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顯得、謝一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顯得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謝一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34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王顯得以被告謝一全(原名:謝禎財)涉嫌詐欺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處分書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副董事長,因國瑞公司之子公司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任代表人之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臥龍街都更案,二人因而結識。被告以友人李慈琴名義簽發之支票(支票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借款不易為由,徵得聲請人同意,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與聲請人以經營之仁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支票存款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換票使用,詎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於109年2月14日即遭拒絕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此等關乎票據信用之重要事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交付之以李慈琴名義簽發支票仍會如期兌現,而於109年2月27日同意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支票換得聲請人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支票;於109年3月9日同意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支票換得聲 請人交付之編號2支票,惟聲請人交予被告之附表二支票均 按期兌現,然聲請人因此換得之附表一支票卻均遭退票,聲請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李慈琴名義之支票向聲請人換得附表二支票時,本案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聲請人知道我的財務有問題,李慈琴的支票是我實際簽發使用,且於109年2月14日本案帳戶拒絕往來時聲請人便知情,聲請人有自己上網查票信資料,他說因為我們是朋友,我幫過他,所以相信我,而且我們有合作臥龍街更新案,聲請人可以拿到都更整合費,所以還是願意收我給他的票,聲請人說只是形式上要我拿附表一支票給他而已等語。 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聲請人間於109年2月27日及3月9日換票情形,業經證人即聲請人、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卷第90頁及反面、91頁反面),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又被告以其所簽發之附表一所示李慈琴名義支票換得聲請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仁暉公司支票,無論實際換票日期或附表一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已在本案帳戶於109 年2月14日遭拒絕往來後,且附表一支票均不獲兌現等情, 亦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偵卷第23-24、48-49頁反面)可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各情,均可認定,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隱瞞本案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使其受騙而願接受被告以附表一支票換取其交付之附表二支票等語。然查: (一)依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所證,其係因臥龍街都更案之合作才認識被告,開始合作後被告說其信用已經有問題,所以借用本案帳戶,並以李慈琴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但拿李慈琴名義簽發之支票在外調錢不容易,希望其幫忙,因為臥龍街都更案完成後其會有一筆可觀獲利,基於合作案,所以被告說要跟其換票,其便答應等語(偵卷第6頁及反面、56頁 及反面、90頁反面-9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聲請 人知道我個人信用不良,財務有問題,要拿聲請人給的支票去跟人家換錢,本案帳戶拒絕往來後聲請人說還是相信我,因為是朋友,聲請人可以拿到我們合作的臥龍街都更案之都更整合費等語(偵卷第58、92頁反面),是以聲請人於知悉被告信用不良而本案帳戶為被告使用支配之情況下,仍願以所經營之仁暉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供被告換票,無非係著眼與被告合作臥龍街都更案之將來可獲利益。若非如此,聲請人豈可能於明知所換得之被告以李慈琴名義簽發之支票僅能仰賴信用本即不佳而已在對外借款周轉資金之被告設法兌現票款時,仍不徵求任何擔保之理。 (二)且按台灣票據交換所為便利大眾查詢票據信用資料,訂有「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依該須知第2條、第3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申請票據信用查詢無須提示證件,可透過書面、網路查得支票存款戶(當開戶者為國內自然人時只需 提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簽發之支票有無發生存款不足之退 票、拒絕往來相關資訊及其他足以顯示該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狀況之資料,可認退票之票據信用資料已向大眾公示。而聲請人證稱其於108年9月與被告開始換票之初查詢過本案帳戶支票據信用資料(偵卷第56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多次提出其透過網路查得之本案帳戶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偵卷第23-24、65、101-102頁),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支票票據信用資訊既屬公開透明,聲請人亦得自行查詢,能否謂被告未主動告知本案帳戶遭拒絕往來,即屬違反告知義務,而以隱匿本案帳戶遭拒絕往來乙情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實有待商榷。況聲請人與被告換票之初,即知被告信用不佳,財務困難,則為被告實際使用之本案帳戶票據信用情形即有可能因被告財務惡化而每況愈下,聲請人當非無預見可能,然聲請人卻未就本案帳戶票據信用情況續為查詢,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有無想過被告拿來換票的支票無法兌現如何處理一節,聲請人答以「未拒絕往來前沒有這種情形」。檢察官再訊問聲請人「總有這個風險,你也可以想到?」,聲請人覆以「基於大家合作臥龍街的都更案,被告拿的名片是國瑞建設董事長的特助,我們相信國瑞是個大公司,這個案一定會成,結果國瑞是空殼」等語(偵卷第56頁反面-57頁),則本案帳戶票據信用情況是否果能動搖聲 請人同意換票決意,即非無疑。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換票給我,圖的是我幫他借錢,仁暉公司的支票可以兌現。聲請人換給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的那張票,我去換錢,聲請人跟我合著用,聲請 人拿到20萬元;150萬元的票則是拿去借錢,要來過聲請人 的票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59、92頁及反面),指稱聲請 人換票之目的,係以其交付之支票託由被告調借現金供聲請人使用,此由聲請人提供換票之附表二編號1支票在被告簽 收時,聲請人記明(偵卷第90頁反面)票款50萬元中之20萬元由其使用乙節一致(偵卷第86頁),是被告前開所述,尚非全然無稽,因而聲請人交付附表二支票予被告,其目的是否在於交換取得附表一支票作為對價,即屬有疑,是以被告辯稱聲請人收取附表一支票時已知悉本案帳戶已拒絕往來,聲請人並說這只是形式上的等語(偵卷第92頁反面),即非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交付聲請人之支票(以李慈琴名義簽發) 編號 發票日 實際換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證據所在卷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1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4) 109年3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BY0000000號 60萬元 109年4月28日 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 2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5) 109年3月29日 109年3月9日 BY0000000號 75萬元 109年4月28日 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 3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8) 109年4月29日 BY0000000號 75萬元 109年4月29日 偵卷第26頁反面-27頁 附表二:聲請人交付被告之支票(以仁暉公司名義簽發) 編號 發票日 實際換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卷頁(支票及被告簽收紀錄) 備註 1 109年3月28日 109年2月27日 AG0000000號 50萬元 偵卷第86頁 聲請人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張向其換入(偵卷第99頁)。 2 109年4月25日 109年3月9日 AG0000000號 150萬元 偵卷第85頁 聲請人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2張向其換入(偵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