,平 均每日需油2,200.5公升。被告自陳109年7月14日僅為其加 油車加油1,500公升後,即赴松德站停車場供給油品,當知 加油車內原有大量劣質油品摻雜其中。且被告當日在松德站停車場實際為聲請人加油2,388公升,數量遠高於其載送到 場之1,500公升,益徵被告就加入本案20輛大客車之油品混 雜大量劣質油品一事,顯然知情,斷非單純疏失。又被告犯後亦已書立切結書,對聲請人坦承犯行。再者,於舉證並非困難狀況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辯屬實,且事發後、兩次偵訊中辯解均不一致,凡此均徵被告確有毀損、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按: ⒈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偵、審程序中,要求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司法機關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處理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程序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卷查 ,依本案油品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見盛公司需向聲請人繼續供給不定量之高級柴油,聲請人則需按約定標準支付價金,屬油品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雙方另約定:屆期雙方如無異議,契約自動展延1年,惟任何一方均可主張提前終止(他字卷第11至13頁)。被告為見盛公司提出不合契約本旨之油品,對聲請 人為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將肇生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責任,並致契約遭提前終止,損失原有之契約利益並負契約責任。本案雖不能排除被告出於減省成本、牟取差價利益等目的,故意提供不合約定品質、種類油品之可能,然亦不能排除被告出於疏失,誤供不合契約本旨之油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毀損、詐欺之犯行。 ⒉解釋當事人供述或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事人之表示倘臻明確,即不得反捨當事人明確意思而更為曲解。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發生此事?)我們見盛公司原本固定用一台新的柴油加油車替東南客運公司加油,7月14日當天這台新的柴油車故障了 ,我就決定派另外一輛舊的3.5噸柴油車替東南客運公司加 油,但是沒有想到舊的柴油車內還留著庫存幾百公升的舊柴油,我們加了1,500多公升的新柴油。我們當天還有去別的 加油站加新柴油,我們不是故意把舊柴油注入東南客運的汽車內,我也沒有故意要騙東南公司的油錢」(他字卷第84頁),並非供稱案發當日僅載送1,500公升油品,即至松德站 停車場為聲請人車輛加油。聲請人未綜觀前開供述之全文意旨,擷取其中一、二語,指被告自陳其於109年7月14日僅載送1,500公升至松德站停車場,並藉以推認被告斷非疏失云 云,顯非有據。又被告於事發後之109年7月1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為「本公司見盛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14日晚上10點於東南客運(松德站)營業小客車,應加高級柴油,故誤加錯普通柴油造成的錯誤,以至東南客運一切因油品之損壞,願負完全賠嘗責任,並切絕保證絕不再犯,同樣的錯!特立此切絕書交東南客運存查」,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頁),並無坦承詐欺或毀損犯行之意,聲請人曲解該切結書明確之文字,任意推解被告就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顯不可取。 ⒊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110年度台上字 第6125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準此,本案被告縱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偵查中所辯屬實,抑或偵訊中、偵查外之供陳前後不一,於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之狀況下,即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交付審判制度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科技研究所109年5月6日品 質試驗報告、同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車用柴油規範、中華工商研究院110年1月11日檢測報告等件(聲判字卷第77、81、85至86頁),並據以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前, 在高雄地區,即有提供摻雜大量劣質油品之高級柴油之舉,且被告案發當日所供油品,確屬不符法規之劣質油品等語,然依前開論旨,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前揭事證,非本案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不得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應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交付審判論據者而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