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EXCELLENT ASIA LIMITED、張坤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EXCELLENT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坤金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林南 來俊良 陳素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86、241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EXCELLENT ASIA LIMITED.(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林南、陳素秋、來俊良(下合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986、2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至5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不起訴處分未斟酌詳查本案投資協議第6.2條約定澳亞傳媒集團公司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第15條約明「時間是重要要件」,顯見聲請人亦對於澳亞傳媒集團公司上市時間作為本件投資之重要考量,即逕認聲請人僅係著重於集團完成整合上市,與相關事證不符,且未曾向聲請人提示證人蘇聖傑之調查筆錄,讓聲請人得對該證人之證詞充分表示意見或補充其他證據。㈡本案不起訴處分未調查案外人郭澤湘所提供MASTV Asia Media Limited及「澳亞廣告有限公司」財報是否正確,且未查MASTV Asia Media Limited、「澳亞廣告有限公司」均非本案投資協議所約定應整合之公司,即逕認被告等人未必不能完成整合上市,與相關事證不符。㈢本案不起訴處分忽視被告等人於交易前蓄意未提供含澳亞傳媒公司在內的財報,顯然隱瞞交易上重大資訊,即逕認聲請人係自承投資風險,與相關事證不符,且未詳查澳亞衛視集團公司與澳亞傳媒集團公司間關係為何,未調查被告林南是否以知名澳亞衛視公司為詐術手段,致使聲請人誤認得對澳亞衛視公司有相關權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決定,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誤謬或懈怠、疏失未予詳查之違法,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詳如前論。 五、經查: ㈠聲請人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辦公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與案外人 MASCOT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MASCOT公司)同為耐斯集團投資之境外公司,耐斯集團總裁陳哲芳在被告林南(香港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等地區澳亞衛視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MASTV GROUP LIMITED,下稱MASTV公司 〉、香港地區註冊之開曼群島MAS MEDIA GROUP LIMITED〈 下稱MAS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來俊良(MASTV公司副總裁、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亞數位公司〉董事長)、時任澳亞數位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素秋來訪邀請投資後,經耐斯集團臺北總管理處投資部評估、聲請人及MASCOT公司董事長與董事會同意,於100年3月9日,由聲請人及MASCOT公司分別與MAS公司簽訂「SUBSCRIPTION OF NEW SHARES in MAS Media Group Limited」(下稱本案新股認購協議) ,約定聲請人支付港幣1,376萬元認購MAS公司股份43股、MASCOT公司支付港幣2,624萬元認購MAS公司82股,聲請人及MASCOT公司於100年3月14日分別將港幣1,376萬元、2,624萬元匯入MAS公司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因MAS公司未能如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在香港創業板上市,聲請人依本案新股認購協議第6.2條要求MAS公司買回新股,但因取回款項未果,在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獲勝後,MAS公司已無財產,聲請人乃於107年7月25日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被告林南、來俊良、陳素秋共同涉犯詐欺罪等節,有被告來俊良及陳素秋於偵訊時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下稱偵241 14卷〉第76至77頁)、證人陳哲芳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㈠ 第558至559頁)在卷為憑,並有聲請人之刑事告發狀(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268號卷〈下稱他9268卷〉㈠第3至34 頁)、MAS公司註冊登記文件、被告林南、陳素秋名片(見 他卷㈠第39至58、358至379頁)、本案新股認購協議(見他卷㈠第62至91頁)、合作金庫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他卷㈠第94、104頁)、澳亞數位公司資料(他卷 ㈠第118頁、公司登記卷置於所調偵查卷後)、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仲裁裁決暨中文翻譯本、聲請人及MASCOT公司註冊登記證、股東名冊(他卷㈠第580至622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與MAS公司簽訂本案新股認購協議後,確有交付認 購新股款項港幣1,376萬元予MAS公司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之事實,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件MAS公司收到聲請人及MASCOT公 司前開認購新股款項後,已於100年3月15日辦訖聲請人及MASCOT公司之股權登記事宜,業據被告林南、來俊良提出MAS 公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股東登記表影本為證( 見他卷㈡第321頁、偵24114卷第375至378頁),堪認被告林南、來俊良抗辯:MAS公司已就聲請人前開股權認購部分依 本案認股協議給付等語,應非虛妄。又香港地區恒健會計師行有限公司之前身即恒健會計師行(下稱恒健會計師行),於99年至101年,曾受MAS公司委任,就該公司籌備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事宜,作為該公司上市申報會計審核,斯時該項目負責人為該行董事袁淑貞;另香港地區信達國際融資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100年3月1日「澳亞傳媒集團有限公司 (即MAS公司)擬於香港聯交所創業板上市大致工作時間表 」(下稱大致工作時間表)記載:信達公司為MAS公司上市 保薦人,勝藍律師事務、張協司徒陳律師事務所、大陸地區廣東信達律師事務所分別擔任MAS公司律師、承銷商代表律 師、中國法律顧問,及99年底財務報表完結日起開始籌備工作,自100年2月28日(第三次全體中介會議)起至100年6月30日(公司股票在聯所創業板開始交易)止,共計29項時程之籌備工作事項及負責方;嗣係因籌備過程中遇阻以致無法按前揭時程完成上市等節,亦據被告林南及來俊良提出恒健會計師行董事袁淑貞出具之證明、被告陳素秋提出之信達公司大致工作時間表、聲請人提出之澳亞財務部郭澤湘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詳偵24114卷第371頁、他卷㈡第151至 157、183頁),堪認被告林南、來俊良、陳素秋抗辯:MAS 公司計畫於100年在香港創業板上市,有委託信達公司規劃 詳細期程辦理上市事宜等語,洵屬有據,且足徵被告林素秋100年2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稱:「…因三月中要送件,所以時間很緊迫,三月上旬如果能有所決定,就會由我們香港承包商那邊接手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見他卷㈠第168頁),應 非無稽。參以MAS公司未能如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在香港創業板上市,聲請人依本案新股認購協議第6.2條要求MAS公司買回新股,但因取回款項未果,乃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獲勝之事實,詳如前述。據上,MAS公司依本案新股 認購協議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港幣1,376萬元,聲請人因此取 得MAS公司股份43股,且本案新股認購協議簽訂前、後,MAS公司確有在香港創業板上市之規劃與作為,嗣MAS公司未能 如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在香港創業板上市,聲請人亦已 依本案新股認購協議第6.2條約定請求MAS公司買回新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MAS公司未返還聲請人認購新股 之款項,應屬民事債務當事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㈢聲請人雖以:被告林南未入資港幣6億元認購MAS公司1,875股 ,且MAS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僅美金200元,未實際營運,不符香港創業板上市資格,嗣後未依約使MAS公司於100年底前完成上市,且將聲請人所支付之認購款私自挪用至其所經營之其他公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權認購款予MAS公 司等節,指訴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觀之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於100年2月間來訪交付之「澳亞傳媒集團投資計畫」、被告陳素秋於100年2月2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MAS公司架構資產營收表,暨聲請人與MAS公司簽訂之本案新股認購協議中之WHEREAS,可知MAS公司計畫在香港創業板上市前,完成Macau Asia Media Limited(澳亞傳媒有限公司,簡稱MAM)、MASTV Advertising Limited(澳亞衛視廣告有限公司,簡稱MASTV Advertisi ng)、北京澳亞影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Beijing MAS) 、深圳澳亞文化傳媒有限公司(Shenzhen MAS)、MacauSatellite Television Limited(澳亞衛星電視有限公司,簡稱MST)、MSTV Satellite TV Company Limited(澳門衛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MSTV)、Telesat SatelliteCommunications Limited(宇宙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elesat)(下稱7家公司)整合,成為7家公司的控 股公司,再以控股公司名義向香港創業板申請上市,且完成整合後,MAS公司總資產淨值估計約港幣6.4億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澳亞傳媒主要是在中國南部、澳門及香港等地很有名的媒體,現在想成立一間新的公司,以類似控股公司的方式管理旗下這些公司,所以我們投資的是控股公司,控股公司的資本是要看旗下公司資本的總和才能確認」等語(見他卷㈠第569頁 ),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澳亞傳媒集團投資計畫」、被告陳素秋100年2月24日電子郵件及MAS公司架構資產營 收表、本案新股認購協議附卷可考(見他卷㈠第120至163、164至166、62至76頁)。參以被告林南、來俊良抗辯:100年香港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1章有關上市資格,並未要 求欲上市公司具備一定資本額,且允許將欲合併之所有公司合併計算營業所得淨現金,而聲請人多年後始提告,相關文件恐因逾香港稅務條例第51C⑴條規定7年保存期限而銷毀,然以現有北京澳亞影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深圳澳亞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宇宙衛星通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澳門衛視股份有限公司4家公司(下稱上開4家公司)公開資訊中查悉之98年至99年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經營活動產生的淨現金」即達22,048,044港幣,已符合香港創業板上市規定要求之2,000萬港幣現金流標準等語,業據被告林 南、來俊良提出100年之香港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1章、上 開4家公司98及99年財務報告、香港稅務條例第51C⑴條規定等件影本為證(見偵24114卷第263至370、373頁)。準此,聲請人前揭指訴MAS公司未實際營運,不符香港創業 板上市資格,未依約於100年底前完成上市,致聲請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股權認購款予MAS公司,被告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應非足採。 ⒉復觀諸證人即時任耐斯集團臺北總管理處投資部協理之蘇聖傑於調詢時證稱:耐斯集團臺北總管理處投資部負責業務主要是整個耐斯集團及關係企業的轉投資案,只要是耐斯集團及關係企業有關的投資都會先送到投資部進行篩選評估,商業上的判斷由我們管理部自行決定,若有需求會再請第三方做風險評估或鑑價等作業;耐斯集團所屬境外公司約有數十間,外面投資主動找上我們,經我們投資部評估後,會推薦投資比例及公司適合的投資子公司,子公司董監事人員做最後決策;因為媒體股票在香港的股票交易市場算活絡,陳素秋告訴我們這段期間MAS公司會有一 個上市前釋股計畫「PRE-IPO」,並給我們一份投資計畫 ,因為依據耐斯集團以往投資經驗,上市前釋股計畫「PRE-IPO」通常上市後股票會上漲一陣子,具有投資前景, 經過陳哲芳的同意,交給我評估;我評估案件所提及的MAS公司事業體是實體存在及負責人是林南,經我審查陳素 秋提供給我的合約,因為合約裡第6.2條款有載明原價附 買回條件,我認為這是一個不會虧損的投資;我當時有以口頭方式向張坤金、陳哲芳報告,也有蒐集資料,但有沒有完整書面報告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詳他卷㈠第296至298頁)。證人陳哲芳於調詢時證述:我是耐斯集團創辦人,100年間擔任總裁兼董事長,於1年多前退休,但仍擔任耐斯集團執行董事兼總裁迄今;99、100年間擔任總裁兼董 事長,境外子公司投資案的程序是別人找我,經我決議核可後,送給耐斯集團臺北總管理處投資部評估,認為可行後再向我會報,由我決定參與投資後報給董事會核備;我是MASCOT公司代表人,MASCOT公司主要股東是耐斯集團的愛之味公司,聲請人公司則是耐斯集團的境外子公司;MAS公司100年規劃上市投資案最先是我朋友MAS公司臺灣分 公司總經理陳素秋,向我提及澳亞傳媒公司的林南有一個投資案,這個投資案很好,短期內要IPO(香港創業板上 市),投資這間公司也有助於愛之味公司之後在中國大陸地區珠江三角洲當地的行銷業務;我請陳素秋和我們負責的蘇聖傑聯絡後續,陳素秋有送一份投資計畫書給蘇聖傑,蘇聖傑最後規劃由MASCOT公司投資港幣2,624萬元及聲 請人投資港幣1,376萬元,合計港幣4,000萬元,經我同意後交董事會核備,也代表董事會同意這個投資案等語(詳他卷㈠第558至560頁)。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集團對外的投資案都是由投資管理部的主管也就是協理蒐集相關資料並經專業評估後,決定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還有決定由集團中哪間公司出資投資,最後再上簽呈由愛之味公司之董事長也就是耐斯集團總裁核示,再由集團內部的公司去執行投資。」等語(見他卷㈠第569頁), 並提出「MAS澳亞傳媒集團有限公司新股上市投資(IPO)」內部文件其上記載:「一、緣起:…總裁原希望認購10% 的額度,但對方表示最多只能提供6.25%,相當於4000萬元港幣。…2009~2010年合併利潤約港幣2800萬元。…」、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簽呈…說明:…二、澳亞衛視將於今 年6月底於香港股票市場上市(IPO),3個月前要進行上 市前最後釋股(PRE-IPO),在總裁積極爭取下,澳亞衛 視給與我方認購6.25%股權的額度。…」影本在卷可考(見 他卷㈠第572至574、576頁),卷內復有耐斯企業關係企業 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查(見他卷㈠第638至646頁)。是以,聲請人簽訂本案新股認購協議前,既經MAS公司提供資 料,復由專業投資管理部門人員進行資料蒐集及風險評估,在審慎考量投資獲利及風險等因素,認為確有投資價值後,方決定投資而與MAS公司簽訂本案新股認購協議,支 付港幣1,376萬元認購MAS公司股份43股,此乃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投資判斷,尚難謂聲請人指訴其係遭施用詐術而為投資云云為可採。 ⒊至於本案新股認購協議簽訂後,MAS公司將取得資金中之港 幣3,865萬元用於BJ MASTV Film & Tech Dev Ltd建造影 視製作大樓部分,綜觀本案新股認購協議並未約定MAS公 司取得認股資金之用途,此觀之本案新股認購協議即明(見他卷㈠第62至91頁),且被告林南於偵查中具狀辯稱 :上開取得款項係由於當年規劃在北京建造影視兩棟製作大樓,作為澳亞集團發展之用,為聲請人知悉及同意等語,此細繹聲請人提出被告陳素秋100年2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及MAS公司架構資產營收表內容即足推知非虛(見他卷㈠ 第164至166頁)。而聲請人因MAS公司未能如期在香港創 業板上市,依本案新股認購協議第6.2條要求MAS公司回購新股後,被告來俊良曾於101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透過被告陳素秋轉知耐斯集團投資管理部副理林孝臻,並於同年4月26日、27日告知將以人民幣買回耐斯集團前所認購股 份,惟未獲同意;蘇聖傑後於101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被告陳素秋,表示陳哲芳願以一半現金還款,一半投資款轉為持有MASTV公司旗下電視臺公司之股權方式,以 為替代方案,然被告林南認為應轉為持有其另設立之BVI 控股公司,致未達成合意;嗣聲請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經該中心於102年12月12日裁定MAS公司應返還聲請人全數投資款及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再於103年3月 14日在香港高等法院取得上開裁定之執行判決 ,惟雙方仍因是否支付利息未達成合意;105年11月14日 ,被告林南又透過其弟林漳向耐斯集團提出還款承諾及擔保契約草案,然耐斯集團法務單位人員認為上開契約未言及如何支付利息及訴訟費用,故迄未達成還款協議等情,有聲請人、被告陳素秋提出之傳真、電子郵件、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函、和解契約、還款承諾及擔保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㈠第232至250、388至426頁,他卷㈡第24 3至247、253至293頁),足認被告等人於MAS公司未能依 約如期上市後,多年來均有持續與聲請人協商投資款返還事宜,此情顯與一般投資詐欺於取得款項後即斷無音訊無從聯繫之情形有別。據上,本件實難認被告等人於簽訂本案新股認購協議之際自始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㈣基上,MAS公司依本案新股認購協議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港幣1,376萬元,聲請人因此取得MAS公司股份43股,且本案新股認購協議簽訂前、後,MAS公司確有在香港創業板上市之規劃與作為,嗣MAS公司未能如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在香港創業板上市,聲請人亦已依本案新股認購協議第6.2條約定請求MAS公司買回新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MAS公司未返還聲請人認購新股之款項,應屬民事債務當事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於簽訂本案新股認購協議之際自始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自不得對被告等人繩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㈢所載,核與聲請再議意旨㈠㈡㈤所載內容大致相同,此業據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詳予駁斥在案,聲請人復以陳詞認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誤謬或懈怠、疏失未予詳查之違法,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誠非有據,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就原處分已經決定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不足認定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