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品貴、劉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品貴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劉婉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66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劉婉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茲分 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劉婉君自民國106年間起,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王品貴合作在網路上以「五分埔精靈君童話衣櫥」為名銷售 童裝,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王精靈」,發布商品訊息貼文及接受客戶訂貨,聲請人則負責出貨,貨款由客戶匯至被告在台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每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再依銷售情形,每半年給付金額不定之獎金予被告。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自109年3月12 日起,要求客戶匯款至聲請人所不知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共計896, 877元,再向聲請人詐稱客戶已付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出貨予客戶,被告則將貨款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違背聲請人交付之任務。嗣於110年7月14日,聲請人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手機時,接獲客戶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將貨款匯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原偵查檢察官僅以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薪水」為聲請人片面留言,無法以此確認被告為聲請人聘僱之員工,抑或是與聲請合作批發童裝之關係,即稱尚難認定被告係受聲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未詳加究明就聲請人每月轉匯2萬元予被告之日期及受款帳戶,二人間有薪資給付關 係,及聲請人就出貨給客人之地點指示被告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出貨之對話紀錄等重要證據詳加調查,顯有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上之違誤。 三、原偵查檢察官未審究被告主張是否真實,單以被告提出訂貨時之對話紀錄、估價單、出貨單等,即認定難以排除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個人客戶所匯入,而未要求被告提出其支付貨款給廠商之金流紀錄、合作廠商聯絡方式,亦未傳喚該合作廠商到庭作證,又未就聲請人持有之其他廠商銷貨單、聲請人與其他廠商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在偵查中於庭外向聲請人道歉之錄影畫面等可證明被告私下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受向其他廠商訂貨之貨款,而要求聲請人向其他廠商支付貨款、出貨,事後又一再表示歉意、請求分期償還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詳加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責,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1 月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客人的店員,大約是從現在(111年)往前算4年多開始合作,合作模式是由被告負責在臉書上賣衣服、行銷管理,我收到她記下來的訂單後去寄貨等語,客戶會匯款到郵局帳戶內(見111年他字 第518號卷【下稱他卷】第84頁),被告亦不否認(見他卷 第85頁),可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約於106年間開始合作模式 。聲請人指述被告為其員工,每月給被告現金2萬元云云, 卻從未提出有按月定期給付薪資與被告之證據,觀諸雙方110年1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聲請人固有向被告表示:「你的帳號給我我轉薪水給你」等語(見他卷第197 、199頁),然雙方合作模式既從106年間即開始,聲請人何以遲於110年1月15日才向被告索要帳戶匯款,且該則對話內僅聲請人自己表明「薪水」2字,卷內亦無諸如員工僱用合 約、勞工保險資料、出缺勤獎懲紀錄等,可資認定雙方確有勞資關係存在之客觀事證下,尚難逕認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之員工。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數則片段、不連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聲請人有依照合作模式前往便利商店交寄貨物(見他卷第205至223頁),並無從自該等對話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 ㈢再者,聲請人雖自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另以台北富邦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自行對外販售衣物營業,而構成背信、侵占等情,惟被告辯稱:我自己也會另外進貨賣給客戶來賺外快,另外批貨買賣的錢會讓客戶匯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我自己進的貨跟聲請人進的貨之間沒有重疊等語(見他卷第167、305頁),聲請人迄今均未能提出完整之進貨、出貨紀錄及向臉書客戶收取買賣價金之相關紀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將聲請人出資進貨之衣服售出後,違反合作模式指示客戶匯款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非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行為。況被告尚提出其與批發廠商間之對話紀錄、出貨單等資料(見他卷第89至135頁),是被告所辯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收款款項係其另行批貨、銷售所得等情,則無法排除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另行銷售下客戶所匯入之可能,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實難逕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其他匯款匯入,而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侵占貨款之行為。 ㈣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在偵查中於庭外一再向聲請人道歉,如無犯錯何須道歉云云,道歉之原因多端,如涉犯罪事實,仍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之,而非單憑被告曾向聲請人道歉,即可認被告有犯罪行為。聲請人提出告訴迄今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或以何方式違背職務,致生聲請人損害,僅單憑臆測之詞,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又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偵查檢察官應命被告提出合作廠商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顯與前揭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洵無足採。 ㈤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中,就被告涉犯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比對卷內之對話紀錄、出貨單等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猶執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