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賀錫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賀錫敬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林于斟律師 吳宗穎律師 被 告 賀鳴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1 年8 月24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9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 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賀鳴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3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8 月24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 年9 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緣被告賀鳴鐸於104年間任聲請人之副董事長兼董事。而聲 請人透過百分之百持股之英屬維京群島廣豐海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海公司)持有香港Fulcrest Limited(下稱Fulcrest公司)49.09%股權。另被告為境外公司Asian Pacific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APIC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透過APIC公司持有Fulcrest公司50.91%股權。聲請人、廣海公司及Fulcrest公司分別持有香港大中華集團有限公司(下 稱大中華公司)之3.32%、0.27%、52.87%股權,另被告之妻 、女各別持有0.41%、0.01%,香港中糧集團公司持有17.22% 股權(各別持股狀況詳如附表),被告並擔任大中華公司之執行董事及總經理,先予敘明。 (二)又依卷內事證,聲請人出售其持有之大中華公司股權,其重要事項依時序排列如下: ⒈聲請人於104年10月5日召開第16屆第三次董事會,被告以臨時動議提出出售聲請人持有之3.32%大中華公司股權(他卷 第87至90頁)。 ⒉Fulcrest公司與大陸地區希景集團公司(下稱希景公司)於105 年1月21日簽訂買賣協議,約定(1)簽定買賣協議後,買方向售股股東(即Fulcrest公司)支付按金港幣30,000,000元。(2)倘售股股東未能盡一切合理努力(據其權力所及)達成買 賣條件,則售股股東須向買方退還按金,並向買方進一步支付港幣30,000,000元,作為清算賠償而非罰款,其後售股股東毋須向買方承擔任何義務或責任。(3)根據買賣協議,被 告(作為售股股東擔保人)已無條件及不可撤回地(受買賣協 議所載限制規限)向買方擔保售股股東將根據買賣協議履行 責任;及被告會應要求根據買賣協議支付不超過港幣300,000,000元之款項。(4)售股股東承諾促使KFH、廣豐公司、被告之配偶及女兒接納股份要約(他卷第36至40頁)。 ⒊聲請人於105年6月13日收到大中華公司每股港幣1.223元之股 息。 ⒋聲請人於105年6月22日收到第2次大中華公司股息,每股港幣 3.085元。 ⒌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收取出售大中華公司每股港幣3.998元 之股款(3.至5.均見他卷第437頁)。 (三)聲請人固認被告於上開董事會刻意隱瞞Flucrest公司出售其持有之大中華公司股權(下稱大中華公司股權交易案)重要交易資訊,包含1.大中華公司股權交易案係以廣豐公司、廣海公司、被告之配偶及女兒共同出售持股為前提。2.被告個人私下向希景公司擔保售股股東即Flucrest公司會根據買賣協議履行責任,如果違反擔保事項,售股股東需先退還港幣3 千萬元之按金,並支付港幣3千萬元之清算賠償。3.被告作 為售股股東擔保人,向買方擔保會應要求支付最高港幣3億 元之款項等情,惟查: 1.對照上開時序,Fulcrest公司與希景公司前述買賣協議簽訂日期為105年1月21日,聲請人上開董事會召開日期為104年10月5日,是聲請人認被告於該董事會隱瞞前開買賣協議內容等情,應屬誤會。參以希景公司與大中華公司並於105年2月4日在香港交易所、結算所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網站 發佈聯合公告,表示希景公司將以每股港幣3.998元公開收 購大中華公司全部股權,並將前揭買賣協議內容全數附載於後,有上開聯合公告(即告證6,他卷第29至73頁)在卷可佐 ,足認聲請人於上述公告公開後,上網即可查詢收購價格及交易條件,及前揭(二)2.等內容,難認被告刻意隱瞞。 2.聲請人雖以被告於前述董事會中提供之出售大中華股權項目執行時間表所示,相關協議內容可於3日內定稿,可見被告 於該董事會前即已完成上述重大擔保條款,並於董事會時即已明確知悉上開股權交易結構及股權交易條款之內容而刻意隱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云云。然查,依照卷附之出售大中華股權項目執行時間表所示(見他卷第88頁),僅記載「日期:10月8日,事項:a.交易協議結構及條款基本定稿。b.香港 証監會及聯交所遞交咨詢函定稿」,並未記載其交易協議結構及條款內容為何,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明確知悉聲請人所謂上述重大擔保條款內容而加以隱瞞。且審酌買賣雙方就買賣價格及條款之期望值不同乃屬當然之理,買賣雙方為求各自利益之最大化,於協議簽定前尚有變更條款之可能,自難僅憑3日內可基本定稿乙節,即認定上述(二)2.等內容均於董 事會時確已完成。是以上開聲請人主張被告於董事會刻意隱瞞Flucrest公司出售其持有之大中華公司股權重要交易資訊乙節,尚無證據足佐。 (四)觀之聲請人提供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內容,前揭董事會臨時動議討論出售股權範圍為聲請人所持有大中華公司股權之3.32%,並未包括出售Fulcrest公司持有大中華公 司股權52.87%部分,而被告於董事會中陳稱:「到最後我想 呢,有可能,廣豐會拿到十幾到二十億的現金......第二部分,就是在我們成交之後,我也希望就是Fulcrest,我們賀家這個部分所拿到的一部分的現金還有將來後面我不曉得到底還剩下多少是現金,據我第一部的感覺呢!其實就是用收 購這個小股東的第三者的價錢做同樣的價錢,來給廣豐海外這個部分的現金,就是我想呢,就是一次把最後這個部分呢,有可能我們在11月份的董事會會更明朗......在那個時候呢,我會更明朗的提出來一個方案」等言(他卷第92-94頁) ,係以可能假設用語表達而難認被告肯定承諾買回廣海公司持有之Flucrest公司股權,並將大中華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收益以現金的方式交予廣海公司。參諸: 1.證人即斯時聲請人董事王大鑫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證稱:廣豐公司透過廣海公司投資Fulcrest公司49.09%是賀鳴玉(即被告之兄)的父親時代就做成的投資,之前一直是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賀鳴玉及副董事長即被告擔任Fulcrest公司董事,所以廣豐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在105年賀鳴玉過世前廣豐公司就有討論如何把在Fulcrest公司 及大中華公司投資的資金回收,所以才會有上開董事會及後來持續商談出售股權的問題。廣豐公司及廣海公司直接持有大中華公司股權是3.32%及0.27%,賀鳴玉在世時也可以控制Fulcrest公司的持股。當時大中華公司的股價是港幣3元左 右,而希景公司願意以港幣8元多收購,其中包含現金及股 利約港幣5元,另外有公開收購股價每股港幣3.998元,這是希景公司主動收購的,所以股東都很高興,因為是溢價收購,也因此廣豐公司與廣海公司董事會都同意出售。伊當時在董事會的認知是賀鳴玉及被告有意以賀家的資金來處理廣豐公司持有的Fulcrest公司股權,伊不認為是被告個人要來處理,而董事會中有關被告稱「到最後我想呢,有可能,廣豐會拿到十幾到二十億的現金」等語,是表示這是一個方向,伊比較認為是公司管理層對董事們報告未來公司要怎麼走,被告並無承諾大中華公司股權交易完成後,賀家將以現金向廣海公司買回Fulcrest公司股權,該次會議後亦無立即簽訂任何書面文件承諾被告在大中華股權交易完成後,將用賀家以現金向廣海公司買回Fulcrest公司股權。廣豐公司及廣海公司賣出大中華公司股權較上開105年2月4日公告晚,要有 公告要約才能交割,在廣豐公司及廣海公司實際出售股權前,可以自行自網路搜尋發現上述股權買賣內容,當時沒有另外再開董事會,已經授權董事長賀鳴玉處理,也沒有說要暫停交易。我一直知道APIC是賀鳴玉及被告的公司,但賀鳴玉過世後股權怎麼處理就不清楚了等語(他卷第327-338頁)。 可知聲請人出售大中華公司股權重點在價格與獲利,亦認被告並未承諾買回廣海公司持有之Flucrest公司股權。 2.證人即斯時聲請人營建部主管邱文達於臺北市調處證稱:該 次董事會的主席是賀鳴玉,伊只是列席,該次會議只是決議出售3.32%股權的事,且依會議錄音譯文內容看不出來被告 有承諾賀家將以現金向廣海公司買回Fulcrest公司股權,該次會議後亦無立即簽訂任何書面文件承諾被告在大中華公司股權交易完成後,將用賀家以現金向廣海公司買回Fulcrest公司股權等語(他卷第289-293頁)。同認董事會臨時動議討 論出售股權範圍並未包括出售Fulcrest公司持有大中華公司股權52.87%部分,被告亦未承諾買回Fulcrest公司股權。 3.劉家丞即斯時聲請人財務部主管於臺北市調處證稱:我不清 楚廣豐公司透過廣海公司投資Fulcrest公司49.09%股權的經過,對於廣豐公司及廣海公司既然無法控制Fulcrest公司,為何要投資達49.09%股權等情也不清楚,這都是賀家的安排,伊指的賀家是包括老大賀鳴玉、老三即被告及老五賀鳴珩,而董事會中有關被告稱「到最後我想呢,有可能,廣豐會拿到十幾到二十億的現金」等語,應該是指如果Fulcrest公司也賣出大中華公司股權,Fulcrest公司會拿到大量現金,廣豐公司也可以享受這個投資收益。就是Fulcrest公司要配股利或廣海公司賣掉Fulcrest公司股權,來使廣豐公司拿到十幾到二十億現金。我在會議中的發言是在明確討論的議題是廣豐公司出售大中華公司3.32%股權,也提到我們對Fulcrest公司沒有控制權。是到香港公告交易條件後,我們才上 網查知第三方收購方,當時根本不知道第三方要買多少錢,而且被告有沒有跟第三方有什麼約定也跟我們的討論無關,我們討論的是出售價格是否合理,只要合理就可以賣,如果當時就知道被告有跟第三方約定,被告需要協助說服廣豐公司與廣海公司願意出售大中華公司股權給第三方,也不會有影響,而且大中華公司實際上是被告在管的,所以他出面協調各個股東出售股權也是合理的,我們在乎的是廣豐公司及廣海公司在出售案有獲得合理利潤。廣豐公司及廣海公司並沒有在105年2月4日公告後,從公告及附件內容判斷有利益 衝突資訊使公司權益可能受損,而另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停止出售大中華公司股權事宜等語(他卷第360-373頁)。足認在 場董事均知聲請人名義上對Fulcrest公司沒有控制權,出售股權範圍為聲請人所持有大中華公司股權之3.32%,其重點 在價格與獲利。且依證人所述,廣豐公司要拿到十幾到二十億的現金的方式有Fulcrest公司分配股利或廣海公司賣掉Fulcrest公司股權等數種可能而未據確定,亦難認被告確已承諾。 4.另參被告於董事會中供稱:「我們現在的Fulcrest,是廣豐 海外另外有個投資的百分之49點,那我們賀家還有個51在裡面......那對方的意思就是講了,在這次買賣的時候,我們會跟就是Fulcrest,Fulcrest就是擁有大中華百分之52.6的股份,再加上廣豐,再加上廣豐海外,他們希望呢!一起把 這個股份一起收購下來」(他卷第91頁)、「就是到最後的時候,就是跟每個小股東的價錢是一樣的」(他卷第96頁)、「我們現在這次開會,就是針對這個母公司百分之三,第二部分,有關海外的情況,那是後面等我們比較明朗化之後,然後呢,我們這些董事再去做一個決定,後面的情況是怎麼請錢,但是呢,錢的話,就是他們希望是28號先把我們一起誆住,如果是交易成功的時候呢,就是一定會收到錢,錢就是全部小股東一樣的錢」(他卷第99頁),被告對於Fulcrest公司及大中華公司的股權結構已為說明,且表示大中華公司股權每股出售價格不因持有股權大小而有不同,是難認被告有何隱暪自身利害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再參酌證人王大鑫上開證述,本件因為是溢價收購,故廣豐公司及廣海公司董事會都同意將持有大中華公司股權3.32%及0.27%出售與希景公司,顯不因被告有無加入表決而有影響。 5.綜上,被告並未承諾買回廣海公司持有之Flucrest公司之股權,且本件聲請人出售大中華公司股權之交易,係經聲請人審慎評估,認為可取得合理利潤,始執行出售予希景公司。從而聲請人認被告虛偽承諾於大中華公司股權交易案完成後買回廣海公司持有之Flucrest公司之股權,並將大中華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收益以現金之方式交予廣海公司等情而未履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及被告刻意隱瞞被告及其家族 針對大中華公司股權交易案有利害衝突之情事,亦未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董事會之表決,顯係違背任務等節,均非可採。 (五)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惡意推動 Fulcrest公司增資案,致聲 請人所持有Fulcrest公司之股權自49.09%稀釋至44.24%云云,惟增資與否及必要性乃Fulcrest公司治理、商業經營及利益評估等事宜,依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增資無必要或必然有害於Fulcrest公司,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意見與股東會決議結論相左,或增資後造成聲請人股權比例變動之結果,逕認被告犯罪。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於Flucrest公司無增資必要時,惡意透過增資之方式稀釋廣豐公司股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持有大中華公司股份 備 註 告訴人 3.32% 廣海公司 0.27% Fulcrest 公司 52.87% 1.聲請人透過廣海公司持有Fulcrest公司49.09%股權。 2.被告透過APIC公司持有Fulcrest公司50.91%股權。 被告之妻 0.41% 被告之女 0.01% 中糧集團 17.22% 合計 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