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定發、齊百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定發 自訴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齊百邁 丁予康 祝美珍 黃可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 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 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 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犯罪事實係:被告齊百邁於民國102 年間至105年3月9日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之董事長、被告丁予康為安泰銀行總經理、被告祝美珍為安泰銀行資深經理及金融市場總處金融行銷部主管、被告黃可瑩為安泰銀行業務襄理及金融市場總處金融行銷部職員。被告齊百邁、丁予康、祝美珍、黃可瑩(下合稱被告等4人)明知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人民幣TRF)屬複雜型高風險、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卻利用自訴人不諳TRF金融產品特性,遊說自訴人陸續自102年9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日止進行9筆人民幣TRF交易,且刻意隱瞞投 資人得收取權利金之資訊,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不合理金額之選擇權交易,進而侵吞權利金合計美金844,350 元,被告等4人顯係以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進而造成自訴人 損害。因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合先敘明。 ㈡經查,自訴人就進行9筆人民幣TRF交易一事,曾向被告等4人 提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之告訴,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18號駁回再議(下稱前案),旋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22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參。又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歷次書狀內容,茲摘要臚列如下: ⒈自訴人於前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記載:「被告等(註:即包括本案被告4人)竟向告訴人(註:即本案自 訴人)隱瞞央行尚未開放國內銀行承作人民幣TRF業務之 事實,逕遊說告訴人於人民幣TRF尚未開放之102年9月11 日即與其進行第一筆人民幣TRF交易(告證5-1號),並藉此為安泰銀行獲取系爭人民幣TRF之權利金(即俗稱之佣金) 及為渠等本身獲取業績獎金等不法利益,嗣後陸續於102 年11月20日、103年1月21日、103年8月27日、104年2月17日、104年4月23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3日、104年8月3日進行共9次人民幣TRF交易(告證5-2至5-9號),已有背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按國內各銀行從事銷售系爭人民 幣TRF商品者,均有從其上手獲取高額權利金,…於案發後 告訴人要求被告等提出安泰銀行與其上手間之銷售合約,被告等多方推搪後,始提出部分合約內容…安泰銀行銷售每筆人民幣TRF商品即可從上手處獲取約十分之一之權利 金,足見被告等確實因銷售系爭人民幣TRF商品而為安泰 銀行獲取高額權利金之不法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18、326頁)。 ⒉自訴人於前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六)狀中記載:「依系爭TRF之商品架構,安泰銀行應給予告訴人權利金 卻未給予,被告等顯涉及詐欺、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查安泰銀行與其上手有約定權利金,安泰銀行亦有提供權利金予其他客戶,…然則何以安泰銀行與告訴人訂約時卻無故拿掉了權利金之約定?安泰銀行之上手究為何人?安泰銀行之上手所提供之商品架構究竟是如何?與安泰銀行提供給告訴人之商品架構是否一致?如不一致,被告等顯然涉有詐欺、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告訴人前已具狀聲請鈞署向安泰銀行調閱安泰銀行與上手之報價資料、合約(且不得有所匿飾塗改)、水單及內部傳票,以究明被告等所擬定與告訴人之系爭TRF交易合約內容有無涉及詐欺或 背信,…」(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⒊自訴人於前案中提出之刑事偵查告訴理由補充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記載:「本案TRF交易,交易對手之上手銀行(買方)應給付權利金給告訴人(賣方),而安泰銀行並未依照 額度書約定受託以告訴人名義向上手銀行進行本案之TRF 交易,而是透過上述輾轉交易方式,自行與上手交易扮演賣方收取權利金,…但卻隱匿該行與告訴人之交易按上述期交法第3條之規定,其應給付告訴人權利金,吞沒其收 自上手銀行本該歸告訴人所有之權利金…足證,被告等上開侵吞權利金之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 第339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6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 ⒋自訴人於前案中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記載:「聲請 鈞署命安泰銀行提出系爭9次TRF交易安泰銀行與上手之報價資料、合約(且不得有所匿飾塗改)、水單及內部傳票:調查之必要性:為究明被告等所擬定與告訴人之系爭TRF交易合約內容有無涉及詐欺或背信:…為何安泰與 其上手有約定權利金,其他客戶也有與安泰約定權利金,然安泰與告訴人訂約時卻拿掉了權利金之約定?安泰銀行之上手究為何人?安泰銀行之上手所提供之交易條件究竟是如何?與安泰銀行提供給告訴人之交易條件是否一致?如不一致,被告等顯然涉有詐欺或背信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 ⒌自訴人於前案中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安泰銀行與其他客戶間之TRF交易,有約定應給付權利金與客戶, 此有安泰銀行與三鶯氣體有限公司間之產品說明書記載:…等可稽。足見安泰銀行與其他客戶間之TRF,會支付權利 金與客戶。然何以安泰銀行與告訴人間之9筆TRF交易,安泰銀行竟未支付分文權利金予告訴人,由此亦顯見安泰銀行係有意侵吞告訴人之權利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㈢細譯上開自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自訴人就被告等4 人隱瞞投資人得收取權利金之資訊,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不合理金額之選擇權交易,進而侵吞權利金,因此涉犯詐欺罪嫌乙節,確已提出告訴,此與本案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足見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且就此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所指被告祝美珍、黃可瑩、林豐期等人為圖業績獎金而違反專業,進而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缺乏充分證據足供認定。縱然被告祝美珍等人貪圖業績獎金為真,然銀行設計獎勵或獎金機制倘於合理範圍內,仍屬正當之業務行為,尚難僅憑被告等人圖謀賺取業績獎金即可認定具備詐欺意圖及犯罪故意。再者,本件確有實際交易,並無虛構交易之情事,被告祝美珍等人縱有佣金收入,亦為合法所得,尚難視為詐取不法財物。」即明(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8號卷第7頁反面)。基此,關於被告等4人獲取系爭人民幣TRF之權利金(即俗稱之佣金)部分,於前案中既經檢察官 開始偵查,嗣並已偵查終結,自訴人於上開告訴案件開始偵查且已偵查終結後,再就同一案件於111年6月14日重行提起本件自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之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 之刑事自訴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㈣自訴人雖稱前案係就明知自訴人非屬可進行人民幣TRF交易之 對象,仍遊說自訴人陸續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日 止進行人民幣TRF交易乙節,進行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此 與本案隱匿權利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云云。然查,前案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8號處分書載明:「就詐欺部分,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乃認被告等係為賺取業績獎金,而於人民幣TRF尚未核准開放之102年9月11日,隱瞞人民幣TRF交易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遊說聲請人之財務主管進行第一筆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人民幣TRF交易,藉此為安泰銀行賺取人民幣TRF交易之權利金及為渠等本身獲取業績獎金 等不法利益……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或他人之財物交付,或行為人、第三人得藉該詐術行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始足當之。從而就附表編號1之交易, 聲請人既有獲利,即無從認安泰銀行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情事,且縱安泰銀行所為有違反金融管理行政規範情事,該行或被告等於系爭人民幣TRF交易中所能 取得者,亦僅為契約所定之費用、盈利或該行所定對職員達成業績要求後所發之獎金,此為聲請人與安泰銀行訂定系爭契約之初所明知,與聲請人是否獲利無關,尚難指係不法所得,被告等就此自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可 言。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認被告等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遽論以何詐欺罪責。」(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8號卷第90頁正反面),顯然已就被告等4人為安泰銀行賺取人民幣TRF交易之權利金部分進行偵查,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未直接提及「詐欺得利」罪嫌之文字,然細譯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內容,偵查機關實已就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逐一予以充分調查。基此,自訴人本件所提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與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續字第159號案件屬同一事件,而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 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自訴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09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之犯罪事實開始偵查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自訴,且二者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而此部分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