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月2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李詩翔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4號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 年3月28日(該期間末日即3月27日為星期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4月27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而上海奧達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奧達士公司)係聲請人實質控制之公司,並由被告以大陸地區人民文靜、魯澤宇代持股份,嗣聲請人於108年12 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同意配合辦理將上開代持之股份,移轉登記至聲請人或指定之人名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拒絕配合,致聲請人受有喪失對上海奧達士公司股權控制及相關商品透過上海奧達士公司銷往大陸地區販售後款項未能回歸聲請人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灣人民可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竟欺騙聲請人之股東,將上海奧達士公司股份以欺騙方式登記於其大陸公司員工名下,當有背信之犯意;又大陸地區人民文靜、魯澤宇係被告在大陸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提出由文靜出具之聲明書,未經兩岸文書驗證,且其內容顯係由被告所控制,自難採信;另被告於聲請人股東會決議應辦理上海奧達士公司股權移轉後,利用其所控制之大陸地區人民文靜、魯澤宇,直言拒絕,顯有背信於聲請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4月27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上海奧達士公司則於107年6月19日核准設立,由被告以大陸地區人民文靜、魯澤宇擔任股東,並以文靜為法定代表人。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聲請人擬取 得上海奧達士公司之控制權等情,有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陸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上海奧達士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08年12月17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字3186卷一第25至32、91至97、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向聲請人之股東佯稱僅大陸地區人民始能登記為大陸公司股東,致聲請人將上海奧達士公司股份登記在大陸地區人民文靜、魯澤宇名下,現喪失控制權而生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我沒騙,我找上海代理公司說臺灣人在上海不能當法人,我只好找朋友在上海成立一家公司,上海奧達士公司的股份只能在他名下等語(見他字3186卷四第166頁);另觀諸被告與聲 請人代表人林少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向林少萍表示:上海奧達士公司可以註冊,但臺灣人不能當股東,需要找人頭,不然就是要換地方(註冊),但可能稅率不好,並討論到由大陸地區人民擔任股東,要如何避免其接觸金錢而產生風險等情,復提及林少萍可用林少萍在上海的公司註冊股東,這樣就不用找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又向林少萍表示「谷雨代持你的股份」,經林少萍表示「好的」,被告再向林少萍表示「她代持你,我,明道三人股份」、「匯報完畢」等情(見他字3186卷一第271至274頁),自難認被告就上海奧達士公司註冊、股份代持之事有何隱匿,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 ㈢聲請人又主張文靜、魯澤宇係被告於大陸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提出由文靜出具之聲明書,未經兩岸文書驗證,且其內容顯係由被告所控制,自難採信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請上海奧達士公司的文小姐配合辦理,但她不肯,她說目前我們內部有糾紛等語(見他字3186卷四第167頁),並提出文靜出具之聲明書為佐(見他 字3186卷四第453頁),而觀諸證人文靜於109年9月17日 出具之聲明書,證人文靜表示其為上海奧達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前受被告所託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商品報關稅務事宜,現聲請人股東間之經營權糾紛,正處於法院訴訟程序,日後不便再與聲請人維持合作關係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聲請人內部訴訟爭議,大陸地區人士文靜始不欲將上海奧達士公司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尚非子虛,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條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效力,尚難由該規定進而引伸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非經驗證,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文靜出具之聲明書,固未依上開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惟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文靜為上海奧達士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表人一事,並不爭執,且上海奧達士公司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文靜、魯澤宇,並以文靜為法定代表人,亦有大陸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字3186卷一第107頁)可憑,而該 資料為大陸地區企業註冊登記資料公開揭示之訊息,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聲明書作為被告所辯可信之佐證,檢察官採證認事確有所據,聲請人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可採。 3.聲請人復主張:文靜出具上開聲明書之內容係由被告所控制,難以採信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㈣至被告委請律師於109年3月20日寄發予聲請人之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98號存證信函,雖主張聲請人與上海奧達士公司間無任何控制或相互持股關係存在等情(見他字3186卷一第181至182頁);另文靜出具之上開聲明書記載:上海奧達士公司曾友好協助聲請人辦理商品報關稅物事宜,彼此有上開合作關係,及上海奧達士公司對聲請人股東會決議投資入股上海奧達士公司一事,表示礙難同意等情,雖均否認聲請人對上海奧達士公司之控制權,惟此部分應屬被告及上海奧達士公司人員就代持股份約定所衍生之民事糾紛範疇,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於聲請人股東會決議應辦理上海奧達士公司股權移轉後,利用其所控制之大陸地區人民文靜、魯澤宇,直言拒絕,顯有背信於聲請人云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