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孫進智、林瑛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孫進智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林瑛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林瑛成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 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及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內之同 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瑛成、徐嘉文(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由被告林瑛成擔任負責人之吉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7 樓,下稱吉秝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所申辦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他人款項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告訴人孫進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土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聲請人孫進智遭不詳成年人士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吉秝公司前揭土銀帳戶等節,已據聲請人證述明確,並有吉秝公司前揭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80號 卷【下稱A卷】第47-5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4354號【下稱B卷;同案號警卷稱B-1卷】警卷第53頁、第164頁、第183-187頁、第191-222頁、第241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瑛成辯稱:其為吉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公司之土銀帳戶亦係由其申辦,惟其並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暱稱「小邱」的邱治群,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均由邱治群保管,當時邱治群要將公司轉讓與大陸地區人士賴旭斌,公司平時未營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轉讓,其並配 合與被告徐嘉文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另因其與蕭聖亮有私人借貸關係,故要求買家將價金匯入蕭聖亮之帳戶等語(B 卷第188、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下稱C卷】第81、82頁)。經查,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證稱:林瑛成於股份轉協議書上要求將價金1萬元匯給其, 應係因林瑛成積欠其1萬元,嗣後徐嘉文並未支付1萬元,其還有請林瑛成幫忙發存證信函等語(C卷第30頁);徐嘉文 亦稱:其從邱治群得知吉秝公司要賣,且該公司有一段時間未營業,而賴旭斌急著要買,邱治群在其與林瑛成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前就將吉秝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交給其,並供賴旭斌使用等語(A卷第101、102、171、172、195頁;B卷第190頁;C卷第79頁反面;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卷【下稱D卷】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正面)。又吉秝公 司前負責人邱曉群即邱治群之胞兄更於另案中陳稱:吉秝公司係邱治群實際經營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0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D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核與被告所陳大致相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股份轉讓協議書、林瑛成與徐嘉文見面現場照片附卷可佐(A卷第7、9頁;B-1卷第63-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1號卷第83-85)。綜上,足見被告僅係誤信友人即吉秝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治群之話術,協助擔任吉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依實際負責人指示後續為本案公司股權轉讓事宜而已,其所辯非實際負責人,尚非虛妄。 ㈢聲請人所指稱:林瑛成未與股權受讓者賴旭斌實際接觸,公司股權尚未過戶即率將公司大小章及金融帳戶交予買方代理人徐嘉文,股權交易價格過低、事後未追蹤股權是否過戶完成、帳戶有無異常等,均違反交易常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僅為吉秝公司名義負 責人已認定如前,又法人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時,依我國社會通常情形,名義負責人多僅能聽從實際負責人之指示辦理法人須正式對外事項,如本案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簽署,但實際之交易磋商過程或經營管理,則俱非名義負責人所能涉獵,且本案實際與股權受讓方磋商接洽,並交付大小章與土銀帳戶與徐嘉文者,均為吉秝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治群,被告毋寧僅係接受指示協助辦理而遭實際負責人與股權受讓方欺瞞蒙騙而已,且相關公司重要印鑑、存簿帳戶均非由其保管使用。從而,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詳參本案卷證後,本院均難認本案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 日期 金 額 告訴人 詐術手段 107年7月16、18、23、31日及同年8月8、9日 共計435萬元 孫進智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孫進智聯繫後,佯稱投資國際原油現貨獲利甚豐等語,致告訴人孫進智陷於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