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胡元輝、陳郁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 被 告 陳郁秀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上聲議字第4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及被告陳郁秀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43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及告 訴代理人於111年10月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智財高分檢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並說明下列理由後,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方以111年上 聲議字第4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㈠聲請人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華視公司所播出之「天生王牌」(原名天聲童盟)、「黃金年代」及「綜藝菲常讚」三個綜藝節目裡,有歌手演唱聲請人獲有專屬授權之系爭59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共103次為據。 ㈡證人即被告華視公司節目部副理代經理陳成德證稱:華視公司與亞姆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亞姆公司)、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簽約,分別委請製作「天生王牌」、「黃金年代」,及「綜藝菲常讚」節目,關於節目中部分演唱歌曲之著作權條款,是制式合約,由製作單位負責歌曲的設計,也會負責查曲目的著作權等語;並提出被告華視公司與亞姆公司及十全公司之「節目製作合約書」影本三紙為證。其中關於著作權部分,均有「本節目中所使用之各類著作,均應由乙方(即亞姆公司 、十全公司)負責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乙方並應同時 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甲方對其著作物隨同本節目於國內外以各種方式…重製…等權利」、「乙方(即亞姆公 司、十全公司)為完成本節目所使用之一切音樂素材(包括但不限於錄音著作、音樂視聽著作及音樂詞曲著作),應 擔保已取得完整之『重製權』之授權…」等約定;被告陳郁 秀並未參與相關節目的製作事務,而被告華視公司以出資人身分,提供每集節目新台幣百萬元以上之製作費,委請外部之亞姆公司、十全公司錄製相關節目播出,並將著作權事宜交由亞姆公司及十全公司負責,其應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華視公司及被告陳郁秀於106年11月17 日至109年8月23日所監製之「黃金年代」、「天生王牌」、「綜藝菲常讚」等綜藝節目中重製系爭著作,並將系爭著作傳輸至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視公司)經營之LiTV線上影音平台,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聲請人取得「家後」等音樂詞曲(詳見他卷第11至17頁之附表)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並提出聲請人與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等詞曲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及音樂著作附件、蒐證影音畫面及光碟為證。 ㈡首據聲請人於西元2017(即民國106年)11月1日各與天立公司、麗歌公司、大信公司簽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分別取得「家後」等37首、「舞台」等21首、「落雨聲」1首等共59首音樂詞曲著作之使用權,有專屬授權合約 書及音樂著作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9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蒐證影音畫面及光碟證據中(見他卷第31至84頁),在LiTV影音平台上之華視公司所錄製「黃金年代」、「天生王牌」、「綜藝菲常讚」等綜藝節目中有傳輸系爭著作等情。被告陳郁秀於上開期間內擔任華視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95 至306頁)。上揭事實,先予認定。 ㈢次者,本院詳繹智財高分檢處分書所載駁回再議理由,已具體說明被告陳郁秀並未參與相關節目製作事務,及被告華視公司係以出資人身分,提供每集節目之製作費,委由案外人亞姆公司、十全公司錄製上開節目播出,亞姆公司、十全公司均允諾負責相關著作權事宜,並無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權之主觀犯意等理由及所憑依據,此與論理法則無違,亦合乎刑事證據法則,核無不當。 ㈣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著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處罰之範圍,以罪刑 法定為絕對依歸,乃刑事處罰之重要核心原則。且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明確昭告刑事處罰之客體或對象,原則上以行為人故意所為,例外於過失犯者,也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處罰。惟,執據卷附現存證據資料中,「黃金年代」之節目製作係由被告華視公司總經理莊豐嘉與亞姆公司所簽定之委任製播契約;「天生王牌(原名天聲童盟)」之節目製作,係由被告華視公司節目部經理張朝晟與亞姆公司所簽定之委任製播契約;「綜藝菲常讚」之節目製作,係由被告華視公司副總經理王育麟與十全公司所簽定委任製播契約,此有節目製作合約書及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1至282頁)。並據證人即時任華視公司節目部副理代經理陳成德證述:伊負責華視公司統合執行所有節目,節目的簽約送請總經理簽核後,再送節目部執行,本件相關節目錄製,係與亞姆公司、十全公司簽訂合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核與被告2人辯稱:華視公司基於內部分層負責,上開節目 係由總經理決策及節目部經理執行,被告陳郁秀未實際參與等語吻合。況且,現今公司組織分工及業務運營,多所龐雜細緻,皆採取分層負責、執行,此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或現象,通常公司負責人雖對外代表公司,但對於公司各項業務或運營細節,未必直接參與或負責現場管理、監督及運作執行。此徵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自明。由上,縱認上揭影音平台上之節目中,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或傳輸行為;但是,本案被告陳郁秀固時任華視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或執行上開各部門負責業務事項,且遍查全卷事證,更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郁秀確為參與或執行本案之行為人之一,更遑論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責任可言。 ㈤再者,被告華視公司各與亞姆公司、十全公司簽訂上開委任製播契約,亞姆公司或十全公司均承諾由彼等錄製相關音樂著作過程,會妥善處理相關音樂著作權一事,此已詳述於前,則被告華視公司即非系爭著作之錄製行為人無疑;縱退萬步言,亞姆公司、十全公司負責錄製本案系爭音樂著作節目帶完成後,並依約交付予被告華視公司時,被告華視公司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而信賴亞姆公司、十全公司交付錄製上開節目帶,已被授權或獲取使用相關音樂著作,尚非空言無據。執此,難謂被告華視公司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著作使用權之故意可言。更何況聲請人據以被告陳郁秀為法人華視公司之代表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為由,而率認法人即被告華視公司有依著作權法101條併罰 法人規定,亦失附麗,即非有理由。 ㈥此外,稽諸偵查全卷,亦無其他具體事證,據以佐實聲請人交付審判所指訴之情,猶空言泛稱之指摘,要屬個人臆測猜疑之詞,遽難可採。 五、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之再議處分書,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詳敘其認定理由及採憑證據,亦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郁秀、華視公司涉有侵害系爭著作權等罪嫌;更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卷證後,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書,俱無違背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是等處分,核無不當。基上,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