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施雅玲、陳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雅玲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陳 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9月2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陳蕾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 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 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受僱於聲請人,擔任內部業務人員,卻一再自稱為總經理,並為以下犯行:㈠聲請人代表人施雅玲於110年11月15日及16日透過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微信,向上海總公司索討聲請人之營收新臺幣(下同)2655萬7201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向聲請人誆稱欲處理公司清算退股事宜,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3萬2350元),惟被告竟未協助聲請人向上海總公司索討應有之營 收2655萬7201元,亦未委任律師處理公司清算退股事宜,而將2655萬7201元及83萬2350元侵占入己。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16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因職務而持有之硬碟、隨身碟、筆記型電腦,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㈢被告明知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6日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以聲請人名義對外招攬業務,除將勁聯實業有限公司原委託聲請人之運送業務,轉由安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承攬,致聲請人受有訂單流失之損害外,並於111年4月3日以聲請人之名義委託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騑公司)簽發空運提單,且收取運送報酬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曾受僱於聲請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聲請人係環世物流集團一員,受環世物流集團上海總公司(下稱環世集團)指揮控制,環世集團因施玲雅欲辭去聲請人代表人及總經理職務,而指示聲請人最大股東即環世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君亮,址設香港皇后大道東183號合和中心27樓,下稱香港環世 公司),派任我於110年9月15日起接任施玲雅之職務,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詎施玲雅拒絕進行職務交接,環世集團乃再指示聲請人進行清算退股,並委任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安永法律事務所)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我只是遵照環世集團指示代為處理。且公司之硬碟係存放在聲請人公司內,我於110年9月15日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職位,未經聲請人合法解僱,因此仍持有公司之筆記型電腦,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侵占之意思可言。至聲請人所稱環世集團應給付之營收非我所持有,安泰公司則係環世集團指示我協助配合,提單之簽發更與我無關,亦非我所經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之最大股東為香港環世公司(出資額750萬股分之525萬股,持股約百分之70),最小股東為施玲雅(出資額750 萬股分之50萬股,持股約百分6),且聲請人須定期向環世 集團提交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利潤表等財務報表等情,有聲請人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與環世集團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卷21至23、35至39、155至159頁)。嗣施玲雅於110年5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環世集團之負責人,稱呼對方為老闆(「Dear Boss」),並表示「 真的感到很無力了!懇請1個月內完成更換臺灣公司負責人 及總經理交接」(見偵卷第161頁電子郵件),說明其欲卸 任總經理及請求環世集團更換總經理之意,環世集團之負責人乃應施玲雅之要求,透過聲請人之最大股東即香港環世公司,以法定代理人林君亮之名義,於110年9月15日出具派任書,記載如下內容:「寰世物流集團集團經慎重考慮,評估接任人選之專業性、業務熟悉度,特派任陳蕾女士,自110 年9月15日起,接任施玲雅原職,擔任臺灣寰世公司(即聲 請人)總經理」,並檢附致環世集團全體員工,明確表示任命被告為總經理之電子郵件,以及任命書(見偵卷第163頁 派任書、電子郵件、任命書)為據,而在微信「臺灣寰世」之群組內,環世集團之負責人Jacky亦發表如下訊息:「環 世臺灣負責人更換為toffee(即被告)」、「指定審計師清算環世臺灣,截止9月底」、「@Jonna Shig(即施玲雅)請在九月底完成和toffee的所有交接」(均簡體字),施玲雅亦回覆訊息稱:「OK」、「好的,我會盡量配合」(見偵卷第171致173頁)。佐以施玲雅於提起本案告訴時,明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是總公司從上海派遣過來的人,是要來接替我的工作,我現在是臺灣子公司負責人」、「上海總公司有發郵件給其他員工,告訴他們被告是未來要接臺灣子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人」(見偵卷第27至29頁)。依此,香港環世公司為聲請人之最大股東,而香港環世公司所屬之環世集團,在聲請人過往人事、財務運作之過程中,無論是否為我國公司法之關係企業,均因持有過半數股份而對聲請人之人事、財務、業務,有一定程度「實質指揮權限」之事實,由聲請人代表人施玲雅稱呼環世集團之負責人為「老闆」,「請求環世集團更換臺灣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交接」,待環世集團透過香港環世公司指派被告為新任總經理後,施玲雅即表示「OK」並稱「會配合交接」等節,應甚灼然。是以,聲請人之人事、財務、業務,事實上確會受到環世集團、香港環世公司一定程度之指揮,而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起,曾因環世集團、香港環世公司之指派,欲取代施玲雅擔任聲請人總經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未向環世集團索討返還營收,未將取得之美金3萬元用於處理公司清算退股事宜,涉犯登載不實、詐 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關於聲請人清算退股之原委,於110年9月29日至10月5日間 ,微信上「臺灣寰世」(簡體字)之群組有如下之對話訊息(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發言人 內容 Jacky 老大,關於公司負責人移轉的事宜,台灣這邊好像要先清算她們的股份,之後才能去做公司負責的人的轉移,然後拿新的營業執照去銀行辦理相關負責人的轉換,所以目前公司大小章都還是Jonna(即施玲雅)的,所以支出的支票都需要她來蓋章,我想9月底不能完成交接了,早上范長平這邊聯繫好臺灣的會計師了,我會再安排跟他見面談一下何時開始來審計公司內部帳,財務這邊需要配合什麼報表 @Jonna Shih(即施玲雅)我再說一次,請你馬上安排公司負責人,財務權限移交 否則寰世無法按照9月底作為清算時間,後續公司還有損失那麼由你個人承擔 當然可以先移轉負責人 股東又沒有變化,臺灣公司負責人本來就應該由大股東(環世)來指定 施玲雅 老闆早安,我也同時要退股啊! Jacky 這個是兩件事 公司負責人部轉移,環世作為大股東怎麼接手實際經營 環世也沒有義務要去買你的股份 如果你不轉移公司負責人和財務管理權,我們怎麼清算,公司後續經… 施玲雅 一切遵照臺灣法律程序 清算退股 辭去臺灣負責人及總經理 Jacky 這個好像不是法律吧 免去你臺灣公司負責人大股東就可以決定 @范長平 安排臺灣律師介入吧 范長平 收到 施玲雅無回應訊息直至10月5日下午3時50分 Jacky 截至今天,Jonna沒有安排轉讓臺灣公司負責人事宜,環世作為大股東指定的toffee無法正常接手公司事宜,環世本來就沒有義務需要去接手臺灣公司和買任何其他股東的股份,既然如此,那麼另外股東你們如果無法解決負責轉移事宜,環世集團只能清算關閉臺灣寰世,按照臺灣法律進行關閉清算 2.在環世集團之負責人決定清算聲請人後,環世集團之員工Viki曾於110年10月27日轉發安永法律事務所之電子郵件給被 告,郵件內夾帶律師之委任契約書,Viki向安永法律事務所之人員告知:「我加了我們臺灣負責人Toffee進來,具體合同簽署可以與她對接。前期我們需要貴所簽發一個我們想要清算的函件,這個費用應屬於第1項費用之內對吧?其他我 沒有問題」,並向被告說明:「Hi Toffee,郵件裡有我們 的律師、會計師,臺灣公司的具體事務請對接,謝謝」等語(見偵卷第179頁電子郵件)。 3.依上開微信對話、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環世集團因以大股東身分自居,原係欲透過更換負責人之方式繼續聲請人之營運,然因施玲雅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更表示「其要同時退股」、「要尊重臺灣法律程序清算退股,其辭去臺灣負責人」,亦不願配合轉讓聲請人負責人事宜,環世集團之負責人乃要求「臺灣律師介入」、「環世集團只能清算關閉聲請人,按照臺灣法律進行清算」,待環世集團因此覓得欲委任清算等事宜之律師、會計師團隊後,即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要求被告協助對接相關事務,是被告依從環世集團之指示,向聲請人請領給付安永法律事務所之費用(見偵卷第98至99頁電子郵件、轉帳傳票),既與公司清算前,須委任律師、會計師查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之一般常情,並無不符,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私自侵吞、未曾將此費用撥付安永法律事務所之舉,安永法律事務所更曾至聲請人公司進行帳務相關之查核(見偵卷第85頁),本院自不能遽認被告依任命其擔任總經理之環世集團指示,向聲請人請領委任安永法律事務所之費用,給付安永法律事務所,以進行公司前期清算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詐欺、業務侵占之故意可言。 4.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未向環世集團索討返還聲請人之營收等語。惟聲請人先否認被告在公司內部有任何地位,主張施玲雅始為聲請人之總經理、負責人,卻又主張被告應有義務為聲請人向環世集團索討、返還營收,甚至以此認被告涉犯業務上侵占罪嫌,邏輯上已有矛盾,難認可採。況縱認聲請人所稱其有營收可向環世集團索討一事屬實,依聲請人所述,上開營收係環世集團因代為收取而持有(見偵卷第191頁), 亦難認與未曾經手之被告有何相關,當更不能僅因「被告知悉聲請人有向環世集團催討營收,卻不幫忙聲請人追討」之不作為(見偵卷第29頁聲請人指述內容),逕認被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㈢就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硬碟、隨身碟、筆記型電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3月16日因其寄發律師函而終止,上開律師函中並因此命被告返還持有之聲請人硬碟、隨身碟、筆記型電腦財產,然被告並未交還,係該當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惟就被告主觀上而言,其係受香港環世公司,亦即聲請人大股東之指派而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故聲請人於前述時間,自行發函終止與其間勞動契約,該函文之效力如何,本為其所爭執(見偵卷第145頁) ,被告更曾因此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目前仍在審理中(案列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 號),則其辯稱係受環世集團指派擔任總經理,目前仍在處理相關業務,方會遲延、未能交還上開財產,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尚有一定憑據,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財物,主觀上必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而來,亦不能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就聲請人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將運送業務轉由安泰公司承攬,且委託台騑公司簽發空運提單,收取運送報酬並侵占入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背信、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將運送業務轉由安泰公司承攬等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見偵卷第107至125頁),上開安泰公司承攬運送業務一事,並非被告與安泰公司或客戶間單獨、私下之聯繫,對話之人包含環世集團員工、聲請人員工(包含被告在內,另有其他員工)以及安泰公司員工,且10多封往來、聯繫之信件內容,均直接將施玲雅(jsih0220@gmail.com)列為收件人或副本收件人,自111年3月至5月,長達2個多月之過程中未曾見施玲雅有任何反對、質問或不同意之意見,是無論該時聲請人之總經理、負責人究竟為被告或施玲雅,均足見上開業務往來之當下,確為施玲雅或被告所知悉且同意,則被告辯稱該筆貨物之運送,僅係其依環世集團之指示,協助其他集團公司並居間與安泰公司聯繫,並非將屬於聲請人之業務移轉安泰公司等情,亦有相當理由,是依卷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背信、業務侵占之行為。 2.再就聲請人所謂「被告委託台騑公司簽發空運提單」等語,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空運提單係由「被告」委託台騑公司簽發之證明,反而依被告提出其為收件人,由環世集團員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開貨運提單均係由環世集團之員工與台騑公司接洽與處理(見偵卷第181至187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或要求台騑公司以聲請人名義簽發提單等語,即有所憑,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一節,仍不足採。 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另主張依我國公司法以及聲請人之章程,被告無法繼任施玲雅而取得聲請人總經理之合法地位,亦無聲請人公司之治理權限等語。然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法律上主張為可採,此仍僅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民事上糾紛,或聲請人與香港環世公司、環世集團間法律主體有無從屬控制關係之公司法上糾紛,當不能僅因上開權利義務須待法院裁判結果予以確定,即認被告於案發時,本於環世集團之指派,認知其與聲請人間具有僱傭關係,進而依環世集團指示協助處理聲請人公司業務一事,主觀上即係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不法故意,而該當上開罪嫌。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