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鄭貞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自訴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龔漢健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前開自訴案件,僅記載被告為「甲○○」 ,就所指為被告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年齡)、住所、居所等年籍資料則付之闕如,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