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林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王林德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王虹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9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林德告訴被告王虹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2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9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虹惠與案外人王淑美分別為聲請人王林德之大姊、二姊,王淑美於109年2月12日身故,其並無配偶及子女,故聲請人及被告均為王淑美之繼承人,被告提議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並提出自擬手寫之分配方案紙條1張,聲請人於109年4月間拒絕拋棄繼承,要求依照民 法繼承編規定加以分配。事後兩造多次討論遺產分配方式而無共識。109年7月28日被告突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遺囑(下稱本案遺囑)照片及財產明細表,內容記載由被告及被告子女繼承王淑美之大部分遺產,聲請人對於本案遺囑真實性有所懷疑,因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63號),聲請人另自行送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鑑定本案遺囑之真實性,鑑定結果認本案遺囑之「王淑美」簽名與其生前筆跡不符(下稱雲芝公司鑑定報告),由此可見被告向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遺囑並非王淑美所書寫,而由他人偽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辯稱:王淑美於109年2月過世,當時很忙,聲請人問我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去請教代書,代書說我們可以一起去辦繼承登記,也可以請聲請人直接拋棄繼承,我轉告聲請人,因為我覺得我跟聲請人關係很好,他可以信任我,我不會侵占,聲請人拒絕拋棄繼承。我到5、6月忙完後,我去整理王淑美的東西,就看到王淑美抽屜有本案遺囑,我不知道遺囑有無效,我去詢問律師,律師說有效,我才請律師幫我辦理遺產繼承等語。經查: ⒈本案遺囑前經本院民事庭於審理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時 ,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王淑美生前筆跡相符,鑑定結果認本案遺囑全文係由同一人書寫,惟就王淑美之簽名部分,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檢附王淑美生前銀行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印鑑卡、租賃契約、公證書等文件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遺囑與上開各文件就相同文字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0730號、111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51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3至85頁、第221至227頁),則聲請人稱被告提出之本案遺囑並非王淑美 所書寫,而由他人偽造一節,是否符合事實,已顯然有疑。⒉聲請意旨固主張自書遺囑除須自書遺囑全文外,如非以親自簽名方式為之者,該遺囑不生效力,故原偵查檢察官不僅應注意遺囑全文是否為王淑美所書寫,更應注意王淑美之簽名是否確為其本人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就此親自簽名部分之調查有諸項錯認及調查未盡之瑕疵云云。然查,上開調查局鑑定報告比對之筆跡除本案遺囑全文外,亦包含立遺囑人簽名欄所書寫之「王淑美」,此有調查局鑑定報告內所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23、225頁),故聲請意旨主張原偵查程序未調查本案遺囑簽名之真正,顯有誤解。 ⒊聲請意旨又主張雲芝公司鑑定報告較調查局鑑定報告可採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筆跡鑑定之專業單位已有多年,其鑑定資格並無疑問,且觀諸調查局鑑定報告,其比對之各項王淑美生前所書文件筆跡甚多,送鑑比對原本達十幾件(見他卷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反觀聲請人提出之 雲芝公司鑑定報告,比對之原本僅有1件(見他卷第39至40 頁、第50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雲芝公司鑑定報告提及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所發行之指引E2290「Standard Guide for Examination of HandwrittenItems」記載:「雖然送鑑原本最為理想,但若原本不可得,只要是清晰足資進行分析、比對,以影本文件鑑定仍然符合該指引規範的要求」等語(見他卷第40頁),是既然送鑑原本最為理想,送鑑影本僅是有可能符合規範要求,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鑑定者絕大多數均係相較於影本為較佳之原本,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有瑕疵之情況下,難認雲芝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足以推翻調查局鑑定報告。聲請意旨雖稱:雲芝公司所採之鑑定規範,相較於調查局更符合調查局所稱130I00000000國際標準云云。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中僅說明雲芝公司與法務部調查局所採用之國際標準全然一致,且鑑定方法同屬「特徵比對法」,雲芝公司所採鑑定方法符合國際標準,並非特立獨行之方式,以及以影本鑑定也可符合鑑定規範等情,並無舉證證明「雲芝公司所採之鑑定規範,相較於調查局更符合調查局所稱130I00000000國際標準」,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主張即認調查局所為鑑定有何瑕疵。 ⒋聲請意旨復稱:檢察官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檢附之資料,與民事法院經兩造互送繕本確認後檢附送請鑑定之資料有別,未當場予聲請人進行確認是否為王淑美所為,即逕送予調查局為鑑定,顯見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檢察官送鑑之原本除本案遺囑外,其他供比對之十幾份文件原本為王淑美歷年來之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保險之要保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此等文件原本係經各開戶銀行、信用卡發卡銀行、保險公司、戶政事務所等權責單位直接函送臺北地檢署,而開戶、信用卡申請、保險要保、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等為需本人親自辦理、簽名之事務,顯難認上開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保險之要保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有何非王淑美本人親自簽名之情形,自無須讓聲請人確認是否為王淑美簽名方能送鑑定;況就筆跡之認定本不能以聲請人單方之詞為憑,若聲請人一方即可認定上開各文件之簽名是否為王淑美所為,以此邏輯,本案即無送筆跡鑑定之必要,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即可認定本案遺囑非王淑美所為,惟此顯非符合法治原則。是聲請人以檢察官送鑑資料未經聲請人當場確認是否為王淑美所為為由,指謫檢察官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顯無理由。 ⒌綜上,並無證據可證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筆跡鑑定有瑕疵而不能採信,亦乏證據可認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論相左之鑑定意見較為可信,尚不能僅因有另一鑑定意見認本案遺囑之王淑美簽名非王淑美所為,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人以前詞指摘本案偵查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命鑑定人張雲芝到庭就其所為鑑定進行說明,以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定事實容有錯誤,又如認傳喚鑑定人張雲芝到庭說明仍有不足,請另送第三鑑定單位就本案遺囑上之「王淑美」簽名是否為王淑美本人所為進行鑑定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上開鑑定並無瑕疵可指,前已敘明,自無命另一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雲芝到庭就其所為鑑定進行說明之必要。而聲請人所稱再送第三單位進行鑑定,已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自不得在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為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