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謝長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張靜律師(年籍詳卷) 被 告 謝長夏(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張靜所負責之臺東縣○○市○○路0段00號經緯法律事務所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筱茜、檢察官羅佾德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正雄隊長帶隊搜索,旋自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髮廊亦遭搜索,嗣於111年3月22日再遭檢察官羅佾德聲押,惟同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釋放。 (二)就此過程,臺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即被告謝長夏,於111年3月22日竟發布新聞稿稱:「被告2人在偵訊過程中有串證、 勾串證人之虞,另黃姓被告並無固定住所,亦有逃亡之虞,……傳票應予附註欄特別註記……何身分之事項……並非法定事項 。再者,本案於警詢時即已告知張姓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亦告知張姓被告將由檢察官進行傳喚並記明筆錄,且警詢後送達傳票予張姓被告時,亦經張姓被告當場親自簽收並未質疑。……本案嗣因張姓被告接收傳票後拒不按時到庭……遂核發拘 票飭警執行拘提到署偵訊……本案依法執行傳票、拘提程序。 嗣後法院以刑事傳票漏載『本案被傳人係』何身分為由,恐有 誤解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之虞。」 (三)另新聞稿復稱:「本案扣案之監視錄影晝面檔案龐大,不易解析,本署呼籲於近半年内曾前往綠絲美容美體沙龍(臺東市○○路000號1樓)按摩之民眾,主動與本署為民服務中心聯 繫,協助本署釐清案情,並主張相關權益。」 (四)嗣後被告又發布另一新聞稿:「執行搜索張姓被告住處(兼 事務所),並經被告同意僅查扣一部含有偷拍被害人影像之電腦,其餘執行律師業務之電腦,未予查扣。本案因張姓被告住所及事務所同一,經前往張姓被告住處(兼律師事務所)執行搜索時,經律師事務所余姓助理表示,張姓被告所經營按摩店監視器影像及相關帳冊資料僅存放在其中一部電腦内,其他電腦則存載事務所受委任相關案件之資料。故當場徵得張姓被告同意後,本署僅針對與本案有關部分的一部電腦予以查扣,其餘與執行律師業務有關之電腦並未查扣。而前揭扣案電腦經解析後,確存有被害人遭偷拍之影像。」 (五)被告身為臺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竟利用國家機器發布不實消息,稱傳票之附註欄非法定事項,又稱法院誤解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間接造成民眾以為執業超過42年之自訴人張靜律師,為不諳法律之人。又稱:「本案扣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龐大,不易解析……半年内曾前往綠絲美容美體沙龍( 臺東市○○路000號1樓)按摩之民眾,主動與本署為民服務中 心聯繫,協助本署釐清案情,並主張相關權益」更是離譜至極。自訴人根本不是該沙龍實際經營者,監視器又是委託新光保全裝設,由新光保全控制拍攝畫面,自訴人自不可能以「監視器」偷拍,竟遭被告發布新聞稿徵求「被害人」。此種言論顯非事實,亦非「意見表達」,而係捏造不實言論流傳於網路,造成自訴人名譽損害。 (六)除此之外,被告竟稱「並經被告同意僅查扣一部含有偷拍被害人影像之電腦」,讓社會大眾誤以為自訴人有同意查扣,且為自訴人「偷拍」,其實自訴人在搜索扣押現場有嚴正要求主任檢察官陳筱茜、檢察官羅佾德及吳正雄隊長不得扣押電腦,及其内之電磁紀錄,而只要將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扣押即可,但其等仍堅持查扣,自訴人面對此等公權力實是無力抗衡而非同意,被告竟為不實言論為經自訴人「同意」而扣押,使自訴人堂堂律師被社會大眾誤以為係「偷拍」,而以此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方式侵害自訴人名譽甚巨。又被告上述言論登載於新聞稿,係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 書」,被告竟為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張靜既具有律師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 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臺東地檢署111年3月22日新聞稿2則(下稱本案新 聞稿)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自訴人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其所負責之「經緯法律事務所」(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遭臺東地 檢署主任檢察官陳筱茜、檢察官羅佾德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正雄隊長帶隊搜索,旋自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亦遭 搜索,嗣於111年3月22日經檢察官羅佾德聲押,惟同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釋放,被告即臺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謝長夏於111年3月22日發布新聞稿2則,後該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878、3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東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55號審理中)之事實,有本案新聞稿2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自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利用國家機器發布不實消息,稱傳票之附註欄非法定事項,又稱法院誤解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間接造成民眾以為執業超過42年之自訴人張靜律師,為不諳法律之人」部分: 1.自訴人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111年3月21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黃桂青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向臺東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經臺東地院訊問自訴人後,以:檢察官傳喚自訴人之傳票並未載明是以何種身分傳喚,該傳票之案由欄雖有載明「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妨害秘密」,惟觀該案全卷及卷附 之其於卷宗資料可查知,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且已有其他共同被告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例如111年3月21日之訊問筆錄,案號同時有110年度偵字第878號、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且其中110年度偵字第878號之被告為黃桂青),是實 難依卷內資料判斷,究竟檢察官111年3月21日是以何身份傳喚自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拘提,是以「被告」合法傳喚為前提,檢察官未經以「被告」身份傳喚自訴人,而認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拘提之,實難認本案檢察官核發拘票符合法定之程序,本件檢察官傳喚、拘提自訴人之合法性既有疑義,是檢察官聲請羈押應予駁回,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東地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查(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433至436頁,臺 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第21至41頁)。 2.觀諸上開過程可知,傳票載明被傳喚人之身分及欄位,核屬上開羈押案件之重要爭點,且檢察官於羈押庭蒞庭時就此點提出主張(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第33至35頁),嗣後亦以此為理由提出抗告(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押抗字第3號卷第5至7頁)。則本案新聞稿中關於傳票之附 註欄非法定事項、法院恐有誤解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之虞等文句,顯係對上開爭點進行法律見解之論述,本身並不涉及任何事實描述,自無不實可言。又本案新聞稿已載明:「自訴人係執業律師,對法定程序素有專業」,衡諸一般常情,當不至於使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為不諳法律之人。 (三)就自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發布新聞稿徵求『被害人』,此種言 論顯非事實,亦非『意見表達』,而係捏造不實言論流傳於網 路,造成自訴人名譽損害」部分: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至「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執行搜索,查扣監視器畫面主機1部,經帶 返隊查閱監視器畫面內容,該監視器鏡頭可拍攝「綠絲美髮美體沙龍」按摩區顧客脫衣之全裸影像,顧客身體隱私部分清晰可見;查該監視器主機尚有儲存110年8月迄今畫面內容研判尚有多名被害人遭拍攝身體隱私部位而不自知,惟因資料量龐大,無法即時將所有影像分析節錄完畢等情,有偵查佐陳康鈺111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23頁),且按摩室內確有裝 設監視器朝向顧客方向,有「綠絲美髮美體沙龍」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16至17頁)。是本案新聞稿所示「本案扣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龐大,不易解析」等文句,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無不實之處。又本案新聞稿中提示曾前往該處按摩之民眾可主動與臺東地檢署聯繫,核屬合法偵查作為之行使,亦與傳述不實事項或損害自訴人名譽無涉。 (四)就自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竟稱『並經被告同意僅查扣一部含有偷拍被害人影像之電腦』,讓社會大眾誤以為自訴人有同意查扣,且為自訴人『偷拍』,使自訴人堂堂律師被社會大眾 誤以為係『偷拍』,而以此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方式侵害自 訴人名譽甚巨」部分: 本件警方持臺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 ),在經緯法律事務所(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扣 得電腦主機(黑色)1部,有上址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47至51頁)。而該部電腦主機內含有本案涉及妨害秘密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據自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282頁),核與證人即該事務所員工余美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案電腦是我使用,裡面有儲存綠絲美髮美體沙龍的監視器畫面檔案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41至45、57至73頁)、陳嘉均於警詢時證稱:扣案電腦是余美慧 使用的,我使用的電腦沒有被查扣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25至30頁)。準此,本案新聞稿中「經自訴人同意僅查扣1部含有偷拍被害人影像之電腦,其 餘執行律師業務之電腦,未予查扣」之文句,係針對該案僅查扣內含案件相關監視器面檔案之電腦主機,其餘與自訴人執行律師業務相關之電腦則未予查扣,上開記載與卷存事證相符一致,並無不實之處。至自訴人如對於該案搜索程序或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自得於該案審理程序中提出主張或抗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該案全卷後,認本案新聞稿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均相符一致,並無不實之處。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