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澄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萱、陳昱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澄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張萱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陳昱任 陳怡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澄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昱任、陳怡蓉(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4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 同年12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意旨略以:陳昱任、陳怡蓉分別係福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之負責人、設計師。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享有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00 Hair Salon」 美髮沙龍店設計圖及裝潢結果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9年6月7日,在福和公司臉書網站粉絲專頁「福和室 內裝修」,刊登「0000 Hair Salon」美髮沙龍店之室內空 間設計及工程完工照片,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第93條之擅自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部分: 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9款分別例示有圖形著作與建築著作兩種類型。而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又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另有關家具,如係僅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則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10月1日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有關室內裝潢設計之著作權保護 ,室內裝潢設計如係「室內設計圖」,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惟如係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字第0523b號函參照)。且著作權法所保護的 建築著作中,包括建築物本身、建築模型及建築設計圖。建築設計圖指的是建築外觀及建築結構圖,並不包括以室內裝潢為核心的室內設計圖。因此,室內設計圖只能歸類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於是,依據室內設計圖施工而完成之結果,只能說是圖形著作之實施,而不是著作權法中之重製...不能強要曲解著作權法保護圖形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 表達所含之概念之立法本旨(參見章忠信教授,〈室內設計之著作分類爭議〉,著作權筆記網站http://www.copyrightn 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6&aid=2973)。 ⒉揆諸前揭智慧財產局函及章忠信教授專論意旨,應認為被告2 人縱然依照聲請人之室內設計圖施作,亦屬於圖形著作之實施,而非屬於重製,自不得認為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嫌。 ㈡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 ⒉陳昱任於警詢及原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都是現場依業主的要求而變更材質及設計,伊是下包,伊並沒有所謂的設計圖,都是依照業主的要求變更設計,內部有追加也有刪減,因為上游統包做到一半發現經費不夠就跑了,而伊就幫業主協調後面的事,有些原設計會超過預算,所以伊就和業主討論,把裡面的東西簡單化,由福和公司做設計追加,所以大部分都與原設計圖不符,後續完工伊與業主討論在粉絲頁互相PO文打廣告等語;陳怡蓉則辯稱:伊只有櫃子的圖面,沒有工程全面的室內設計圖,伊沒有參與裝修工程,伊僅有協助到後續案件已完成時,所需部分追加的設計,就是增加放置物品用櫃子,當時是陳昱任將照片傳給伊,請伊協助發文作為宣傳用,工程照片是陳昱任傳給伊等語。 ⒊查被告2人所張貼之完工照片,係圖形著作之實施,並未侵害 聲請人之著作權,業如前述。 ⒋至被告2人張貼告證1第3頁之3D圖(見他卷第19頁),係業主 施順堯所提供作為木工施作以及互打廣告之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告證1第2頁左下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17頁)以及被告與聲請人間臉書訊息截圖(見他卷第25頁上方第一列)在卷可稽,核與業主施順堯聲明稿(見他卷第113頁)所述情形,應認為該3D圖既經業主施順堯提供及同意 使用,自無侵害聲請人該等圖面之犯罪故意。 ㈢著作權法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參酌陳昱任前開所辯,並審酌聲請人於110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之福和公司臉書專頁截圖可知: ⒈告證1第3頁(見他字卷第19頁)左上方2張福和公司臉書專頁 截圖中文字「又一場只有3D圖/看圖施工的案場/心累!」以及該頁中全部6張截圖均僅有3D圖面(見他字卷第19頁), 可知被告2人係於業主施順堯僅提供3D圖,並無各項裝潢或 木作具體尺寸之情況下施工。 ⒉被告2人於業主施順堯僅提供3D圖而無無具體尺寸之情形下, 「0000 Hair Salon」美髮沙龍各部分木工施作之細節,仍 須由陳昱任以其精神、思想及工作經驗而完成,因此業主施順堯之臉書專頁「0000 Hair Salon」上載明「木作設計: 福和室內裝修」(見他卷第17頁),益可佐證陳昱任所辯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2人於無詳細圖說及尺寸規格之情形下以其精神、思想及 工作經驗而完成該美髮沙龍之木工部分,自亦難認為有侵害聲請人該等3D圖著作人格權之犯行。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