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蓓福股份有限公司、蘇芳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台灣蓓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芳世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李政叡律師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5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蓓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2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下稱原再議處分),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2月5日向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黃俊傑固坦承於案發時在其經營之「JP Plus+滿千免運可刷卡」賣場,並刊登販售載有「易利氣」商標圖案及上開美術著作之商品,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販售之磁力項圈商品,係由日本「NetSea商品批發網」平行輸入,進貨時,此商品之外包裝沒有任何中文名稱,只知道日文名稱發音為「ELEKIBAN」(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ELEKIABAN」),經工讀生上網查詢後,看到其他網站上相關同業 翻譯為「易利氣項圈」,才在網站上使用這個名稱販售,伊並不知道「易利氣」文字有註冊為商標,另在「NetSea商品批發網」網頁上有註記上開美術著作圖案是可以轉載使用該等圖案的,伊並沒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JP Plus+滿千免運可刷卡」賣場上所刊登本案商品資訊為「【新款】日本易利氣EX 150mt磁力項圈 永久磁石加強版 易利氣 黑/藍/粉三色 任選」等內容,此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之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品廣告頁面截圖(即告證9)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即告證11)等附卷可稽,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自「NetSea商品批發網」進貨內容(即納品書及所附商品照片)相符;復審酌上開被告提出進貨內容之商品照片上記載該商品之品牌(日文為ブランド)為日商PIP 株式會社,核與聲請人公司稱之授權人相同,是被告辯稱本案商品係自日本平行輸入之正品等語,尚非無稽。又被告固有在本案商品廣告中標示商品名稱「易利氣」字樣,然被告亦在該廣告明確標示「日本」、「日本代購」等文字,乃用以表示係自國外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等情,足令瀏覽網頁之一般消費者知悉被告所販售本件商品之來源並非源自聲請人,而係該商品之原產地;且上開「易利氣」字樣係被告僱用之工讀生依據原代購商品日文音譯「ELEKIBAN」,並在Google網頁上搜尋後,顯示之中文關鍵字為「易利氣」,始使用該名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網路搜尋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主觀上欠缺使用聲請人公司註冊之商標或使購買者混淆誤認之意欲,實難逕認其有何侵害聲請人公司商標權之犯意,況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來源,並非來自日商PIP株式會社原廠,則被告所為僅係用以 表明本件商品名稱及產地來源,並非作為表彰商品之標示,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不致使聲請人公司商譽或消費者權益受損。至聲請人公司指摘被告在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品廣告頁面使用日商PIP株式會社專屬授權予聲請 人公司之美術著作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上開被告提出進貨內容之商品照片上,確實標註允許轉載使用該等圖案之文字,就此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亦難憑此逕令其擔負著作權法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四、原再議處分略以: ㈠聲請人註冊之「易利氣」商標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定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認定之「獨創性標識」,且「易利氣」之商標於亦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認定之著名商標,有聲請人提出之智財局商標主題網等網頁資料佐證,固可堪認,且以「ELEKIBAN」一字於Google網站上搜尋,多顯現出「ELEKIBAN易利氣」之文字,可見「ELEKIBAN」與「易利氣」已生重要連結並深入人心,然此是否即可推論被告甚或一般人即「應」得知此「易利氣」為他人註冊之商標,換言之,因網路搜尋上開日文字之結果多連結中文「易利氣」3字,此 客觀情狀下若認「易利氣」為該日製商品之中文發音或譯音,亦為可能,故被告辯稱係公司工讀生搜尋而誤認是中文譯音乙節,亦非不可採信,是若僅以「易利氣」為知名之商標進而推論被告早已知悉此為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並進而故意侵害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似嫌速斷而非妥適,故原檢察官採信被告辯解而為之認定並無違誤;㈡再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商品日本ブランド株式會社出具之納品書,內載有購買單價、數量 及金額等等,比對被告提出之圖片來源,該NETSEA網頁上記載該商品之品牌(日文為ブランド)為日商PIP株式會社,核與 聲請人之授權人相同,故被告辯稱本案商品係自日本平行輸入之正品應可採信,而聲請人以被告販售者可能是仿品或是他人轉售等等,僅為臆測且與本案無關,因而指摘原檢察官未清查本案被告之物流、金流等,應有誤會;㈢另聲請人以受侵害之標的為於我國註冊之「易利氣」商標,非日商公司本身之商品上之商標受侵害,故本案並無「商標權權利耗盡原則」等固非無據,惟被告於yahoo拍賣網站上亦有標註「 日本」、「日本代購」等文字,用以表示係自國外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等情,已足令瀏覽網頁之一般消費者知悉被告所販售本件商品並非源自聲請人,且表明該商品之原產地等資訊,因而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應無侵害及混淆聲請人商標之故意,亦非無據,況被告於得知「易利氣」文字為聲請人所已註冊之商標後,立即下架該文字且願與聲請人協商和解賠償乙情(雖未談妥賠償金額),是以難認被告係故意侵害聲請人註冊之商標甚明。㈣末查,被告提出進貨內容之商品照片上,確實標註允許轉載使用該等圖案之文字,被告亦係依據此而轉載使用,就此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雙方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告誤用聲請人註冊之商標,聲請人仍可尋民事途徑解決,亦併此敘明。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以下節錄摘要,其餘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一)侵害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以「JP PLUS+滿千免運可刷卡」名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稱本件網站)所刊登日商ピップ公司(下稱ピップ公司 ,即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日商PIP株式會社)所 生產之磁力項圈(「マグネループ」即「MAGNELOOP」,下稱系 爭磁力項圈)圖片【即告證11之公證書,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9363號卷一第119至146頁,下稱偵字19363號卷一】,均係ピップ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下稱系爭圖 片),系爭圖片均未經ピップ公司授權,亦非由日本NETSEA 網站(下稱NETSEA網站)所合法取得,因經聲請人查閱所有NETSEA網站所販售之系爭磁力項圈網頁,均僅有系爭磁力項圈之正面、反面照片,而無其他圖片,然被告在本件網站上所張貼系爭磁力項圈之商品圖片,除正面、反面圖片外,尚有其他關於系爭磁力項圈之圖片,可見被告所張貼除系爭磁力項圈之正面、反面圖片外,其他照片均係擅自張貼ピップ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圖片。被告辯稱因NETSEA 網站有標註允許轉載,而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並非實在,故被告顯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 嫌、同法第92條違法公開傳輸罪嫌。 (二)侵害商標權部分: 1.被告所使用「易利氣」文字,為聲請人在我國登記註冊公告之註冊商標(註冊號:00000000),且「易利氣」三字並不具有特別含意,並用以指涉ピップ公司之商品來源,一 般人均能得知「易利氣」即為註冊商標。又被告為專業代購業者,且於廣告頁面上標註「日本」、「日本代購」等文字彰顯商品來源,且被告自104年起已經販售321件含有「易利氣」商標之商品,顯然被告具有能力查詢「易利氣」是否為註冊商標,以及被告明知「易利氣」確為商標且頗負盛名,方透過NETSEA網站購買並攜帶入境後,再上架於本件網站販售,均見被告辯稱不知「易利氣」為商標,原再議處分逕採被告是由工讀生上網查詢「ELEKIBAN」之而誤認中文譯音為「易利氣」云云,並非實在。 2.又本件被告所侵害之標的,為聲請人之「易利氣」註冊商標,而非ピップ公司之商標售侵害,故與商標權權利耗盡無 關,故縱使被告於本件網站所販售者為平行輸入之真品,被告仍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易利氣」之客觀事實,而「易利氣」之商標應受保護而不受平行輸入真品之商家所擅自利用。此外,本件被告所販售者為磁力項圈(「マグネループ」即「MAGNELOOP」),惟原不起訴處分、原再 議處分卻完全誤認本件被告所販售者為磁力貼(「エレキバン 」即「ELEKIBAN」),更基於上開錯誤事實,採信被告供稱因只知道日文名稱為「ELEKIBAN」,上網查詢後見相關同業翻譯為「易利氣」項圈,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嫌。 六、經查: (一)聲請人認被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嫌、 同法第92條違法公開傳輸罪嫌部分: 1.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明確。查聲請人就系爭磁力項圈,為ピップ 公司之專屬授權人,有ピップ公司出具專屬授權書1紙在卷可 參(偵字11363號卷第51頁),則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 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於法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辯稱本件網站上所販售系爭磁力項圈之相關系爭圖片,系爭圖片之正面、反面圖片,係自NETSEA網站中特定商家所取得,該商家之網頁並有記載「画像転載○」之文字,即可使用該網頁圖片之意,並提出該商家網頁資料為據(偵字19363號卷一第31頁),堪信被告所稱本件網 站上所販售之系爭磁力項圈正面、反面圖片,應為被告由NETSEA網站所取得,堪信實在。 3.又查,除系爭磁力項圈之正面、反面圖片外,其餘系爭圖片是否即為被告由ピップ公司所取得,並因而侵害ピップ公司著 作權一節,然依照原偵查程序之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自ピップ公司之網站所取得而有重製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除系爭磁力項圈之正面、反面圖片外,其餘系爭圖片ピップ公司均未授與他人著作權而可確定被告必然是以 非法重製之方式取得上開圖片,而尚不能排除被告自國外其他網站合法取得圖片之可能性,非能逕認系爭磁力項圈除正面、反面圖片外之其餘系爭圖片,必然為被告在ピップ 公司網站所非法取得,而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侵害商標偵字19363號卷一第51頁權罪嫌部分: 1.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又上開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再者,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又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或同法第70條第1款之 視為侵害商標權,均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方有侵權可言。 2.經查,被告於本件網站販售系爭磁力項圈時,均有標註「日本易利氣EX 150mt 磁力項圈 永久磁石加強版 易力氣黑/藍/粉三色任選」之文字,而有使用「易利氣」或「易力氣」等文字,而「易利氣」則為聲請人之註冊商標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第00000000號資料影本、110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864號公 證書在卷可參(偵字19363號卷一第47、115-145頁),應可先予認定。 3.次查,與系爭磁力項圈相同或相類似之商品,在網路上均能查得以「易利氣磁力項圈」作為翻譯名稱之情況,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頁面資料可參(偵字19363號卷一第29頁) ,可見縱使獲得授權之商家,亦會使用「易利氣磁力項圈」之用語,以表達所販售之磁力項圈,與市場上所出售之易利氣相關產品為同一公司即ピップ公司出產,而使民眾易 於辨識其商品來源。又網站上亦有標註「日本」、「日本代購」、「保證正貨」等文字,均用以表示系爭磁力項圈係自國外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等情,已足令瀏覽網頁之一般消費者知悉被告所販售本件商品並非源自聲請人,而係來自日本之公司。 4.從而,不論被告使用「易利氣」或「易力氣」之文字,均係用聲請人之商標指示聲請人之商品,用以表示被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之品質、特性或來源,而非使用「易利氣」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5.又被告既然能夠透過網路搜尋而查見其他店家有使用「易利氣」之文字,況且被告身為日本代購廠商,必然知悉其所購入商品之銷售狀況良好,方會以平行輸入方式販售獲利,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能力知悉甚或查證「易利氣」確為註冊商標。惟本件被告客觀上並未使用商標,客觀構成要件上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即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果仍屬一致,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