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翁立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立民 送達臺北市○○區○○○○○0號郵政信 箱 聲請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胡世均 劉欣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月1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4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胡世均、劉欣儒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 、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台灣萬事達公司前因聲請人公司涉及拆刷、儲值等疑似洗錢行為,遂於107年1月22日發函予聲請人要求配合風險管理,俟審核通過始可撥付,此有台灣萬事達公司107年1月22日(107)萬字第001號函文可佐;台灣萬事達公司復於107年10 月2日以(107)萬字第040號函至聲請人公司,該函文說明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貴司)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2日交易成功筆數:927筆,交易金額 :14,086,839元整,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 司)基於交易安全之風險考量,決定將貴司交易款項分別約定兩個時間以人工請款方式協助撥款於貴司,請款條件:一、第一次人工請款日於107年10月8日其人工請款新台幣七佰萬元整,但貴司需先增提擔保金新台幣三佰五十萬元整作為風險控管之條件。二、第二次人工請款日於107年10月15, 人工請款剩餘交易款項,貴司亦先需增提擔保新台幣三佰五十萬元整作為風險控管之條件。保證金返還:一、貴司無法核銷之交易款項(保證金)待交易日後540天由律師或我司 法務人員見證下作為切結,貴司需永久存付交易總金額之20%作為保證金,存予我司以示交易風險之負責」。被告劉欣 儒並於107年10月2日受託處理聲請人公司與台灣萬事達公司之相關請款事宜,旋於107年10月3日代表聲請人公司與台灣萬事達公司簽訂上開保密切結書,其所約定保密條款三、乙方(即台灣雲聯惠公司)需存付交易總金額(<107>萬字第040號所提)之20%作為保證金,存予甲方(即台灣萬事達公 司)以示交易風險之負責,直至927筆交易,交易金額:14,086,839元之所有會員庫存績分餘額確認書均有切結並均有 律師作為保證人,完成後才予以返還。四、甲乙雙方同意以上完成百分之80%撥款後,原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隔日自 動終止,甲方並不再對乙方進行求償違約金一事,乙方同時也放棄上述第三點返還保證金之權利,......」,此有被告劉欣儒提供之委託書、上開函文及保密切結書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公司依上開保密切結書之約定,僅需繳付交易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86,839元之20%即2,817,368元作為保證金,惟聲請人公司仍依台灣萬事達公司(107)萬字第040號函上開函文所示請款條件繳付擔保金700萬元,聲請人公司 應係已評估上開函文及保密切結書之保證金返還條件後仍同意增提風險管理之擔保金700萬元,使台灣萬事達公司得以 儘早撥付上開代收消費者款項予聲請人公司,自難認聲請人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繳付上開700萬擔保金之情。 (二)又質之證人許雅鈞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之700萬元保證金係 因上開代收消費者款項因分二次請款,每次需要350萬元之 保證金,台灣萬事達公司已支付聲請人公司1,300多萬之交 易款項,目前只剩下700萬元保證金,但聲請人公司並沒有 做到保證金返還之條件,伊也有一直發文請聲請人公司提供證明,聲請人公司須給付保證金應為1,400萬元之20%,但聲請人公司一直無法達到上開保密切結書之要求,所以上開700萬元保證金無法返還,且聲請人公司因有儲值之行為而違 反電子支付相關規定,期間台灣萬事達公司亦曾請聲請人公司提出解決方案,但未獲解決等語,復有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撥款明細可佐,足認台灣萬事達公司業於107年10月11日 、同年10月16日分別撥款675萬6,592元、683萬5,174元共計1,359萬1,766元予聲請人公司,均已達交易總金額1408萬6,839元之80%等情明確;另參諸證人劉翊泓所陳報與被告胡世均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雙方就相關撥付款項、返還保證金之細節相互討論,被告胡世均多次明言「餘額切結部分需要有律師或銀行人員見證」、「且因你們公司(即指聲請人公司)沒有電子支付資本額5億元之牌照,僅能賣商品不能儲值 ,聲請人公司非但儲值,還無法提供真正動態核銷系統來核銷,不能以聲請人自行製作之紙本資料作核銷」等語以觀,足認與被告胡世均所辯係因聲請人公司未符合契約要求故無法退款等語相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聲請人另以證人劉翊泓所提出其與被告胡世均之電話錄音為據,指稱被告胡世均有索求佣金並指定被告劉欣儒為中間人而認被告2人共謀背信、侵占、詐欺聲請人公司且涉有洗錢 情事,然經細觀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均係證人劉翊泓主動表達要給付佣金之意,被告胡世均就此未有任何允諾,甚於通話中表示「你要不要找劉欣儒商量一下」,並於詢問被告劉欣儒與證人劉翊泓現下關係是否交惡後,再度提及找被告劉欣儒、律師或銀行人員作見證,後於證人劉翊泓主動再次詢問是不是將保證金多加5%或10%做轉做佣金時,被告胡世均 未有應允,反另外詢問有接獲聲請人公司其他金主來要求直接扣款做清償之問題,更於證人劉翊泓再次提議20%保證金的部分是否可以變成10%保證金,10%充作佣金時,再度澄清 「我從頭到尾沒有答應任何條件,而且從頭到尾保證金本來就不是10%,當時接受的條件就是20%」等語,有證人劉翊泓 所陳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公司及證人劉翊泓所指被告2人共謀不法且索討佣金一節,顯有誤認。原檢察 官復於110年10月28日聲請人之告發代理人江嘉芸律師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後,就多項供述證據及書證續為偵查,有證人劉翊泓偵訊筆錄、陳報狀、LINE對話紀錄、電話錄音譯文、附約擷圖等在卷可按,並詳查證人劉翊泓所陳報與被告胡世均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如前,自難謂不再傳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翁立民一事有何瑕疵。聲請人反覆指摘被告2人事業辦 公處所重疊、早已熟識等節影射渠等勾結一情,惟依本案卷存事證,亦顯不足單憑被告2人先前與保證金交涉無關之交 誼及合作,認定渠等必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況聲請人自始未能提供被告2人有何共謀違背聲請人公司 之委託而背信簽立上開保密切結書、詐欺或侵占上開擔保金700萬元,或有何涉有洗錢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公 司嗣未能收回擔保金700萬元,即遽認被告2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洗錢等罪嫌,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所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 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劉欣儒究否佯為聲請人公司處理與台灣萬事達公司間返還保證金、核銷款項等事務,而藉此與被告胡世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即與台灣萬事達公司簽訂上開保密切結書,以致聲請人無法取回其前所繳付予台灣萬事達公司之700萬元擔保金,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 利益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又原偵查程序未經傳訊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翁立民、復未就被告劉欣儒代表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前是否即與被告胡世均熟識一情訊問被告2人,以確認被告2人間究否存有詐欺、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固為聲請人指摘有證據調查之違誤,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 占、詐欺取財、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