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葉和軒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詹明璁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121號、第257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葉和軒以被告詹明璁涉犯刑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257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建和公司、葉和軒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建和 公司、葉和軒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83頁),嗣聲請人建和公司、葉和軒委由律師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建和公司、葉和軒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是以,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在網站發表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文字,惟辯稱:我試用期滿,公司沒有說明原因就將我解雇,而且, 公司不尊重專業,積欠外部廠商款項,我發表關於建和公司的事情都屬實,我是出於公共利益,善意發表言論,對在職或其他求職者都有幫助等語。 ㈡、證人吳秉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任職於建 和公司;公司有要求員工簽立上班時間不能使用自己的手機或用手機聊天的特約(即缺點2);公司要開發商品,應該是 從無到有,卻從掏寶買商品回來(即缺點4、5);公司沒有給文件說明理由,只說人力調整就將我資遣(即缺點6、7);公司委外拍攝YouTube影片,到我離職時還積欠剪接師費用(即缺點8);營運總監有污衊員工及背地裡挖員工底細(即缺點9);公司沒有明文定上班不准離開位置10分鐘,但營運長會 問其他同事這人到哪裡去(即缺點10);我有聽行銷部門同事講過,公司不花費預算,要行銷同仁一個月內讓INSTAGRAM(IG)追蹤人數要達2000人以上(即缺點11);公司的IG帳號確 實有不能發文,不能被標註的狀態,粉絲專頁也無法正常使用(即缺點13);若在公司群組內討論就會被說在搞小團體( 即缺點14);我在職時有6個人離職(即缺點15)、我有聽倉管同事葉小姐講過老闆葉和軒飆罵自己母親(即缺點16);葉小姐與公司特助曾被要求幫老闆葉和軒從事私人事務,也有看到公司的攝影師被叫去拍老闆葉和軒的鞋子跟衣服(即缺點17);老闆葉和軒也會去搜尋員工私人社群帳號,之前特助有要求員工到104網頁寫公司評論(即缺點18)等語(見偵1121號卷第105、106;150頁),又證人周子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建和公司任職半年,於110年離職;公司有規定私人時間不 能使用手機聯繫或相約(即缺點2);公司有從大陸地區網站 買貨回來貼公司的品牌(即缺點4、5);標籤廠商向我表示公司沒有付款,我就代墊新臺幣幾千元,回報公司撥款給我後,老闆葉和軒要我把墊款的訊息從公司群組內收回(即缺點8);公司沒有給我明確的業績獎金(即缺點12);我任職期間 ,有3個人離職,其中只有1人任職超過4個月(即缺點15); 我聽說老闆葉和軒會去搜尋員工私人社群帳號(即缺點18)等語(見偵1121號卷第107、108頁)。因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建和公司營運總監李祖培,係自110年8月20日起任職(見 偵1121號卷第151頁),當無從證明其到職前關於被告指述之事項是否存在,又葉和軒迭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澄清,自難遽認被告所指述為虛罔。況且,證人吳秉勳、周子傑既曾為聲請人建和公司員工,就其等在公司所經歷或聽聞之事,當然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所為評論事實之基礎,而認被告所指述如附表編號1缺點1、2、4至18之事項尚非虛構流言,被告係立於與任職公司不同立場所為表述或評價,當無故意誹謗聲請人建和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葉和軒之犯意,堪認被告就上開傳述之事項,主觀上或客觀上並無捏造毀損名譽之不實事實並加以傳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主張入人於罪。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缺點3部分,僅係被告對聲請人葉和軒平日宣達經營理念之不滿或評論,觀諸所述內容皆為被告親身經歷之感受表達,客觀上已難認定有何毀損聲請人建和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葉和軒名譽之情形。另附表編2、3尚與附表編號1之內容多有重覆,亦係被告就聲請人建和公司 之經營文化、管理方式、升遷制度、業務推展等事項加以批評,對於不特定之多數求職者而言,應屬於公眾得知悉之權利,與公共利益有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辯稱係就其任職於建和公司期間分享內部工作情形,是出於公共利益,善意發表言論等語,尚可採信,自得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刑事責任。 ㈣、聲請人雖另提出建和公司商譽與信用受商務夥伴質疑,公司求才受影響等資料,認被告所為已影響聲請人建和公司商譽云云,然被告所為既未逾越評論之合理範圍,業如前述,此負面評論帶來之附隨效果,本質上仍屬於聲請人應容忍之範圍,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論以妨害信用罪。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事項為屬實,即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又所為論述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縱使被告與聲請人建和公司、葉和軒立於不同立場,所發表之言論稍嫌強烈,足令聲請人建和公司、葉和軒感到不悅,仍難據此對被告以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 ㈥、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偵查中未傳喚證人鍾沛樺、張詠雯作證部分,惟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據,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首揭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故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建和公司、葉和軒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建和公司、葉和軒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