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池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60號 自 訴 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自訴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池雪麗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為一坐落於臺北市公館商圈之馬來西亞料理餐廳,主要營業項目係提供馬來西亞料理。被告池雪麗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池家瑋係姊弟關係,自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設定登記,於斯時起即委由被告擔任經理 人一職,被告就人事、進貨、排班、作業方法均享有裁量權限,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之 規定,經理人應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詎料,被告在任職期間無視其與自訴人間受任義務,基於背信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及其所屬名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另行成立「大馬迷你市場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並再於110年9月24日成立「吧生仔雜貨店有限公司(下稱吧生仔公司)」,嗣於110年10月25日以大 馬公司名義開設「OH MY大馬迷你市場」店面,以販售與自 訴人相同性質之馬來西亞料理,該店面距自訴人餐廳位址僅約700公尺,影響自訴人業績,顯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 ⒉被告於110年11月間私自調派自訴人員工邱紫雲、鄭雯心至「 OH MY大馬迷你市場」店面上班,核屬謀奪自訴人人力資產 之行為。嗣後上揭員工邱紫雲及鄭雯心於110年11月間未至 自訴人餐廳上班,卻仍向自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自訴人給付薪資,自訴人雖與上揭員工邱紫雲及鄭雯心和解,此舉仍係轉嫁薪資予自訴人負擔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 ⒊被告再於111年1月26日成立「我的大馬料理有限公司(下稱我的大馬公司)」,其行為顯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亦違反經理人兼職禁止之規定,並造成自訴人營業利益之損害。 ㈡因認被告上開三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 三、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四、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為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關於自訴意旨㈠⒈、⒊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乃至於實務見解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而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考。準此而言,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遊樂區管理員私下將入園磁卡交予應為付費之友人)」,如被告或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⒉自訴人雖以被告在任職期間另行成立大馬公司、吧生仔公司、我的大馬公司經營,並擔任該等公司經理人,且開設「OHMY大馬迷你市場」店面營運之行為,認違反競業禁止規範 而謂被告有背信之行為。惟被告縱然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義務,僅單純屬於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並不含企業者之事務,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依卷存現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其他違背為自訴人處理任務之情,揆諸前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外部關係之濫權可言,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是自訴人逕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即構成背信罪,顯有誤解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⒊又自訴人固指述:被告開設前揭公司之行為致使自訴人營業額和商譽受損,且依據附表編號所示6、10所示證物,亦可 證自訴人確因被告所營運之「OH MY大馬迷你市場」以及其 所開設之我的大馬公司,導致自訴人營運銷售額下滑而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41至243頁),然可能影響自訴人餐廳銷售額之可能原因眾多,消費者選擇及市場競爭淘汰原因亦不一而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餐廳銷售額下滑,卻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關聯性,而僅屬其主觀臆測,尚難採信為真,是迄今自訴人是否明確受有損害,自屬有疑,而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自訴人就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其所憑證據均乏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難謂已盡其應盡之形式上或實質上舉證責任,被告罪嫌顯有未足。 ㈡關於自訴意旨㈠⒉部分: ⒈自訴人雖以被告於110年11月間濫用其人事權限之經理人地位 ,私自調派其員工邱紫雲、鄭雯心至「OH MY大馬迷你市場 」店面上班,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背信罪。惟依據被告提出之邱紫雲、鄭雯心於110年11月間打卡紀錄及最後上班日打 卡紀錄,分別顯示邱紫雲及鄭雯心係於110年10月31日、110年10月9日上班後即未再進入自訴人公司上班,有該員工打 卡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211頁),並據 自訴人於112年5月10日以刑事補充理由狀明確陳明上情(見本院卷第198頁),再參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亦明確供稱:當時自訴人對邱紫雲、鄭雯心解僱理由是曠職,後來雙方和解是針對年假結清,並沒有給付到110年11月以後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自訴人嗣後更以邱紫雲及鄭雯心無出缺勤紀錄作為解聘二人之理由,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解除聘任關係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自訴人既認其二名員工邱紫雲及鄭雯心係無故曠職而從未給付其等110年11月之 薪資,則何來被告私自調派員工至其另行營運之公司使用之事,且縱然該員工曾出現在「OH MY大馬迷你市場」之臉書 活動照片,然其出現原因為何亦未見自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卷內自訴人所提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私自「調派」員工之違背任務行為,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訴人固指述:被告前述調派員工之行為導致人力資源損害及商譽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迄亦無任何 事證為憑,自難採信為真,難以逕認自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⒉從而,自訴人就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其所憑證據均乏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難謂已盡其應盡之形式上或實質上舉證責任,被告罪嫌顯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提起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本案自訴人所提自訴及事證,難認被告涉有何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 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表: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⒈ 自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暨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大馬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吧生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我的大馬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即甲證1、甲證2、甲證3、甲證9) ⒉ 「OH MY大馬迷你市場」官方網頁介紹截圖、菜單介紹(即甲證4、甲證5) ⒊ 「OH MY大馬迷你市場」社群軟體截圖及其刊登照片(即甲證6) ⒋ 邱紫雲、鄭雯心於110年11月間打卡紀錄及最後上班日之打卡紀錄(即甲證7、甲證15) ⒌ 吧生仔碌碌之臉書頁面截圖(即甲證8) ⒍ 「OH MY大馬迷你市場」與自訴人餐廳以GOOGLE MAP計算距離之截圖、110年10月26日媒體採訪「OH MY大馬迷你市場」之報導(即甲證10、甲證21) ⒎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訴人對被告、邱紫雲、鄭雯心之解除聘任關係通知書(即甲證11、甲證19) ⒏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4號民事庭開庭通知書、被告於上揭民事案件所提書狀、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即甲證12、甲證13、甲證14) ⒐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來台工作申請所需文件一覽表、被告與自訴人聘僱契約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台工作服務網網頁說明(即甲證16、甲證17、甲證18) ⒑ 自訴人110年9月至111年6月營業稅401報表(即甲證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