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淑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淑然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黃建銘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83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淑然以被告黃建銘、林俊宏(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6日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7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黃建銘原係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弘暐公司)之投資人, 於106年9月15日經弘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弘暐公司董事長(代表日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虹公司);林俊宏係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倍興公司)、金拓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印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拓興公司)、智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惠公司)、日虹公司之負責人,其中日虹公司為弘暐公司之法人股東。緣聲請人於103年間經弘暐公司時任負責人黃益正招攬,與弘暐公司簽署 「投資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投資弘暐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南巿北區北安段605、613、614、615、616、617、618、619、620及621等地號之土地(下稱臺南巿土地)合建案,投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弘暐公司及 黃益正於105年間均爆發財務問題,聲請人恐上開投資血本 無歸,遂委託被告2人出面處理取回投資款,林俊宏更向聲 請人承諾將為其取回7、8成之投資款,並請聲請人代墊臺南巿土地免於拍賣所需利息12萬元。詎被告2人受聲請人之委 任,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107年12月21日將臺南巿 土地出售後,雖先返還聲請人代墊之12萬元利息款,然於分配土地出售價款時,將黃建銘之個人債權及林俊宏擔任負責人之金倍興公司、智惠公司之債權優先受償,而聲請人僅獲分配10%之投資款即100萬元,且經聲請人詢問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 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罪,尚須以被告是否受聲請人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二)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受曾聲請人之委託,處理取回 聲請人對弘暐公司投資款之事務,並均辯以其等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1、依卷附之弘暐公司106年9月15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75頁),該次會議決議決議改選弘 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選任日虹公司代表人即黃建銘為法人代表董事、並選任林俊宏為監察人等情,可知被告2人係與弘暐公司間成立為委任關係。又股東會係屬公司 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股東會為選任董事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公司與當選人間始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係成立於公司與董事之間,並非股東會或個別股東與董事之間,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即明。被告2人係與弘暐公司間成立為委 任關係,而聲請人僅為弘暐公司之投資人,與弘暐公司間成立合資購地興建房屋銷售之無名契約,此有投資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23頁),是聲請人與弘暐公司之董監事即被告2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 2、再者,弘暐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召集第2次股東臨時會, 就臺南巿土地決議略以:「因應本公司各建案皆以專案投資人出資參與的模式進行,臺南巿土地之處分或收益,除了交易所需之成本費用或義務應優先支出或履約外,餘額應以下列方式依序處理:①清償政府規費稅費與抵押債務;②清償第三人為弘暐公司就本建案所墊支之利息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③清償第三人保證之債務(含人保、物保、票據保證)並解除第三人保證責任;④依照弘暐公司認可之該建案債權人投資額與該等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⑤其他公司債務清償;⑥董事會有權就債權與費用之真 實性、適當與否以及是否扣減數額為必要的裁量」等情,有弘暐公司106年9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3頁),可知弘暐公司負責人後續執行出售該 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土地,並將收益用以清償弘暐公司之債務,係執行弘暐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至為明確。 3、則縱使被告2人將臺南巿土地出售之收益分配予各債務人 及投資人,聲請人所受收益分配之結果,亦僅係基於其與弘暐公司間契約之履行或清償,此為一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依據前揭說明,可知被告2人並無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之情事,縱聲請人認弘暐公司出售台南市土地後所得收益分配不公,被告2人既與聲請人間無委任關係,且該收 益分配事項亦係基於弘暐公司與被告2人間之委任關係所 為,自難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何背信之犯行。 4、至於聲請人稱被告2人以弘暐公司自救會之名義受聲請人 委任協助處理弘暐公司投資款之返還事宜,林俊宏更向聲請人承諾將為其取回7、8成之投資款云云,然為被告2人 所否認,而依弘暐公司106年1月24日債務處理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係依據弘暐公司前負責人黃益正於105年10月11日之授權所召開,並未經弘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成 立,嗣弘暐公司106年9月27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 議追認前負責人黃益正於105年10月11日授權股東代表及 債權人代表所組成之15人決策小組所簽署之授權書,亦有上開授權書、債務處理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01、303至304頁),顯見被告2人於106年9月15日當選弘暐公司之董監事前,係受弘暐公司前 負責人黃益正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自當選弘暐公司之董監事後,係受弘暐公司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該等委任關係均與聲請人無涉,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2人所為台南市土地處分收益之分配,自無從構成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然結果仍屬一致,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難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 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