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黎旅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黎旅帆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陳人瑋 陳羿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黎旅帆(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羿甄、陳人瑋二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1年8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甄、陳人瑋分別係京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下稱京 星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同時亦係京星公司合夥廠商澄真美學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澄真診所) 之股東,聲請人黎旅帆係澄真診所之負責人,詎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49分許,在上址澄真診所內,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自將澄真診所內如附表所示設備、物品搬走,以此方式將上開設備、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人瑋、陳羿甄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曾搬離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物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除冰箱內藥品兩盒,伊等所搬離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由京星公司購買、所有,僅因與告訴人合夥而借予澄真診所,體脂機跟溶脂機亦是京星公司租賃並已還給租賃公司等語;被告陳人瑋尚辯稱:當時澄真診所資金不夠,這些設備都是京星公司先出錢的,電視機也是陳羿甄刷卡買的,之後陳羿甄沒有在澄真診所上班,故於110年9月30日將帳冊等物交出去;澄真診所於110年11 月18至30日停業,黎旅帆完全沒說,房東於同年12月3日說 診所沒有繳租金後,黎旅帆還於同年12月6日將藥品或私人 東西帶走,仍然沒有通知伊,後來到了同年12月7日,房東 說房子要收回,按照租約,合約到期之後,按照約定,沒有帶走的東西,都是房東自己處理,告訴人不來處理,伊等就去處理,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陳羿甄及車良源於110年1月1日合夥成立澄真診所 ,由陳人瑋代理陳羿甄執行合夥事務擔任總監之職,使用陳羿甄擔任負責人之京星公司名義與公司統一編號購買相關設備及物品,並於110年11月29時14時至15時許至澄真診所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離等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澄真診所即將結束營業,陳羿甄認為她有出資於診所部分設備,屬於京星公司所有,故雇用工人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即在LINE之「澄真現場群」群組內,陳羿甄留言稱她已將京星公司提供的設備拿回等語(見偵卷第29-3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合夥契約書、醫療機構開業證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5-65頁),而堪認定 。 (二)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Tanita體脂機、速立塑溶脂機,其等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克雷西施寒舍超音系統設備、多頻率區位體組成分析儀)於立契約書人欄俱明載為京星公司,有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偵卷第55-63頁),又但凡記載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亦記載為京星公司,包含有血壓計、包藥機、通訊器材,有統一發票可佐(見偵卷第43-45、51頁),是被告陳羿甄辯稱其為京星公司之代表人,於澄真診所停止營業後,為保權益而委由被告陳人瑋前往診所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侵占之意等語,尚難謂無稽。 (三)聲請人固主張前揭關係為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物實際上俱屬合夥公同共有,惟其於偵查中既未提出有關合約或資金流向紀錄、證明以實其說,復揆諸前揭說明,交付審判程序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關於以京星公司名義購買之財產所有權歸屬、保管及名義人權義保障之雙方約定及履行狀況,相關證據既付之闕如,自難驟認被告陳羿甄於客觀上有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亦難謂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以基此,聲請人與京星公司、車良源就合夥財產如何清算與分配,或被告二人應否就就系爭設備及物品返還或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屬其等間依合夥契約關係解決之問題,宜依民事相關程序以資解決。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有誤云云,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液晶電視 1臺 35,429元 2 桌上型電腦 2臺 30,000元 3 包藥機 1臺 47,250元 4 冰箱 1臺 5,000元 5 藥品(胰妥善) 2盒 6,000元 6 Tanita體脂機(含電腦、印表機) 1組 325,200元 7 速立塑溶脂機 1臺 2,075,040元 8 點鈔機 1臺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