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惠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惠武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張民芳 張冰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惠武對被告張民芳及張冰泉提出侵占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於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民芳及其妻即被告張冰泉共同經營「正揚新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 人陳惠武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因洽公而順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滿滿彩券行」購買第000000000期「威力彩」 1注1張、「大樂透」2注1張,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待開獎後聲請人並未自行對獎,而係於10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之某日,始持該張「威力彩」彩券就近前往 住家附近「正揚新彩券行」委請老闆即被告張民芳及其妻即被告張冰泉代為對獎,詎被告張民芳及張冰泉持該張彩券手動輸入彩券號碼而發現係中當期頭彩2億元後,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訛稱係中2萬元 云云,因聲請人斯時亦疑將對獎機台螢幕上之 「200.000.000」數字誤看為「200.00.....」,以致當下誤信被告2人所聲稱之2萬元中獎金額為真,進而當場收受被告2人所交付、扣稅後之兌獎金額15,920元,而被告2人即將彩券侵占入己。嗣於109年1月間,聲請人購買「威力彩」並中獎6萬元,經持彩券前往兌獎獲彩券行人員解說始悉中獎金 額2,000元以上者,彩券行並未被授權兌獎,須由中獎人自 行持彩券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兌獎,聲請人始對前開15,920元之兌獎過程起疑,復經四處訪查得悉第000000000期「威力 彩」頭彩彩券確係由「滿滿彩券行」所售出乙情,始悉被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已載有多封台彩公司及中信銀行回函,可自該些回函中查明台彩公司是否有針對「101年9月28日下午15時20分左右,於被告經營之彩券行(新事證證明 為慶洋行)是否有電腦連線驗證項頭獎之電磁紀錄」之問題 明確回覆。 2.聲請人近日查詢商業登記資料,發現重要新事證,即案發當時被告於同一地址經營之彩券行乃借牌經營,當時名義上為慶洋行,並非被告張民芳目前經營之正揚新行。 3.台彩公司函覆稱:「101年8月13日開獎,於3日後之8月16日 即已完成兌獎並於同日支付彩金完畢」等語,與台彩公司對外發布之兌獎流程不符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1.第000000000期「威力彩」頭彩彩券係於101年8月13日15時27分40秒在「滿滿彩券行」售出,而該期中獎人A1(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於同年8月16日即完成領獎,此有台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台彩字第109200061號函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004203號函文及附件資料、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08008號函文在卷可證,是聲請意旨所指稱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之某日遭被告2人侵占頭獎彩券 之情顯與事實相違。且聲請人自始未能提出足堪證明其係前開頭彩彩券購買人暨中獎人之證據,又A1與被告2人間經查 亦無任何身分關係或資金往來情事,是聲請人指訴並無任何憑據,顯屬臆測之詞,自難逕遽被告2人涉有罪嫌。 2.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以佐證其所述事實為真。又依聲請人上開指述,系爭彩券自其於101年8月13日,在「滿滿彩券行」購得後,迄10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日,持至正 揚新彩券行,交與被告兌獎前,系爭彩券均在其持有中,然查,第000000000期「威力彩」頭彩彩券,於101年8月13日 在「滿滿彩券行」售出後,該期頭獎中獎人A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旋於3日後之同年8月16日,持系爭彩券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總行營業部,經該行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後完成兌獎,並由中國信託銀行於同日開立扣除4000萬元稅款,餘額1億6000萬元之票據存入A1帳戶內,且第000000000期之「威力彩」,第一區號碼為5 、10、17、22、35、37號,第二區號碼為5號之彩券,當期 僅有賣出一注,乃一注獨得頭獎獎金,而第1區號碼對中上 開號碼任5個獎號,第2區未對中,獎金為2萬元之肆獎,則 有52注彩券獲得等情,有台灣彩券公司109年6月29日台彩字第10920006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004203號函文及附件、109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007362號函、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08008號函及附件、臺灣彩券各期獎號與獎金分 配查詢網頁第000000000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資料可知,第000000000期「 威力彩」之頭獎,其中獎號碼,僅有一人簽注購買,而由一注獨得頭獎獎金,且中獎人A1早於聲請人所指於10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日,遭被告等侵占系爭彩券前1個半月,即已持系爭彩券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總行營業部完成兌獎,即屬明確,則聲請人又如何能於A1業已兌獎後,還得持系爭彩券前往正揚新彩券行兌獎,而遭被告等侵占?是聲請人所稱遭被告2人侵占系爭彩券之指訴,即顯與事實相違,無從 採信。基上,自難徒憑聲請人單一且與事實不符,顯屬臆測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罪嫌,而得以該罪責論究。 ㈡聲請人雖主張:案發當時被告於同一地址經營之彩券行乃借牌經營,且台彩公司函覆之「101年8月13日開獎,於3日後 之8月16日即已完成兌獎並於同日支付彩金完畢」內容,與 台彩公司對外發布之兌獎流程不符合等語。惟第000000000 期「威力彩」頭彩彩券,於101年8月13日在「滿滿彩券行」售出後,該期頭獎中獎人A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旋於3日 後之同年8月16日,持系爭彩券至中國信託銀行總行營業部 ,經該行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後完成兌獎,並由中國信託銀行於同日開立扣除4000萬元稅款,餘額1億6000萬元之票據存 入A1帳戶內,且第000000000期之「威力彩」,第一區號碼 為5、10、17、22、35、37號,第二區號碼為5號之彩券,當期僅有賣出一注,乃一注獨得頭獎獎金,而第1區號碼對中 上開號碼任5個獎號,第2區未對中,獎金為2萬元之肆獎, 則有52注彩券獲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同一地址經營之彩券行乃借牌經營,台彩公司對於上開獎金發放之行為與對外發布之兌獎流程不符之主張,均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亦與被告2人有侵占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 ㈢再按交付審判制度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雖以多封台彩公司及中信銀行回函,可自該些回函中再查明台彩公司是否有針對「101年9月28日下午15時20分左右,於被告經營之彩券行(新事證證明為慶洋行)是否有電腦連線驗證項頭獎之電磁紀錄」之問題明確回覆等語,然依前開論旨,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前揭事證,因本院無由針對聲請人於本院所請再行調查,即非本案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是不得憑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應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 請人所指之侵占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交付審判論據者而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