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煜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藍文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007號、第18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藍文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007號、第183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70號處分書(下稱 本案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本案不 起訴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文戳)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9770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第19頁、第24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卷第5頁至第13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專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The Woundcare Company Inc.」(下稱Woundcare公司)在美國並未註冊登記,亦不具有 「POLYHYDRATED IONOGEN」成分(下稱PHI成分)之專利權, 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24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申請「Accelerex」親水性創傷敷料(中文名稱為「愛喜瑞敷 」,下稱本案敷料)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時,出具不實填載「委託製造廠:Woundcare Company;受委託製造廠:Water-Jel Technologies,LLC」(下稱Water-Jel公司)、「若有不實......並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內容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下稱本案申請暨切結書),使食藥署人員審定後,於102年12月31日以FDA器字第1026025171號核准發給「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食藥署對於管理醫療器材申請登記之正確性。 ㈡又於103年2月間,向聲請人之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劉國華佯稱:W oundcare公司以擁有專利之PHI成分製造本案敷料及「Radien 」保養品(中文名稱為「蕾蒂雅」,下稱本案保養品),對於修復慢性傷口具有療效,而專家公司為其亞洲地區辦事處,具有合法代理權,並持有美國專利及商標局核發之專利證書(下稱本案USPTO專利證書)及相關產品檢驗證明,欲尋找合作公 司作為中國、臺灣及泰國等地區之獨家代理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2月12日與代表專家公司之被告簽署「代理意願書」、「台灣地區獨家銷售顧問合約書」、「台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地區保留經銷權利授權同意書」等合約(下合稱本案合約),約定由專家公司提供上開產品予聲請人代理販售,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5,906元之支票共9張、匯款4,083萬8,513元,共計5,412萬1,667元之權利 金及貨款予專家公司。然於雙方簽約後,劉國華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產品權利文件、安排拜訪原廠研發及生產基地,均未獲置理。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108年間函 知聲請人關於103至104年間支付予專家公司之權利金費用,因專家公司未有專利權證書,無法認定上開權利金費用之價值,將不予認定為聲請人營業收入之減項,應予補繳所得稅款等語,且經聲請人查證發現Woundcare公司從未有任何登記資料, 本案USPTO專利證書上所載之專利權人為「Greystone MedicalGroup,Inc.」(下稱Greystone集團),該專利因未繳納專利維持費,已於101年12月17日過期,被告顯然係以虛偽不實之 資訊對於聲請人施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鉅額款項購買產品及代理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所營之專家公司,先於102年8月16日以Water-Jel公司為醫 療器材製造廠、「Hydrophilic wound dressing」為登錄品項,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輸入醫療器材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檢查,經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1月25日同意認可登 錄;專家公司再於同年12月24日,提出上開認可登錄函、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內容為「Water-Jel公司將『愛喜瑞敷親 水性創傷敷料(滅菌)』(Accelerex Hydrophilic wound dre ssing《sterile》)供貨予Woundcare公司」之委託製造合約書 及填載「委託製造廠:Woundcare Company;受委託製造廠:Water-Jel Technologies,LLC」等內容之本案申請暨切結書等 文件,向食藥署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經審定後,於102年12月31日獲食藥署以FDA器字第1026025171號函,通知專家公司領取上開許可證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食藥署109 年3月6日FDA器字第1099005424號函及所附查驗登記相關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113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18373號卷《下稱18373偵卷》第18 3頁至第200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103年2月間,向聲請人之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劉國華表示:專家公司是Woundcare公司的亞洲地區辦事處,本案敷料及 保養品在臺灣已取得本案許可證,欲尋求聲請人合作,可授權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及保留大陸地區代理權等語,並出具本案USPTO專利證書及商品檢驗證明等資料;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與代表專家公司之被告簽署本案合約,約定由專家公司提 供上開產品予聲請人代理銷售,聲請人遂簽發面額為147萬5,906元之支票共9張、匯款4,083萬8,513元,共計5,412萬1,667 元之權利金及貨款予專家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劉國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8373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82頁至第383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他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並有上開專利證書、商品檢驗證明資料、合約書、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專家公司出貨單、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匯票、支票、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足憑(見他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18373偵卷第299頁至第340頁、第343頁至第347頁),是上揭事實亦可認定。 ㈢稽之上開委託製造合約書、本案申請暨切結書等文件所示,Wou ndcare公司址設在美國田納西州(即Tennessee,英文州名縮 寫為「TN」),然該州除有「The Woundcare Co.,LLC」於107年3月14日設立登記,且於108年6月8日停業外,查無任何關於「The Woundcare Company」或「The Wound care Company」 之登記立案紀錄等情,固有駐亞特蘭大辦事處經濟組109年3月24日美亞經字第1090003082號函及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民 公樺字第110105號公證書等件存卷可考(見18373偵卷第67頁 、第205頁至第239頁)。而本案USPTO專利證書記載略以:「 專利號碼:6,149,947,專利日期:89年11月21日,專利權人 :Greystone Medical Group,Inc.」等語(見他卷第21頁,下稱本案專利),復參USPTO專利公開資訊系統所示,前開專利 因未繳納維持費用,於101年12月17日逾期乙情(見他卷第69 頁),綜以上揭資料,可知專家公司向食藥署申請本案許可證、與聲請人簽署本案合約之際,Woundcare公司尚未經設立登 記,且前開專利權業已逾期之事實。 ㈣惟據證人劉國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12日,代表聲請人與專家公司簽立合約,內容為代理Woundcare公司 之本案敷料及保養品組之專利產品,專家公司須提供產品、行銷資源及至美國訪廠,聲請人則負責銷售產品及支付權利金;專家公司剛開始有提供產品供銷售,也有提供市場支持,但未履行帶伊至美國訪廠之義務;被告一開始在作簡報時,有提供美國產品專利號碼、相關專利證明,伊於簽約前,有在美國網站上查證;剛開始專家公司是用Woundcare公司來跟伊談,Woundcare公司在臺代表就是專家公司,後來被告介紹這個產品的技術就是Greystone集團來的,所以專利是屬於Greystone集團,這2間公司的老闆是同一個人(見他卷第301頁至第305頁) ;雙方簽約後,聲請人就開始賣產品,於104年3月間在臺灣地區辦過本案敷料之發表會,曾邀請Woundcare公司總裁GREGORYPHELPS PILANT(本院按:GREGORY PHELPS PILANT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07號、第18373號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GREGORY)參加,授權狀就是GREGORY簽的,且被告有說明賣給聲請人的產品是由Water-Jel公司代工 生產(見18373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3頁);被告一直沒有安排去美國訪廠,伊後來直接到美國拜訪GREGORY並參觀他 的工廠,在現場有看到GREGORY亦擔任總裁之Biocellerex,LLC公司(下稱Biocellerex公司)與Woundcare公司的合併招牌,故聲請人與GREGORY名下的GP Global,Inc.公司重新簽訂延續 合約(見18373偵卷第36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他卷 第305頁);認證部分,因本案敷料的技術及專利是Greystone集團的,所以由他們申請FDA藥證,ISO是工廠認證,因Woundcare公司委託Water-Jel公司生產,所以由Water-Jel公司申請 ,「Accelerex」及「Radien」是臺灣的品牌名稱,藥方都一 樣;伊於104年7月間向專家公司所發送之電子郵件,是要終止代理大陸地區之權利金付款,因伊訪廠後,美國公司認專家公司未將權利金交付,所以伊對當初簽約內容產生疑慮,伊要求提供正式文件及授權合約是指大陸地區授權的資料,這時臺灣地區的代理權已完成權利金之支付,也開始販售產品1年多了 ,不能說被告提供的資料是假的,因這些產品都經過測試認證,也有美國臨床測試報告,且3M有跟Greystone集團簽約合作 銷售;伊聽到專家公司未交付權利金後,有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這是GREGORY欠他的錢,用來在臺灣地區辦理記者會及設 立亞洲辦公室的費用等語(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09頁、18373 偵卷第44頁),參以證人劉國華上揭所證GREGORY曾出席本案 敷料之發表會、Biocellerex公司與Woundcare公司合併招牌之廠房,均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18373偵卷第65頁、第175頁至第180頁),應堪採信。由上可知Woundcare公司雖未經依美國法規辦理設立登記,然事實上不能排除有透過與Biocellerex公司併用招牌及廠房而實際營運之可能,於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Woundcare公司未實際營運」、「Water-Jel公司未受委託製造本案敷料」等情況下,自不能遽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檢具內容不實之委託製造合約書、虛偽填載本案申請暨切結書,提出於食藥署而行使之,因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申請暨切結書上虛偽填載委託製造廠商是根本不存在之Woundcare公司,足生損害於食藥署及 公眾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安全風險評估正確性,實應構成偽造文書云云,並非可採。 ㈤依證人劉國華上揭所述,聲請人於簽署本案合約前,業經審究相關專利證書及商品檢驗證明,並已透過公開資訊系統查詢本案專利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曾說明相關產品技術之專利屬於Greystone集團,係由Water-Jel公司代工生產等重要資訊;專家公司未履行之契約義務,係未安排聲請人於簽約訪廠,待證人劉國華親自查廠後,已從GREGORY處釐清Woundcare公司、Greystone集團及Water-Jel公司間之相互關係,存有爭議者係專家公司是否已交付權利金予GREGORY所營公司及是否已取得在大 陸地區之銷售授權,然由聲請人與專家公司簽約後所舉辦本案敷料之發表會,GREGORY未表示無異議地配合出席參加等情, 可徵被告聲稱專家公司有亞洲地區合法代理權乙節,應非子虛,自不能以Woundcare公司未經行政設立登記及本案專利逾期 各情,遽認本案合約之締約標的代理權及來源均屬虛構不實,進而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㈥北區國稅局固以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認定:專家公司於101、102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為0元、薪資0元、資產0元,僅103年及104年銷售本案權利金,因而難以認定其具有獨家銷售權,亦無法認定權利金之經濟價值等語(見他卷第53頁),然上開稅務機關係依專家公司之申報紀錄以為認定,實無從以此論斷專家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至證人即聲請人之現負責人林煜喆於警詢中雖指稱:伊自107年3月間起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經北區國稅局於同年12月間要求聲請人補稅,才發現本案合約只是紙上作業,聲請人實際上未取得任何權利;因伊去查詢工商登記資料,發現Woundcare公司顯然不存在,且專家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是向Water-Jel公司及「GDMI INCORPORATED」公司(下稱GDMI公司)進貨,所以伊認為Woundcare公司只是專家公司虛構,用以向聲請人謊稱擁有該公司的亞洲代理權等語(見18373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又證人即林煜喆之女林純任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107年間至聲請人公司任職,負責財務管理兼任董事長特助,林煜喆於同年8至9月間清查公司過去轉投資的業務,發現很多不合理之處;伊不清楚被告與劉國華認識的經過,但從公司的電子郵件存檔中得知,當時被告聲稱專家公司是Woundcare公司的亞洲區代表,並將經銷權販售給聲請人;被告有提供美國及歐盟的認證,但這些產品名稱都不是「Accelerex」或「愛喜瑞敷」,製造商都是Water-Jel公司,沒有出現Woundcare公司;專家公司提供的進口報單上,出口商名稱為Water-Jel公司及GDMI公司,也不是Woundcare公司,所以伊認為被告與劉國華、GREGORY共同詐騙聲請人等語(見18373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惟伊等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如何與劉國華洽談,或見證本案合約簽署及履行之經過,僅憑事後清查及整理相關資料後所得之結論,尚難逕予採認。 ㈦況觀被告交予聲請人之103年5月及11月間進口報單,相關產品確實從美國進口,僅出口人(賣方)填載Water-Jel公司、GDMI公司等情(見18373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衡以進口報單填載之內容係供海關查驗及核稅之用,實際交易之主體及法律關係仍須視個別契約內容認定之,且Water-Jel公司如為受委託製造廠,被告非無可能為求便宜行事,而從製造廠直接託運相關產品,實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並指稱:Woundcare公司於簽約時未設立登記,被告亦無法依約履行安排訪廠,依卷內貨物進口報單所示,被告係向Water-Jel公司及GDMI公司進口「Accelerex」及「FACE CREAM」;上揭資料均為被告所填,足證其確實知悉Woundcare公司根本不存在,亦不具有上開產品之專利權,仍檢具本案申請暨切結書提出於食藥署,並對聲請人行使虛偽不實之詐術內容,致使聲請人與之締結對價失衡之本案合約,故構成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