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安悅營造有限公司、曾啟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安悅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啟銘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葉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安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有關該公司之事項,下稱安悅公司)以被告葉東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2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係安悅公司代表人曾啟銘之妹婿,於105年 5月24日起,登記為曾啟銘設立之仲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仲英公司)負責人,仲英公司自105年12月6日起,登記為安悅公司股東,被告負責處理仲英公司全部業務及安悅公司之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⑴至⑷所示犯行: ⑴自104年12月8日安悅公司章程訂定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曾啟銘變更安悅公司銀行印鑑止,陸續將安悅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悅公司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仲英公司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仲英公司中信帳戶)、仲英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仲英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扣除該等帳戶轉入安悅公司中信帳戶之金額後,合計溢轉新臺幣(下同)541萬5,327元。被告另以代付仲英工程款為由,自安悅公司中信帳戶轉帳8萬4,030元、6,000元,並提領現金18萬 元,總計侵占共568萬5,357元。 ⑵於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以「零用金」名義,自安悅公司中信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領出共計1,258萬元, 扣除此期間合理零用金費用360萬元(以每月30萬元估計, 共計360萬元),總計侵占898萬元。 ⑶仲英公司與安悅公司均設立登記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業務均由相同員工處理,自應共同負擔租賃車貸、員工薪資支出、雜支等費用,仲英公司竟未出分毫,均由安悅公司中信帳戶支出,被告以此方式侵占共計534萬8,672元(計算方法:105年7月28日至106年3月30日租賃車貸247萬8,860元、105年6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員工薪資506萬2,359元、104 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5日雜支315萬6,124元,加總金額1,069萬7,343元,其中半數即534萬8,672元)。 ⑷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取走安悅公司所有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等文件(下合稱本案工程文件),經安悅公司委請律師於106年4月24日、106年10月3日發函向被告索取,被告竟拒不交還,將之侵占入己。 ⑸曾啟銘於106年4月間發覺有異,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遭拒,經調取安悅公司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始知被告侵占上述⑴至⑶款項共2,001萬4,029元。扣除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被 告曾匯款至安悅公司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悅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溢額369萬元,尚有1,632萬4,029元、本案工程文件未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⒉經查: ⑴依仲英公司登記資料、證人即曾啟銘之母曾徐秀子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具結證述,可知仲英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後,公司大小章、帳冊均由被告保管,又被告挹注仲英公司資金至少達200萬元,遠超仲英公司資本額15萬元,足認被告係 仲英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 ⑵依證人即安悅公司、仲英公司會計徐秋萍、陳薇安之證詞,可知被告持有兩家公司之大小章,負責資金調度。而依安悅公司105年1月份至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度分類帳、被告與曾啟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安悅公司於104年12月8日訂定章程、105年1月4日設立 登記後,至同年7、8月間起始有銷售額,足認安悅公司營運初期雖接多筆工程,惟未有收入,安悅公司之開銷係由仲英公司、被告所挹注,藉以維持經營運作,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仲英公司雖僅登記為安悅公司股東,然被告應屬安悅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其經營之仲英公司與個人資金供安悅公司周轉。聲請人雖質疑被告事後取回安悅公司帳戶內資金,乃對安悅公司虛偽出資云云,然經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所匯回款項均源於或用於安悅公司代支出等事項,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聲請人雖提出多數銀行匯出匯入明細,欲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惟安悅公司、仲英公司於105、106年間,本即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資金調度與支出,該等資金調度之銀行帳戶包括安悅公司、仲英公司及被告私人之各帳戶,故安悅公司、仲英公司、被告私人銀行帳戶於105、106年間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使用上開帳戶為兩公司間資金調度之事實,非得遽認自安悅公司中信帳戶匯入被告、仲英公司各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所侵占。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銀行帳戶明細、轉帳傳票、出資明細、安悅公司會計傳票、估價單、請款單、付款憑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現金分類帳、仲英公司支票影本、會計傳票、分類帳、員工薪資總表等文件,說明實際負責兩家公司期間資金往來細節與原因,經查核後未發現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再者,被告於105年8月至105年10月間,多次主 動提供安悅公司工程收支結算明細與曾啟銘,向曾啟銘表明願共同核對帳務;自106年2月10日起,更聯繫曾啟銘之女,多次談論工程款與公司資金問題,另同意與曾啟銘一同委任德義會計師事務所授權該所會計師查帳,足見因曾啟銘質疑安悅公司帳務問題,被告已多次主動提出帳務資料,且同意由專業會計師查帳,俾使曾啟銘明瞭安悅公司之帳務,應徵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有關零用金部分,依證人徐秋萍、陳薇安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務資料,可知零用金係用於工程費用、公司雜支,而安悅公司多數請款單核准欄均由曾啟銘簽核,被告殊少申請零用金,實難認被告有將零用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關相關費用部分,曾啟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當初沒有約定費用如何分攤等語,而聲請意旨亦主張:兩家公司使用相同辦公室、員工,所接工程案件金額差不多,相關費用支出應平均分擔始合理,但一開始並無約定等語,當難僅因曾啟銘事後對於安悅公司、仲英公司費用分擔合理性有所爭執,即認被告就此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⑸被告持有本案工程文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安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保管相關營運資料文件,尚屬有疑,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被告、曾啟銘對於安悅公司資金遭侵占與否之爭端尚未釐清,被告為保護其權益,暫不交還上開文件,亦非毫無依據,殊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雖主張:仲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被告,安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曾啟銘1人,不得以被告在營運上有財務調 度權,即認被告為安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被告對安悅公司之出資均屬虛偽。又縱將安悅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出入款項納入考量,安悅公司仍淨匯出199萬5,357元至被告或仲英公司帳戶,被告顯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徐秋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於104年8月28日起在仲英公司擔任會計,自105年1月起,兼任安悅公司會計,直至105年11月交接陳薇安後離職,期間都聽被告指示,經 手安悅公司中信帳戶、仲英公司中信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將錢匯入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務,但被告中信帳戶若匯出款項,被告會自己處理。安悅公司、仲英公司使用相同人員與辦公室,未約定費用如何分攤,因仲英公司先成立,安悅公司沒有錢,會從仲英公司這邊先付,等安悅公司有錢再還仲英公司,若安悅公司、仲英公司都沒有錢,被告會匯錢過來,等有錢再匯還被告,都由被告負責調度、補錢。我不知安悅公司、仲英公司出資狀況,但被告是安悅公司、仲英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關錢的事情都是找被告,工程事務則找曾啟銘。曾啟銘每天會依照上下班時間到安悅公司、仲英公司辦公處所上班,有投標、招標業務都是他處理,有時會去看工地。被告每天也會來上班,但不是固定上下班時間,銀行大小章都在被告那邊,每天調取款都要被告在取款單上蓋章,我也會每天做傳票,每月集結成冊後給被告看。安悅公司資金來源是貸款,是被告以商辦不動產去貸款借出來的錢,安悅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是貸款的錢匯進去的。安悅公司有自 己的帳,但沒有票,都用仲英公司的票。辦公室一開始是仲英公司租的,後來有換約,房租帳原做在仲英公司,租約改安悅公司後,就用安悅公司的帳。安悅公司在105年1月至11月間約有3個標案在做,但錢沒那麼快下來,下包跟廠商會 不斷來請錢,調配資金時要找被告。零用金使用於每月雜支、員工借支等,安悅公司成立後,在做兩個公司帳時,零用金帳目會分開做,自安悅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之零用金,就是用在安悅公司,不會用在他處,如果仲英公司零用金不足向安悅公司借款,零用金帳目會特別標記,105年間調錢頻率 約每週1次,我都向被告要錢。租車是給員工公務與曾啟銘 使用,被告有自己的車等語(偵字卷第236至238頁、偵續字卷第173至176頁)。 ⒉證人陳薇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於105年11月起同時 擔任安悅公司、仲英公司會計。安悅公司、仲英公司使用相同人員與辦公室,沒有約定費用如何分攤,租賃部分有些由仲英公司、有些由安悅公司支付,如何支付都是被告決定的,都是向被告請款,其實是看安悅公司、仲英公司誰有錢就哪家公司付款,但帳會分開做,誰付就記載在哪家上,但因兩公司無業務往來,故若要暫時借款,會將錢先轉到被告帳戶,再轉到另一家公司,等另一家公司有錢,再透過被告帳戶還錢回來,都是被告負責調度與補錢,我到公司以來,所有錢都是被告支付的,所有請款都是請被告蓋大小章,支票也是。仲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安悅公司掛名負責人是曾啟銘,被告是股東,其實就是一起經營,曾啟銘負責接洽工地,被告負責付款。零用金這麼高,是因曾啟銘要錢,我們都會先領錢做成零用金再交給曾啟銘或請款之廠商工人,要付錢給誰是曾啟銘說的,但請款是向被告請款。廠商、員工請款時會寫請款單並附上憑證,我們會拿給曾啟銘看過簽名,並決定要以支票或現金支付,若金額較小,我們會由零用金支付,若金額較大,我們會通知被告來蓋大小章,被告不會主動申請這些管銷費用。車貸是給公司3名員工用車, 還有曾啟銘自己也有1台,被告沒有。被告沒有支薪,也沒 有使用過租賃車,所有資金都是被告出資,曾啟銘只是領薪水等語(偵字卷第236至238頁、偵續字卷第179至182頁)。⒊依上開證人徐秋萍、陳薇安之證詞,可知自安悅公司105年1月4日設立登記時起(他字卷一第21頁),均由被告持有兩 家公司大小章,實際負責兩家公司之資金調度、籌集,被告除為仲英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外,當屬負責安悅公司財務事項之實際負責人,且因安悅公司經營初期暫無營業收入,均由被告、仲英公司挹注資金以維持營運,然因安悅公司、仲英公司無業務往來,安悅公司、仲英公司相關資金乃透過被告帳戶調借出入。準此,依上開安悅公司、仲英公司之財務、金流調度狀況,聲請人所提安悅公司、仲英公司、被告等帳戶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使用上開公司、個人帳戶從事安悅公司、仲英公司間資金調度之事實,非得遽認被告將款項自安悅公司帳戶匯至仲英公司或個人帳戶,即有業務侵占相關款項之犯行。 ⒋聲請人雖指摘:於105年4月至106年4月間,安悅公司中信帳戶轉入被告帳戶共計1,347萬5,040元、轉入仲英公司上海商銀帳戶400萬50元,代付仲英公司工程款共27萬30元,扣除 仲英公司中信帳戶轉入安悅公司中信帳戶之1,205萬9,763元,差額568萬5,357元乃遭侵占(計算式:13,475,040+4,000,050+270,030-12,059,763=5,685,357,參他字卷二第259頁新附表7),縱扣除被告淨匯入安悅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369萬元(參他字卷二第65頁附表8),安悅公司仍淨匯出199萬5,357元至被告或仲英公司帳戶(計算式:5,685,357-3,690,000=1,995,357),該款項應遭侵占云云。然按: ⑴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偵、審程序中,要求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司法機關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處理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程序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有關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安悅公司款項之金額、計算方式等,聲請人:①先於106年12月6日、107年2月6日主張:被告於10 5年8月12日至106年4月10日間,侵占安悅公司中信帳戶內款項14筆,共計3,031萬5,090元云云(他字卷一第3至13、97 至99頁)。②嗣於107年10月8日主張:以安悅公司帳戶匯出被告、仲英公司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安悅公司領取之零用金共8,506萬6,613元,扣除被告、仲英公司帳戶匯入安悅公司帳戶之金額暨合理之零用金共5,498萬8,363元,被告總計侵占3,007萬8,250元云云(他字卷一第653至659頁)。③復於1 07年12月13日主張:因部分款項增列、減列,更正被告侵占金額為3,054萬6,890元云云(他字卷二第7至13頁)。④再於 108年1月29日主張:聲請人原將安悅公司帳戶匯入仲英公司帳戶之款項皆列為侵占金額,然經比對帳冊後,安悅公司帳戶匯至仲英公司帳戶之部分款項,係支付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支出,應將該工程款支出合計1,957萬1,533元扣除,被告侵占安悅公司中信帳戶溢轉及代付仲英工程款共568萬5,357元、零用金898萬元、合理費用負擔534萬8,672元,共計2,001萬4,029元,再扣除被告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曾溢轉至安悅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369萬元,總計被告侵占安悅公司 共1,632萬4,029元云云(即上㈠、⒈之指訴內容,他字卷二第 245至250、259頁),顯見指訴前後不一,有關侵占金額之 列帳項目、計算標準、核算方法均屬迥異,其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聲判時亦自承:曾啟銘至今未取得安悅公司完整帳冊資料,在帳冊資料不完整情況下,無從正確比對帳務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益見聲請人前開指訴內容,並非核算完整帳務資料完畢後之確定結果,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款項之帳務列計具體內容:① 聲請人雖主張:105年6月、7月、8月、12月間,安悅公司支出之零用金依序為84萬元、99萬元、368萬元、55萬元等語 (參他字卷二第259頁新附表7),然被告指摘:安悅公司105年6月、7月、8月、12月間零用金實際支出金額,依序應為114萬元、254萬元、463萬元、103萬元,聲請人分別漏列30萬元、155萬元、95萬元、48萬元,共計漏列328萬元等語,並提出安悅公司105年現金分類帳比對表、安悅公司105年7 月份、8月份現金支出總表及各支出單據等反證為憑(偵字 卷第79至226、347、369至376、389頁)。就聲請人列計侵 占金額之帳計項目,被告另指摘:②有關105年7月至105年8月間支出之租賃車保證金17萬元、15萬元、102萬7,000元、20萬元(共154萬7,000元),因租期屆滿,嗣由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至同年2月間全數匯回 安悅公司中信帳戶等情,有安悅公司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偵續字卷第149、153頁),然聲請人將此部分列為計算被告侵占金額之基準,認被告侵占仲英公司應負擔之半數金額(參他字卷二第248頁、第277頁新附表7-C1);③仲英公司中信帳戶曾於105年10月18日,轉入160萬元至曾啟銘私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仲英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內頁、被告與曾啟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偵字卷第355頁 、偵續字卷第149、155頁),聲請人竟將安悅公司中信帳戶於105年11月2日,轉入仲英公司中信帳戶之還款160萬元, 列記為侵占金額之增項(參他字卷二第246至247頁、第263 頁新附表7-A2);④仲英公司曾就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之工程案,代安悅公司支付押標金20萬元、60萬元,嗣未得標,押標金退回安悅公司中信帳戶等情,有仲英公司會計傳票可證(偵續字卷第150、157至159頁),該等款項本應由安悅公司歸還仲英公司,然 聲請人竟將安悅公司中信帳戶於105年5月5日匯入仲英公司 中信帳戶之80萬元,列記為侵占金額之增項(他字卷二第246至247頁、第263頁新附表7-A2);⑤就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國 民小學、臺北市立和平高級中學相關工程之工程款41萬4,000元、4萬5,000元、30萬元,均由仲英公司代為支付等情, 有仲英公司會計傳票、付款票據及憑證、安悅公司會計傳票可參(偵續字卷第150、161至164頁),該等款項本應由安 悅公司歸還仲英公司,詎聲請人亦將安悅公司中信帳戶於105年5月11日、110年5月13日匯入仲英公司中信帳戶之相關還款,均列記為侵占金額之增項(他字卷二第263頁新附表7-A2)。 ⑷凡上①至⑤各情,均見聲請人指訴之被告侵占金額、計算方法 ,並非全然無誤,而聲請人、被告就安悅公司帳務列計之項目、金額、應負擔之主體等事項,雙方認知多有差異。職此,聲請人所指安悅公司中信帳戶之溢轉金額(聲請人原主張之匯出差額568萬5,357元,或嗣主張之淨匯出199萬5,357元),不能排除係聲請人列帳計算上誤載、短漏相關金額,或因其他計算上之差異所致,亦無法排除係因雙方就帳務列載計算之認知不同而然,卷內既無確實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嫌疑,即不能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何況,就聲請人偵查中迭次所提帳務疑義,被告均能即時提出銀行帳戶明細、轉帳傳票、出資明細、安悅公司會計傳票、估價單、請款單、付款憑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現金分類帳、仲英公司支票影本、會計傳票、分類帳、員工薪資總表等文件,詳細回應並說明其實際負責安悅公司、仲英公司期間資金往來細節與原因,益徵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⑸依被告與曾啟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5年 8月5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24日 、10月26日,多次主動提供安悅公司相關收支結算明細與聲請人,表示可偕同作帳人員解答曾啟銘對帳務之疑惑。甚且,於106年2月10日向曾啟銘表明:會計師由你決定,你隨時可以來查(帳)等語(偵字卷第279、281、283、286至287 、290至291、297頁)。又被告自106年2月10日起,亦應曾 啟銘之女要求,提供安悅公司財務資料,表明願與曾啟銘一同委任德義會計師事務所授權該所會計師查帳(偵字卷第299至321頁),堪認因曾啟銘質疑安悅公司帳務,被告乃多次提出帳務資料,且同意由專業會計師查帳,俾使曾啟銘明瞭安悅公司之帳務,應徵被告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聲請人固指摘:安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曾啟銘1人,曾啟銘 之資金至少淨匯入安悅公司帳戶471萬7,000元,被告之出資乃屬虛偽。又仲英公司為曾啟銘一手創立,實際負責人亦非被告云云。然查: ⑴安悅公司於105年1月4日設立登記時,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股東為曾啟銘1人(他字卷一第21至23頁)。然於105年12月6日增資登記後,登記出資額為1,000萬元,股東為曾啟銘、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仲英公司共2人,出資額各500萬元(他字卷一第27至29頁)。又證人徐秋萍、陳薇安證稱:安悅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持有,被告負責實際資金調度,被告未支領安悅公司薪資等情,已於前述。而曾啟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我有領取安悅公司薪資等語(他字卷一第628頁),並有安悅公司會計傳票、轉帳傳票、員工薪資總表 可佐(他字卷一第333至353頁)。依上事證以察,果若被告對安悅公司之出資均屬虛偽,安悅公司為曾啟銘1人出資, 安悅公司焉有無端將仲英公司變更登記為法人股東之必要?又被告豈有全盤掌控安悅公司之財務事項,毫未支領安悅公司薪資,反由曾啟銘逐月向安悅公司領取高額薪資之理?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取。 ⑵依曾啟銘、被告間於105年10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被告】過去一年多,我算算平均每個月在外面的資金1500萬在外面滾動,都一直還沒收回來(我自己與家人也會擔心)…【曾啟銘】對不起您啦!我也是盡全力,作不好,讓公司沒有賺錢!是我對不起妳們。【被告】二哥:我沒有向你要道歉或誰負責任,我們會擔心我的錢哪時候可以找回來,這一年來我盡心盡力為公司找錢,讓你們沒有後顧之憂,可是我也會有沒有利息或利潤收入的壓力,如果你是我該如何繼續因應或對策?」(偵字卷第292頁);及曾啟銘之女依被 告意見擬定,經曾啟銘審閱後,於106年3月6日提出之委任 查帳協議書草稿內容「甲【即安悅公司】乙【即仲英公司】公司艱困草創初期(104年)至去年(105年)年底,資金主要皆由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籌措…」(偵字卷第314至31 5、319至321頁);暨曾啟銘之女於106年3月7日向被告表明「…真的很抱歉您當初投資幫助我們的美意,現在是此番情景,謝謝您,也對不起」等詞(偵字卷第324頁),堪認安 悅公司之營運資金,主要係由被告負責調借籌集,曾啟銘則專注於工務事項,雙方就安悅公司營運有所合作、分工,應屬明確。又曾啟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就安悅公司)我跟被告是合夥關係,我負責工務、被告負責財務等語(他字卷一第628頁);而被告、曾啟銘透過曾啟銘之女洽談 有關安悅公司和解事宜之際,曾啟銘之女亦於106年2月24日提出「雙方共同解決接下來公司營運資金的問題,各50%」 之磋商條款(偵字卷第307頁),均足認安悅公司實由被告 、曾啟銘共同營運無訛。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對安悅公司出資乃屬虛偽,安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曾啟銘1人云云,並 不可取。 ⑶聲請人迭陳稱:安悅公司設立時(104年12月8日訂定章程、1 05年1月4日登記設立),仲英公司固於104年12月8日匯入300萬元至安悅公司中信帳戶,惟於104年12月10日又將290萬 元匯回仲英公司帳戶。安悅公司增資700萬元時(105年11月29日修正章程、105年12月6日增資登記),被告雖曾向銀行借款,於105年11月29日匯入安悅公司上海商銀帳戶700萬元,然於驗資完畢後,旋於105年12月7日自安悅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轉帳300萬元至仲英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自安悅公司中 信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於105年12月8日自安 悅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轉帳300萬元至仲英公司中信帳戶,可 見被告就安悅公司屬虛偽出資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具狀說明:①有關300萬元款項匯出仲英公司之故,係因安悅 公司當時雖未開始營運,然被告早於104年12月初即聘任土 木技師黃金振作為安悅公司專職技師,同時繳付健保費與預付1年薪資37萬1,976元,此屬仲英公司先行代付之安悅公司營運成本。又安悅公司成立後,即由被告開始招募員工,每月須支付員工薪資分別為48萬4,412元、36萬2,790元、34萬7,713元、40萬1,911元,亦屬由仲英公司代支付之安悅公司營運成本。另安悅公司成立以來分別有多項營運日常成本支出,分別為技師介紹費、大小章發票章、委託代辦設立公司、入會費、工商憑證、勞健保、廣告、租賃辦公室、家具購買、租賃車、影印機、保養等,此雖均為安悅公司營運成本,然均由仲英公司統一代付(偵續字卷第76至77頁)。②有關700萬元款項,雖分別匯出至被告與仲英公司帳戶,然自105年12月12日起,被告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0萬元、155萬元、475萬元、48萬元、20萬元、40萬元、30萬元、65萬元、60萬元、54萬元、80萬元,共計1,197萬元至安悅公司帳戶,並用於支付安悅公司廠商等應支出款項等語,且各提出安悅公司員工薪資表、匯款明細、帳務會算資料、相關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等件為憑(他字卷一第391至395、553至573頁、偵續字卷第77至80、87至130頁),就聲 請人指摘各節,均已提出合理說明,則被告是否確實於出資後實質取回出資額,尚有可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至聲請人指摘:安悅公司籌備及成立之初,理應不會有何高額支出。又安悅公司105年4月份始投標工程,105年7、8月才進行工程,故105年4月前之工資,實係用以支付仲英 公司而非安悅公司之工資云云,然此僅屬聲請人對帳務列計事項之單方主張,與客觀帳務文件未盡相符,尚難遽採。聲請人復指摘:倘有成本支出必要,當可由安悅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云云,惟被告係以安悅公司、仲英公司、個人帳戶從事安悅公司、仲英公司間資金調度,已如前所認定,殊難僅以被告以仲英公司帳戶代付安悅公司費用之事實,憑為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論據。 ⑷聲請人另主張:曾啟銘於仲英公司成立之初,曾投入仲英公司至少222萬7,482元,被告非仲英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查,證人即曾徐秀子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曾啟銘是我兒子、被告是我女婿,我是仲英公司以前的負責人。一開始是曾啟銘借我名字去登記,我們有投入15萬元資金、還有幫仲英公司繳票款50萬元。被告加入公司時,有拿200萬元投資公 司,仲英公司換被告名字後,就換被告在負責公司,曾啟銘負責工程,公司大小章全數交給被告,仲英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時,被告有拿15萬元資本額,他拿給我或我兒子我忘了,我沒有拿到15萬元等語(他字卷一第645至649頁),核與仲英公司104年8月28日設立登記時,登記出資額為15萬元,股東為曾徐秀子1人,嗣於105年5月24日變更登記股東為 被告1人等節相符(他字卷第17至19、25至26頁)。而聲請 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亦自承:仲英公司全部事務均由被告掌理(他字卷一第3頁),堪認被告確為仲英公司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聲請人否認被告為仲英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屬無據。再者,依聲請人歷來指訴內容,有關「被告侵占安悅公司款項」之計算標準,均將安悅公司帳戶匯入仲英公司帳戶款項,扣除聲請人認係為安悅公司支出者,均列計為遭被告侵占之金額,聲請人一方面否認被告為仲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方面就安悅公司帳戶流入仲英公司帳戶之款項,主張係遭被告侵占之金額,兩者顯有矛盾,益徵聲請人否認被告為仲英公司負責人,顯無可採。何況,曾啟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於安悅公司增資時出資700萬元,說資本中 有200萬是我的,500萬是他的,要求我給他一半股份,故105年11月間有將安悅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登記為仲英公司所有等語(他字卷一第629頁)。聲請人亦具狀陳明:曾啟銘與 被告雙方曾約定就安悅公司,曾啟銘與仲英公司各持股50% 等語(他字卷第653頁),更見被告為仲英公司實際負責人 一事,前為曾啟銘、被告共認無訛,聲請人嗣後否認被告為仲英公司實際負責人,顯屬無據。 ⒍聲請人另指摘:被告雖曾提供部分帳冊與曾啟銘,然曾啟銘至今仍未取得安悅公司完整帳冊資料,在帳冊資料不完全之狀況下,無從正確比對帳戶。惟由被告始終拒絕提出完整帳冊、藏匿部分帳冊之舉,應足以推認被告有侵占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應交付審判續行調查云云。然按: ⑴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情,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準此,本案縱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未提出完整帳冊資料之情形,於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狀況下,仍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⑵再者,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主張:本案偵查未備,應交付審判續行調查云云,顯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論據。 ㈢聲請人復主張:安悅公司、仲英公司為不同公司,會計上本該獨立作業,縱未約定支出款項如何分擔,被告亦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比例進行分配,不得全由安悅公司支出成本費用,被告為牟取仲英公司行政成本費用之利益,造成安悅公司額外支出之財務受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按: 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即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安悅公司、仲英公司設立在相同地址、雇用相同員工,然就兩公司間費用如何分擔未有約定等節,業據證人徐秋萍、陳薇安證述明確。而曾啟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當初並沒有約定費用如何分攤等語(偵續字卷第56頁),聲請意旨乃陳明:兩家公司使用相同辦公室和員工,所接工程案件金額差不多,相關費用支出應平均分擔始合理,但一開始並無約定等語(偵續字卷第56頁)。安悅公司、仲英公司就營運上費用分擔方法既未有何約定,即難僅以曾啟銘事後對費用分擔之合理性有所爭執,即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詳言之,有關安悅公司、仲英公司費用分擔之糾紛,抑或被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合理分配各應分擔之金額,事涉民事權利存否,宜另循民事途徑釐清解決,於前提事實仍屬不明狀況下,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人再主張:安悅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同年10月3日,委 託律師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工程文件,被告均置之不理,影響安悅公司營運重大,舊有工程無法完工,無法投標新工程,日常營運幾乎癱瘓,實質損害安悅公司利益,況被告僅負責財務事項,有關工務事項之本案工程文件實與帳務金流無涉,亦與民事訴訟無關,被告自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有關安悅公司所有權之歸屬,被告、曾啟銘間有民事糾紛存在,亦因雙方各執一詞,相關帳務金流現尚未能釐清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指摘:於105年7、8月間,被告 發現曾啟銘負責之工程項目有鉅額虧損,進而察知曾啟銘無法交代某些資金流向,疑有浮報、虛報工程支出情形等語(他字卷一第91頁、偵續字卷第78頁)。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主觀上認其屬安悅公司所有權之實際歸屬者,且安悅公司資金爭議尚未解決,乃依其法律上判斷,保管攸關安悅公司營運之本案工程文件,在相關爭端終局確認前,拒不交付曾啟銘。無論被告所執法律見解妥適與否,均屬雙方合作經營安悅公司衍生之民事糾紛範疇,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而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