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丰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楊鵬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9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79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0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楊鵬生涉犯加重誹謗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79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經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3樓之1住所,藉網際網路上網至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 之「民報」網站上投稿,發表標題為「中國有微博,台灣也要有自己的FB」之專文,稱「一個中國時報就這樣毀了」,並指摘:「而今淪為舔共犬馬之流,令人不勝唏噓」、「旺旺中時對台灣民主自由法治都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現在淪為中共統戰機構的宣傳部門」等具體事實(被告上開三 段指摘文字,下合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抑聲請人之法人格 及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言論之性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認該等言論均不屬「事實陳述」,而係被告「意見表達」,故無從論以誹謗罪。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不服上開認定,指稱:舔共犬馬係指摘、推論聲請人聽命中共;而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中共統戰機構的宣傳部門,依被告論述之前後文,亦是指摘、推論聲請人受中共統戰機構指揮並侵害民主,均屬可以驗證真實與否之事實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言論之性質,可大別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對此已揭示 甚明,其並進一步闡釋:「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等語,而關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指言論之適用範圍,參酌吳庚大法 官於上開協同意見書謂:「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 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已闡釋誹謗罪所指言論係與事實陳述有關者;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亦說明:「立法者藉由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 ,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 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循此,益徵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限於「事實陳述」,而「意見表達」則非屬誹謗罪之規範範圍甚明。是當某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言論構成誹謗罪時,首應釐清該等言論是否確屬「事實陳述」,抑或僅係「意見表達」,如係「事實陳述」始應進一步審究該事實陳述真實與否及有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等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待確認該當誹謗性言論後,再判斷有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 列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反之,若屬「意見表達」,既不在誹謗罪之規範範圍內,自無庸進行後續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等要件之審查,合先敘明。 ⒉而「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有時因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或因語言或文字在不同情境下之使用,或係指涉事實,或係意見之表達,而或有區辨之困難,故在判斷上不僅須從語言、文字本身之概念,並搭配行為人前後之語言或文字脈絡綜合判斷外,更應以所謂事實是「能夠證明真實與否」此節為判斷之關鍵,例如行為人在網路上陳述某店家的餐點有夠難吃等語,因涉及該行為人主觀上之感受,每個人用餐後之感知均不同,無從以證據證明真偽,此陳述即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又如行為人在網路上陳述某店家之用餐環境極為惡劣,因廚房見有蟑螂等語,關於廚房有蟑螂一語即屬得以證明真偽之事實問題,而有誹謗罪之適用。再參事實陳述既涉真實與否之證明問題,在訴訟之攻防上告訴人與被告必然各自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之主張始為真實,尤以誹謗罪仍應由檢察官、自訴人負證明被告之言論係屬虛妄之舉證責任,業據釋字509號解釋及 上開吳庚大法官、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均闡述甚明,是在實際個案上,告訴人既欲提出告訴,自應就此事實陳述真實與否之問題,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所言虛妄;反之,若告訴人僅係空泛反駁被告所述不實,卻無從提出證據為佐,被告之陳述即有極高之可能性係屬意見表達,而與事實問題無涉。 ⒊本件聲請人雖稱被告所為「舔共犬馬」、「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淪為中共統戰機構的宣傳部門」等語中,有無「舔」共、有無「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是否「淪為」中共統戰機構的宣傳部門,涉及事實存在與否之問題,故屬「事實陳述」,而非單僅被告之「意見表達」等語。單從「舔」、「造成」、「淪為」等字詞之文義以觀,或有事實存在與否之問題,然從被告整體文章脈絡以觀,被告係有感網路社群媒體近來變本加厲箝制言論自由,對於反中、反共之言論進行言論審查,憂心社群媒體正假藉各種不同之理由,悄悄的、慢慢的,一點一滴偷走我們的言論自由,更憂心倘有境外勢力如敵國可以控制台灣的社群媒體,主導話語權,台灣將陷入萬劫不復的境地,故以「中國有微博,台灣也要有自己的FB」為題紓發己見,文中並建議政府對於外傳蘋果新聞網可能要找買家,因蘋果新聞網對於中間選民有很大的影響力,絕對不可落入中資手中,建議政府必須防範未然,並舉當年旺旺集團入主中時為例,認中國時報現已無往年報人風骨,建議政府不可等閒視之,期能避免重蹈覆轍等語之脈絡下,而為本案言論,顯然僅係就其觀察時事後所得,提出其感觸及評論;而「舔共犬馬」、「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淪為中共統戰機構的宣傳部門」等言論,亦僅是被告在此思維脈絡下,對於旺旺集團入主聲請人公司後,對比過去聲請人新聞報導之觀點及觀察面向,認為現今聲請人之報導已過於偏從中國之角度出發,因不復見當年中國時報之報人風骨,而心生不勝唏噓之感,並對聲請人之報社立場所為評論,已見其係屬意見表達之言論性質,而非事實之陳述甚明。⒋聲請人雖稱被告本案言論為事實陳述,然如前述,倘屬事實陳述即有舉證證明真偽之問題,聲請人既認被告構成誹謗罪,自應積極就被告本案言論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舉證以實其說,例如針對與中國有關之國防、外交、民生等議題,提出其曾有與中國立場、觀點不同之報導,或積極的提出其曾對中國所為持批判意見之報導,以資證明並無被告所述「舔共」、「淪為中共統戰機構的宣傳部門」之情事,然從卷內所見,不論於偵查、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過程中,均僅見其空泛指稱被告本案言論不實,但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被告本案言論不實之證據,益徵被告本案言論確屬無從證明真實與否之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甚明。 ⒌實則,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媒體針對社會發生之不同事務,以其觀點進行報導,其目的在於就特定事實提供閱聽者不同面向及理解,使閱聽者能有更多資訊可以分析特定事實,進而達到針砭時事、全民監督等重要公共目的。然而,被告將聲請人扣上『舔共』、『中共宣傳部門』、『負面影 響台灣民主自由』的負面印象」等語,已自陳媒體有自己的觀點及報導面向。循此,在言論自由市場下,藉由意見之交流,使真理越辯越明,既為聲請人所肯認,是其既可依其立場選擇報導之角度,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持立場及報導之角度,自可立於相反之立場,表達不同之意見,並以本案言論予以批評、質疑;其意見表達所用詞句縱屬過於尖銳而為聲請人所難以接受,惟既與事實無涉,即非屬誹謗罪規範之範圍,且因該等言論亦非對聲請人無端之抽象謾罵,故亦非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均屬言論自由下所保護之言論。 ㈡聲請人又稱被告本案言論縱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然亦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而有不當;且聲請人雖為媒體法人,但對於被告逾越合理評論之言論,其名譽權之保護不應再退讓,否則實已幾近剝奪聲請人之名譽權等語。惟其所指均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問題。如前所述,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係屬阻卻違法事由,其係在行為人之言論已認定 屬不實言論而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情況下,始有再行審究行為人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為適當評論,而得以阻卻違法。被告本案言論既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在構成要件審查階段,既已不屬誹謗罪規範之對象,自無再就其違法性之有無予以審究。是聲請人所為主張,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至聲請人稱其名譽權因被告本案言論幾近被剝奪等語,然聲請人既為歷史悠久之媒體法人,閱聽者眾,且自有發聲管道,對於被告上開「舔共犬馬」、「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淪為中共統戰機構的宣傳部門」之批評,非無澄清之管道與方法,是亦難認其名譽權如其所陳已被剝奪殆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所見證據而為調查,認被告本案言論僅為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故並非誹謗罪規範之範圍,被告並不成立誹謗罪,已詳述其理由,並無違法之情事,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