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董明芬、李峻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董明芬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李峻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2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1905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董明芬(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 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以被告李峻逸涉有詐欺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7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經對聲請人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2月16日經 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至該派出所領回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71頁)。而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峻逸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 號2樓德威科技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之澍 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澍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投資愛之澍公司環保餐具後,可於3至6個月內返還本金,並可獲得利息及等值環保餐具,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銀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49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國泰世華帳户)内。被告復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要求聲請人協助轉帳16萬2,283元公司稅金給會計師,因公司零用金不夠,並佯稱代墊款 項會以訂貨合約之方式歸還,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協助被告繳納投資公司之稅金,聲請人並代墊14萬元。嗣聲請人發現其投資股份未登記,屢次向被告索討上開投資款項款項49萬5,000元、代墊公司稅金14萬元,貸款利息12萬8,700元,合計76萬3,700元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訊據被告李峻逸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一起從大陸進口環保餐具來臺灣推廣,大陸出口工廠收了錢,沒有給貨,我已將投資款還給聲請人,且我與聲請人是共同合作投資,並非僱傭亦無須給付聲請人薪資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投資愛之澍公司並匯款49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户内等情,有雙方於108年9月27日簽立之「愛之澍股權投資協議書」、聲請人提供之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909號函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户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並匯款共49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為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述其係遭被告以:提出「稻殼環保筷」產品樣本、參觀大陸工廠、出示愛之澍環保(淮安)公司登記證、以其名下之房產為保證出貨、預計在高雄買透天房屋保證出貨、預先訂貨49.5萬即送愛之澍公司股票9 萬股、會於108年12月30日供貨,每月至少1個貨櫃等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愛之澍公司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愛之澍集團公司簡介及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愛之澍環保產業發展(淮安)有限公司(下稱淮安愛之澍公司)營業執照影本(見見偵二卷第17、19頁),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至大陸地區參觀工廠,而聲請人所稱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固辯稱其總計匯款予聲請人共51萬8,420元,已 將投資款返還予聲請人、其與聲請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並以愛之澍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單影本、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據。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提供之代付款項明細及憑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件(見偵一卷第69至81、321至329、偵卷二第63至83、97至227頁), 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愛之澍公司間之營運事項持續進行討論,並由聲請人處支付公司之營運成本、員工勞健保費用後,被告並有核對帳目明細及承諾給付聲請人薪資等節,是被告所匯給聲請人之上開款項,是否確係其所辯稱之投資款返回、或係償還聲請人之代墊款項或薪資,尚非無疑。惟此部分被告所辯是否真實縱有疑義,仍屬雙方因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紛爭,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等情事,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詐欺等罪名相繩。 (四)又本件聲請人以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傳喚證人柯沛蓁、林蕙雯,而認有調查未盡之情事。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准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然結果仍屬一致,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