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超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劉超群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楊榮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87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超群以被告楊榮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7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988號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998號,應予更正),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11年3月8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 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11年3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第33至40頁、第55頁;本院卷第5至29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 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東旺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及忠貿有限公司(下稱忠貿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則為東旺公司之股東。緣聲請人於102年3月26日貸予證人廖晉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被告則為廖晉之連帶保證人 ,聲請人與廖晉約定給付借款之方式為先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忠貿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忠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復由忠貿公 司轉交廖晉,約定之還款方式則為由廖晉將款項匯入東旺公司帳戶,再由東旺公司轉交聲請人。嗣廖晉於10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24日之期間,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將清償款項匯 入東旺公司名下帳戶內,詎被告確認東旺公司已收得廖晉之匯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身為東旺公司負責人職務上機會,將該筆款項編列為東旺公司對被告個人之股東借款2,478萬7,473元,以此方式將上開2,20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東旺公司成立初期匯入50萬元後,即未再投入任何資金,是被告與東旺公司間實不存有任何股東往來,東旺公司104及103年度查核報告卻分別記載被告個人之股東往來為2,478萬7,473元、342萬8,000元,顯見被告利用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擅將東旺公司代聲請人收受之2,200萬元列為被告個人對東旺公司之股東往 來,原處分未比對被告所編列之個人股東往來與被告實際匯入東旺公司之款項是否相同,自係調查不足;㈡聲請人個人對東旺公司之股東往來應為4,000萬元,然東旺公司103年度查核報告僅記載聲請人之股東往來為1,009萬2,563元,原處分漏未查明何以聲請人之股東往來會短少2,990萬7,437元,而率以東旺公司104及103年度會計查核報告書所列被告個人股東往來減少金額與聲請人遭侵吞之金額不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縱認聲請人有意將廖晉2 ,200萬元之還款再投入東旺公司,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是否將上開款項列為聲請人之股東往來或者將該款項用作何處,原處分遽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㈣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超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與東旺公司間之電廠買賣並未提及關於聲請人股本及歷年股東往來,又股東股權(即出資額)與股東往來(股東貸予公司款項)本屬不同權利,原處分以超能與東旺公司間之電廠交易及聲請人轉讓東旺公司股權予案外人趙至剛等情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投資結算,實屬有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為東旺及忠貿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原為東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於102年3月26日貸予廖晉2,200 萬元,被告則為廖晉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與廖晉約定給付借款之方式為先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忠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復由忠貿公司轉交廖晉,約定之還款方式則為由廖晉將款項匯入東旺公司帳戶,再由東旺公司轉交聲請人,嗣廖晉於10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24日之期間,以分期清償之方式, 將清償款項匯入東旺公司名下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聲請人投資4,000萬元興建太 陽能廠,但公司是依工程進度付工程款,所以還沒有要用到錢,當時廖晉有資金需求,所以就先把聲請人之投資款借給廖晉,讓聲請人賺利息,之後廖晉再將還款匯到投資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東旺及忠貿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原為東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於102年3月26日貸予廖晉2,200萬元,被告則為 廖晉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與廖晉約定給付借款之方式為先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忠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復由忠貿公司轉交廖晉,約定之還款方式則為由廖晉將款項匯入東旺公司帳戶,再由東旺公司轉交聲請人,嗣廖晉於10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24日之期間,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將清償款項匯入 東旺公司名下帳戶內等事實,除為聲請人及廖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外(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並有借款設質合約書、切結同意書、廖晉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1年12 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83747號函、東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忠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37至51頁、第107頁),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利用東旺公司負責人之職權,以擅自將廖晉匯入東旺公司名下帳戶之2,200萬元還款列為被告個人與 東旺公司之股東往來之方式,侵占聲請人所有之前揭金額等語,並提出東旺公司104及103年度之查核報告書影本為證,然觀諸該查核報告書所載被告與東旺公司之資金融通,於103年之最高餘額為2,478萬7,473元,迄104年之期末餘額為138萬8,000元(見他字卷第37頁),此間被告個人之股東往來數額減少2,339萬9,473元,顯與聲請人所指稱遭侵占之2,200萬元不符,而無從作為聲請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自難 逕認聲請人上開指述內容為實。至聲請意旨雖稱東旺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中並無被告匯入之資金,前揭查核報告所列被告之股東往來金額與實情不符等語,然給付融資金額之方式本非僅以匯入公司帳戶乙途,且自卷附東旺與超能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以觀(見偵字卷第117至125頁),東旺公司除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外,至少尚有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使用,自難徒憑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遽認被告與東旺公司並無任何股東往來而認前揭查核報告所列不實。 ㈢再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我和被告於102年創立東旺公司, 每人各出50萬元,當時協議,若公司缺錢時,一人出一半,若有利潤,也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核與東旺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102年3月至7月間陸續 匯款至東旺公司名下帳戶相符(見偵字卷第8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出資成立東旺公司,且於成立後仍陸續有提供資金予東旺公司乙情為真。另參以廖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聲請人借款當時,聲請人跟被告有在談太陽能電廠合作案,當時東旺公司還沒有要用到錢,有空窗期,就先把錢借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亦與借款設質合約書及切結同意書上所載「至東旺有限公司通知撥款需求」文字大致相符,且東旺公司確有經營太陽能發電設備乙節,有東旺公司租金收入明細表及東旺及超能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3至99頁、第117至123至125頁),堪認被告所辯廖晉之還 款2,200萬元係聲請人對東旺公司之投資款項等語,尚非子 虛,況聲請意旨亦自陳東旺公司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自備款項係由聲請人匯入東旺公司之4,000萬元中所支付(見本院卷 第19頁),則被告將廖晉之前揭還款用於東旺公司之經營,即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㈣另查聲請人於107年3月7日在東旺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表上簽 名,嗣超能與東旺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雙方議定由超能公司以5,270萬元向東旺公司購入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及附隨權利,並協議前揭價款由超能公司支付750萬 元予東旺公司,東旺公司末於108年3月11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聲請人退出東旺公司等情,有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5796號函、東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均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7至137頁),足見被告及東旺公司並非全無處理聲請人投資款之舉措,且聲請人對於廖晉之還款遭撥用於東旺公司之經營而非交付予聲請人乙節,顯然多有知悉並追償之機會,衡情果若廖晉之前揭還款並非聲請人之投資款,聲請人實無遲於距離廖晉清償已隔近8年後方提出本案告訴之理 ,是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顯非無疑。㈤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查明聲請人個人股東往來金額短少2,9 90萬7,437元之原因等語,顯已逾越原告訴意旨所稱遭被告 侵占之2,200萬元範疇,且因法院就交付審判裁定所得為必 要調查之範圍,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本院應予考量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