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沅融、林逸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沅融 代 理 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林逸生 林篤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2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298、9703、176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李沅融前以被告林逸生、林篤儀涉犯毀損債權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98、9703、17626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處 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經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篤儀係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登記 負責人,被告林逸生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二人明知聲請人對亞仕公司有票款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月17日確定,聲請 人乃於109年具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度司執助字第1845號案件、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21號案件分別執行中,然被告二人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仍將名下車號000-0000大貨車過戶第三人,復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30日函詢查得亞仕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KPA-1135、KPA-0301、KPA-0300、095-9A、096-9A、KPA-0852、152-9A、151-9A、150-9A、KPA-0389、KPA-0386、KPA-0515、167-9A、166-9A、391-W3、110-9A等17台車輛過戶第三人其後聲請人始發覺被告二人將上開車輛處分。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㈠部分為另一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提出告訴部分,與聲請人本案告訴部分無關)。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原係針對被告林逸生、林篤儀均提出毀損債權罪告訴,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僅針對被告林逸生為之,故其聲請交付審判所針對之被告僅被告林逸生,本院亦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㈢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作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該事實上管領力亦具經濟價值,性質上係屬利益,得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客體,債務人對於其所占有標的物之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本質上亦為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該18台車輛雖為附條件買賣,非亞仕公司所有之物,惟既為亞仕公司占有中,該占有即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林逸生卻拋棄占有或將該等車輛交付出賣人,已該當毀損債權罪之要件云云。惟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債務人本有 財產可資清償債權人,卻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刻意脫產之行為,是本條所指之財產,自係指債權人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變價者而言。又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債務人所有之物或權利;物又可分為不動產及動產,此從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之規範體系係分成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第四節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第五節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主要包 含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及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船舶或航空器之執行) 可明;而在我國民法規定下,占有固有一定之法律效力,但其本質上僅為事實並非權利,自無從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強制執行程序上亦無就占有如何扣押及換價之相關程序,是聲請人陳稱占有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於法無據,自應予釐清。從而,占有既不屬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前所述,即不屬於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指財產之概念範圍, 故被告林逸生就該18台車輛固有拋棄占有或交付出賣人之行為,亦與毀損債權罪行為人須有毀壞、處分或藏匿其財產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聲請意旨稱貸款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不得直接占有附條件買賣之標的,貸款公司如欲行使權利亦僅能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其取回權及取回後之權利之行使,均仍應依該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所定程序之限制等語。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並無限制出賣人不得直接占有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又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亦是在買受人有拒絕交付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情形,而有所適用,亦無限制出賣人僅能依假扣押或強制執行行使其權利,對於出賣人得否直接占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亦無任何限制。是聲請人所指,顯有誤解該法之規定,亦應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逸生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債權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林逸生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