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恩誠、張德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恩誠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張德興 張恆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3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1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理由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恩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德興、張恆維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10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37號處分 書駁回其再議(下稱原處分),上開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書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1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37號之原處 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部分 1.查「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及103年5月5日之董事長為被告張德興(持股2,900股)、董事為余金蓮(持股195股)、張鳴(持股5股)、被告張恆維(持股2,900股),監察人則為張為舜(無持股),文榮公司103年1月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上有被告張德興及余金蓮之印文、103年1月20日股東出席會議簽到簿上有被告張德興、張恆維、余金蓮及張鳴之用印乙情,有文榮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會議記 錄2份及會議簽到簿各1份在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張恆維以證人身分證稱:文榮公司因為是家族企業,平常開會時都是由伊父親張德興或妻子轉達討論內容,實際上伊沒有正式出席過董事會,都是授權給張德興全權處理,伊有聽張德興說過賣桃園土地的事情,可能是缺錢或是對方開價比較好的時候,才會賣土地,伊完全同意張德興做的任何決定等語;證人余金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公司,張德興有跟伊說過要賣土地,伊的董事會及股東會議都全權交由張德興處理,印章是伊交給張德興,放在公司使用的,且家族的經營應該不會正經八百等語;張鳴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聽父親張德興的話簽名,買賣土地的事情不太清楚等語,依上可知,文榮公司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之列席人員均有經告知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且亦有授權予被告張德興處理,客觀上並未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縱未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形式,然被告張德興主觀上既已告知董事會成員且獲渠等之授權,且亦有股東於103年1月7日及103年1月20日股 東之用印紀錄,被告2人即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2.至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時,另主張聲請人曾以其對於被告張德興提起之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文榮公司於94年4月6日上午及下午、101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及同日下午3時、103年4月18日上午,共計5次召開 之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因為未實際召開,其會議決議均不成立,而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固有本院判決在卷可參。然前開判決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者,未包含本案即聲請人所指之103年1月7日及103年1月20日董事會議及股東 臨時會議;再者,刑事偵查或刑事案件之審理,尚不受民事案件各案判決認定之拘束,而本案之事實態樣、時間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均與上開民事案件迥異;況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確認股東臨時會成立與否之判斷,亦與本件對於被告2 人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之判斷不同,實難僅憑文榮公司之其他5次會議業經法院判決會議決定不成立,而遽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出於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張德興因未得聲請人之父張德隆同意或授權,將張德隆所持有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股份虛偽轉讓予被告張恆維、偽造日謄公司101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議事錄,以及偽造聲請人簽名等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歷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張德興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亦經上訴駁回;被告張德興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終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節,有前揭起訴書、本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細繹前開各判決書,被告張德興與日謄 公司所為之犯行與本案文榮公司無涉,本院即無從審究;又被告張德興與文榮公司所為之犯行,係於101年7月27日及101年8月20日所為,亦與本案即聲請人所指之103年1月7日及103年1月20日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無關,再者,刑事偵 查或刑事案件之審理,均檢察官或法官依個案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而本案之事實態樣、時間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均與上開刑事案件迥異,所生不同判斷結果亦為法理之常,即難援引上開刑事判決逕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4.至聲請人另援引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1 號之判決中之理由,包含該判決第5、8及11頁,然本院僅就本案偵查及再議程序中之調查及證據依職權為判斷,尚不及於其他個案調查所得心證之判斷,且對於該案之事實認定或理由論駁,因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不同,本院亦無從審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犯 意之理由。 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部分 1.聲請人又稱原處分所傳之證人即被告張恆維、證人張鳴及余金蓮,分別為被告張德興之子與同居人,利害關係一致,即不能反證被告張德興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等。惟此部分僅係聲請人片面之臆測,且被告張恆維、證人張鳴及余金蓮雖與被告張德興有聲請人所指之關係,其等亦為文榮公司之股東,就文榮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狀況,與聲請人厲害關係一致,並經上開證人等具結所為之陳述,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張德興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2.另聲請人稱原處分以「本院作成之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並衡以「103年 度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於103年1月間召開,前案於斯時尚未判刑確定,文榮公司登記事項 亦未經撤銷而仍有效力;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承諾切結書及文榮公司104年股東名冊,被告張德興係於104年2月10 日簽立該承諾切結書同意返還文榮公司股份,而告訴人亦係於104年間方列名為文榮公司股東,足見被告張恆維於103年間仍係文榮公司董事,則被告張德興信賴公司登記效力,並基於被告張恆維之授權,於103年1月間,先後召開文榮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並製作相關會議紀錄,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等應為無理由,蓋被告2人明知原登記 之股東及股份為不實,豈有信賴登記而作成不實會議紀錄之可能等等。惟被告張德興係依照101年8月21日及103年5月5 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即董事長為被告張德興(持股2,900股)、董事為余金蓮(持股195股)、張鳴(持股5股 )、被告張恆維(持股2,900股),監察人則為張為舜(無 持股)等資料,本於登記公示之效力,於103年1月7日及103年1月20日作成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既會議與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股東相符,即與公司法第12條所揭示之公司登記之公示效力之意旨無違,尚難指為有登載不實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各部分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原則,均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任意旨摘,自無可採。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原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聲請再議理由,各詳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尚不足 以跨過起訴門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