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陳廷鼎、李素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明玉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陳廷鼎 年籍資料詳卷 李素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35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續字第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 司)、王明玉以被告陳廷鼎、李素貞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民視公司、王明玉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358號駁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 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 稽(見上聲議卷第60、61頁),嗣聲請人民視公司、王明玉委由律師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民視公司、王明玉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是以,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㈢、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陳廷鼎於偵查中辯稱:開記者會是根據民視公司在董事會 提出的北京永展缺失報告,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民視文化公司)也有委託會計師調查富冠全球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冠公司)的資金,我們開記者會就是講這個,而且當時我們擔任董事的時間,發現這個調查對公司影響很大,從來沒有在股東會揭露,對股東權益影響很大,因為陸陸續續從頭到尾有新臺幣(下同)11億元,可能一時氣憤講的話比較重,我是事後才看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偵續卷第237、238頁),被告李素貞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們開記者會沒有要 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圖,我是根據委託的會計師所作的調查報告陳述事實,我是要善盡監察人的職責,我是根據王明玉專案報告中提出的缺失,這是可受公評的事情,我的確講了這些話,掏空意思是講說我很擔心,我在開記者會之前並沒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偵續卷第237、238頁)。 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民視公司及聲請人王明玉所提出之記者會錄影檔案,當日參與記者會之人員共有被告2 人、司儀、會計師張福淙及聲請人民視公司前董事長田再庭,且被告陳廷鼎於記者會中曾陳述「上一次為了民視王明玉等違法奪取經營權,以及一連串編造、散播假新聞的齷齪行徑,…近10年來,王明玉偽蓋印章,一手遮天淘空民視的違法行徑,特別委託我們張福淙會計師調查這些弊案,…以下,我將整個弊案的輪廓,以及相關五鬼搬運的關係人…」、「王明玉搬走民視公款將近11億元的弊案…甚至欺瞞田再庭董事長,偷蓋董事長的私章、偽造融資協議書」、「這10年間有富冠全球的借貸程序都是王明玉,偷蓋董事長私章,欺騙田再庭董事長…,炒作股票,民投的股票,中飽私囊…真正 掏空公款轉到私人帳戶挪用的,就是王明玉!…做賊的喊抓賊!真的不要臉!」等話語,而被告李素貞則發表「我發現我們這個王明玉總經理一再說謊,企圖掩飾整個案子的真相…就是想要規避我們民視文化跟她的家族企業,和你家混亂的金錢往來關係,被公諸於世…王明玉長期掏空民視的胡作非為…」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而被告2 人對此等言論亦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查,聲請人王明玉於偵查中陳稱:民視文化公司係聲請人民 視公司之子公司,聲請人民視公司持有民視文化公司100%股 權,富冠公司負責人是王李玲珠,她沒有實際負責富冠公司的業務,是民視公司的財務部跟我負責富冠公司的業務,當時外界一直在收購民視的股票,我們自己公司不知道要到哪裡賣股票,所以就在常董會裡面決定成立另一家公司,在有人要賣股票時把股票買下來,所以就決定成立富冠公司,富冠公司的功用就是當股東不知道股票賣到哪裡時,由富冠公司來收購,所以民視文化要融資給富冠公司等語(見偵續卷 第236、237頁)。 ㈣、聲請人民視公司前董事長田再庭及聲請人王明玉曾因聲請人民視公司撥付民視文化公司3億元,再由民視文化公司將該3億元移轉至富冠公司,由富冠公司買入聲請人民視公司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投資公司)之股票,而遭聲請人民視公司股東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聲請人民視公司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對田再庭及聲請人王明玉提告侵占及背信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7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聲請人王明玉於該案陳稱:富冠公司係蔡同榮與田再庭等5人決定後,由我主導設立,並借用我弟媳王李玲 珠名義擔任負責人,用以承接市面上聲請人民視公司或民間投資公司之股票再轉賣他人,資金部分則係支付利息向民視文化公司融通,富冠公司於106年10月6日結清銀行帳戶後,即將帳戶餘款1,584萬742元捐贈民視文化公司,而自98年至108年止,民視文化公司對富冠公司之借貸款項高達11億1,300萬元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他卷第50 頁至57);且針對被告陳廷鼎所稱之北京永展投資案及富冠 全球借貸案,被告李素貞曾以聲請人民視公司監察人身分委託張福淙會計師進行調查,並製作聲請人王明玉可能涉有不法之調查報告,有上開2案之調查報告各1份及民視文化公司向北京永展公司融資之相關簽呈、融資協議書等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4頁)。而富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 資料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07頁)。顯見民視文化公司確實 有如聲請人王明玉所稱,以「資金融通」名義陸續將資金貸予富冠公司並收取利息,而富冠公司最終亦將帳戶餘款1,584萬742元捐贈民視文化公司之情事。 ㈤、就聲請人王明玉被訴侵占及背信案件,被告李素貞曾於108年 5月6日透過臺北地檢署首長信箱,表示受田再庭之委託代為詢問未收到上開案件偵結書類乙事,有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 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41頁),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 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714號為該案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8年5月9日始送達相關當事人,送達當事人中 並無被告2人等情,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8份附卷可稽(見偵 續卷第215頁至第229頁),足認被告2人於108年5月9日召開 記者會時確實不知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㈥、被告陳廷鼎及李素貞分別基於聲請人民視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身分,認民視文化公司為聲請人民視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而富冠公司向民視文化公司借貸之款項顯已超過富冠公司之資本額甚巨,且聲請人王明玉與富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王李玲珠為親屬關係,並依據被告李素貞委託之會計師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合理懷疑聲請人王明玉有掏空或挪用公款之情形,並在記者會中提出質疑及評論,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聲請人民視公司前董事長田再庭亦親自出席記者會,其在記者會中並未對被告2人所為言論提出任何反駁或異 議,故無從僅以聲請人王明玉曾經不起訴處分,遽謂被告2 人於記者會中所述內容均屬虛構不實,而逕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妨害名譽、信用之犯意,而以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相繩。 ㈦、被告陳廷鼎及李素貞於記者會中固曾分別口出「齷齪」、「做賊喊抓賊!真的不要臉!」、「我發現我們這個王明玉總經理一再的說謊,企圖掩飾整個案子的真相、就是想要規避我們民視文化跟她的家族企業,和你家混亂的金錢往來關係,被公諸於世、王明玉長期掏空民視的胡作非為」等語,然被告2人係基於合理懷疑聲請人王明玉有掏空或挪用公款之 情形,於記者會中提出質疑及評論,細繹被告2人所為話語 之前後全文,被告2人係在敘述民視文化公司與富冠公司資 金往來疑義等事項,始脫口出「齷齪」、「做賊喊抓賊!真的不要臉!」、「說謊」、「胡作非為」等言語,應認被告2人係針對其所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對於該等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毫無憑據之單純抽象謾罵,依前揭說明,亦應認此事涉及眾多股東之權益,被告2人所言,雖導致聲請人王明玉感到 難堪、不快,然屬可受公評之事,仍應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尚難論以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民視公司、王明玉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陳廷鼎、李素貞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民視公司、王明玉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