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好漾的錄音有限公司、范溢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好漾的錄音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溢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等2人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 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11年3月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於111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等2人逾越授權將聲請人 所有之「新蜀山劍俠傳OST19」(曾以Dancing in the wing 為曲名,下稱系爭音樂)用在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委請製作之「詹姆士出走料理NO1肉品天堂在雲 林」節目第0分49秒至1分23秒處,以作為背景音樂,且未在節目中標注聲請人之名稱,涉犯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侵害聲請人之姓名表示權等罪嫌。 ㈠訊據被告范溢榮固坦承有將系爭音樂用於上開節目,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從事影視配樂工作,有購買52張CD做音樂素材供節目配樂時使用,且購買之CD價格1 張便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我已經支付相當之授權金 ,自得使用系爭音樂於節目配樂,並將完成之成果交付八大公司利用。我係向金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傳公司)購買上開CD,當時金傳公司有與音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音酷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且我也有取得聲請人與音酷公司共同用印之音樂錄音著作使用授權書,所為並未違反授權書之約定,自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查聲請人先於94年10月1日同意其所屬音樂交由音酷公司負責 代理對外授權業務,後音酷公司與金傳公司於95年2月15日 簽立代理銷售版權音樂合約,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被告好漾的錄音有限公司則於96年10月11日向金傳公司購買Professional Background Music Vol.01~34等CD(系爭音樂為Professional Background Music vol.12 CD中第一首),並取得音酷公司、告訴人公司共同授予被告好漾的錄音有限公司使用系爭音樂之授權書等情,有被告好漾的錄音有限公司存證信函、金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合約書及授權書等可證(他卷第25-37、153-155、203-217 頁),合先敘明。 ⒉依聲請人與音酷公司所共同簽發之音樂錄音著作使用授權書所示(他卷第209頁),聲請人將系爭音樂授權被告好漾的 錄音有限公司得用於「影視作品的配音音樂」、「廣播電視廣告音樂」,且敘明「授權者(即被告好漾的錄音有限公司)結合上載版權音樂產生之衍生商品,得自行或交由第三者於國內外重製發行。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之音樂或配樂不可重新編曲、不可轉賣、轉讓、租售或與他人共用」,則被告等2人既僅將系爭音樂用於上開節目之配樂,即 屬為「影視作品配樂」,客觀上應認未逾越上開授權範圍,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將系爭音樂用於前揭節目背景配樂 ,並將成品交付八大公司,已使八大公司與被告「共用」系爭音樂,顯已違反前揭約定等語,然系爭音樂與上開節目結合後,其即成為該節目之一部分,應屬衍生商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好漾的錄音有限公司自得將該衍生商品交付八大公司於國內重製發行,況八大公司並未因委請被告好漾的錄音有限公司為節目背景配樂,即取得與其相同得單獨使用系爭音樂之權限,是難認被告等2人有將系爭音樂與八大公司 「共用」,則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著作人格權部分: ⒈雖聲請人與音酷公司所共同簽發之音樂錄音著作使用授權書已敘明「以上各種媒體之製作及公開播送並標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卷第209頁),然被告等2人僅因為節目背景配樂始將系爭音樂置入,其等無權決定節目何時將以何方式公開播送,亦即,渠等並無權處理該節目之後製及片尾字幕標示等工作,則此節目既由八大公司公開播送,難認被告等2人有違反前開約定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 ⒉縱認被告等2人有於前開節目內標明聲請人之義務,惟按依著 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音樂出現於該節目之時間僅 數秒時間(即未達1分鐘),且聲請人亦自承只有系爭音樂 前段出現於該節目內(他卷第5頁),則上開被告等2人利用系爭音樂之目的及方法是否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尚非無疑。又電視節目與電影本不相同,電視節目常因節目與廣告排程緊湊而僅能在片尾擇要表示重要資訊,無法如電影詳列各種資訊,是認電視節目並無詳列背景音樂及著作人之慣例,則依上開規定,應認此等節目得省略聲請人之姓名或名稱,是聲請意旨認被告2等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