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岳修、徐翊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楊岳修 自訴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徐翊銘 李姵儀 林信全 徐鼎鈞 趙月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徐翊銘、李姵儀、林信全、徐鼎鈞、趙月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鼎鈞為凱特股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司字第13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司字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提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股東名簿(下稱本案股東名簿),然其上未記載同屬圓方公司股東即自訴人楊岳修所持有之股份,對於案外人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記載亦有錯誤,其以該等不實記載之股東名簿向本院陳報。 ㈡另被告徐鼎鈞亦利用凱特公司,持未經股東簽名蓋印之「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亦未檢附股東同意其為召集權人之同意書,即片面自行主張其為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集圓方公司111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該等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 名冊是被告徐鼎鈞自行製作打印,並無股東之簽名蓋印,再者,本案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內所載股權數與圓方公司107年股東名簿內容不符,可見被告徐鼎鈞於本院民 事庭111年度抗字第47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抗字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所陳報之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顯係偽造。 ㈢圓方公司111年11月18日所召開之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現 場僅有被告徐鼎鈞、李姵儀、林信全、趙月香、徐翊銘及案外人郭春連及其他3名代表,共9人出席,然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簽到簿(下稱本案股東簽到簿)上竟有13人簽名,可見此股東簽到簿上顯係偽造,且經計算該股東簽到簿所載出席數僅有31,050,483股,然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出席股數38,813,346股,亦屬內容不實,然被告徐鼎鈞為要求解任臨時管理人,竟在抗字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提出該內容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陳報,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企圖使經濟部商業司之承辦公務員以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將未盡正確之會議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追認被告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案外人呂佳靜等人擅自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意見表達及對公司經營決策參與之權益暨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減損圓方公司之資產而影響公司股東之股權。 ㈣又圓方公司為被告徐翊銘、李姵儀實質控制之公司,被告林信全、趙月香則為該公司人頭,渠等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數不足最低法定股數之情形下,由被告徐鼎鈞利用凱特公司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股東簽到簿,並由被告徐鼎鈞利用凱特公司與被告李姵儀共同偽造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數,選任被告趙月香、林信全及案外人徐嘉鴻為董事,並共同推舉被告林信全為董事長,於抗字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向法院陳報,要求解任臨時管理人,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被告徐翊銘、李姵儀實質控制圓方公司之目的云云。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 判例參照)。又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是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偽造股東名簿、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股東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行為,因而以獲得圓方公司持股百分之50以上之股東同意為由,於111年11月8日召集該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相關決議,復持之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等情,從形式上觀察,若自訴人所自訴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存在,攸關圓方公司該次股 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將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難認自訴人無提起本案自訴之資格。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六、經查: ㈠被告5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4頁 、卷三第437至438頁),且有圓方公司及凱特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訴人111年7月22日民事聲請狀、凱特公司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暨附件本案股東名簿、經濟部111年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001240630號函、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凱特公司111年9月20日民事抗 告狀、凱特公司111年10月6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檢附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及同意書、本案股東簽到簿、經濟部112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5270號函檢附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訴人持有之圓方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卷二第71至81頁、民事司字卷第25至31頁、第39至42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5頁、第265至267頁、第407至413頁、民事抗字卷一第11至19頁、第27至32頁、第77至152 頁、第435至436頁、第471頁),堪可認定。 ⒈000年0月間,被告林信全、李姵儀、趙月香分別為圓方公司圓方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另被告徐鼎鈞則為凱特公司董事長。 ⒉圓方公司經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惟因圓方公司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 ⒊自訴人於111年7月22日以圓方公司股東名義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司字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被告徐鼎鈞即凱特公司負責人因而以凱特公司持有圓方公司約百分之5.18股權,屬圓方公司股東,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盧明軒律師擔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 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檢附本案股東名簿,嗣本院 民事庭於同年9月8日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⒋被告徐鼎鈞即凱特公司負責人因不服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於1 11年9月20日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民事庭選任盧明軒律師共 同擔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抗字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於111年10月6日以凱特公司已取得圓方公司百分之50以上之股東同意為由,要求法院在抗告確定前先停止執行章世璋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於該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檢附本案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暨同意書。 ⒌圓方公司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0樓之基泰國際會議中心(一元會議室)內召開111年第2次 股東臨時會,並由盧明軒律師擔任主席、被告李姵儀擔任紀錄,當日被告5人均到場參與股東會,並於本案股東簽到簿 上親自簽名。 ㈡本案股東名簿部分: ⒈觀諸本案股東名簿,其上記載更正日期111年3月4日,各股東 持有比例合計為58.74%(見民事司字卷第163頁),可見該 股東名簿僅係節錄,並非完整之股東名簿。再者,凱特公司於上開司字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提出本案股東名簿,係為向法院說明其具有圓方公司股權,屬圓方公司股東,而在法律上對選任臨時管理人乙事有利害關係,得請求參與訴訟(見民事司字卷第157頁),主要目的既係向法院說明凱特公 司持有圓方公司股權,則其提供之節錄文件縱未記載自訴人股權,亦屬合理,自訴人徒憑本案股東名簿未記載其持有之股份,而遽認被告被告徐鼎鈞製作並提供內容不實之本案股東名簿予法院,稍嫌速斷。 ⒉另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圓方公司107年股東名簿(下稱107年版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然其上並無任何年份 記載,縱認確係圓方公司107年間股東持有股權之文件,惟 圓方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自得自由轉讓,則111 年間該公司股東持股數及比例是否均等同107年度,已非無 疑。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本案案發時案外人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斯時所持有圓方公司股權數,則自訴人指述本案股東名簿上所載該兩家公司股權數與實際狀況不符乙節,已非無疑,實難憑此認定本案股東名簿內容不實。 ㈢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部分: 自訴意旨認被告徐鼎鈞製作內容不實之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主要理由為該份文件並無股東之簽名,及其內所載股東股權與自訴人所提出之107年版股東名簿內容不同 等語。然: ⒈按刑法上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卻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而言;反之,如係以自己名義作成,縱然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除有該當於其他構成要件外,尚難逕認符合偽造的行為概念;又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凱特公司在抗字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向法院說明其已取得圓方公司百分之50以上股東同意,要求在抗告確定前停止執行章世璋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該書狀同時檢附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及同意書供法院參考(見民事抗字卷一第27至32頁、第77至152頁),可見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僅是整 理圓方公司股東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情形。然實際是否經已經圓方公司股東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是否超過該公司股權百分之50以上股東同意乙節,仍應視股東同意書所載,是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上所載同意之股東姓名、股權數等事項,至多僅能表彰股東有提出同意書之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表示具有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尚難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概念,自不得以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㈣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部分: ⒈自訴意旨固指稱:圓方公司111年11月18日所召開之111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僅9人出席,然本案股東簽到簿上卻有13人 出席,而認該股東簽到簿係屬偽造,且依該簽到簿計算出席數僅31,050,483股,與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不符云云。 ⒉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提供之當日股東會現場蒐證光碟,可見當日現場除自訴代理人及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外,至少有13人,有本院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7 至451頁),而證人即當日股東會主席盧明軒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圓方公司臨時股東會的現場除了該公司的股東外,還有我事務所的助理,助理是有接受圓方公司股東的委託才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至405頁),已難認有何出席人數少於簽名人數之情形,自訴意旨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況股東簽到簿上簽名,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場之客觀事實,卻不足以表示具有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尚難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概念。 ⒊自訴意旨所提載有股權數之圓方公司111年11月8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股東報到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其上以藍色原字筆所書寫的股權數,是自訴代理人自行書寫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6頁),且比對本 案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上股東姓名後,股東簽到簿上尚有股東潘聰銘、股東即被告徐翊銘等人,又其自行書寫之股權數固是依本案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上所載普通股股數,然上開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所依據之同意書日期為111年9月28日,參照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可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圓方公司係於111年11月8日召開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該公司股東在111年10月25日前本可自由轉讓股份,並請求 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則得否持本案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上所載普通股股權數,作為召開111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時各股東所持股數之認定標準,實非無疑。再者,證人盧明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開會前,我事務所的同仁在依照規定計算報到數後,由邱敏婷律師跟我講出席數及出席比例,我依照報到的人提出的身分證,以及凱特公司製發的通知書來計算並確認過半數後,才宣布開會,而我從事律師10年中所處理的股東會開會程序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頁、第406至408頁),可見本案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是由主席盧明軒,經其事務所邱敏婷律師告知全體出席股東及代理出席股東會股份總數後,由被告李姵儀記錄。依上開會流程,被告李姵儀既係遵照主席宣布之上開股份總數而記錄,縱上開股份總數與真實情況不符,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不實內容仍記載之犯意。 ㈤自訴代理人固請求本案勘驗其所自行拍攝之圓方公司111年11 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現場影片(見本院卷二166頁),然本院於113年1月16日當日勘驗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在場蒐證錄影之本案圓方公司股東臨時會影片,既係由與本案無任何利益關係之員警所蒐證錄影,且該錄影亦有不同角度,已足認定當日開會人數,實無重覆勘驗自訴自理人自行拍攝圓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現場影片之必要。自訴代理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即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負責人馬文龍到庭,欲證明擎耀公司同意書及委託書是否有權製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411至412頁),惟擎耀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委託出席同意書(見民事抗字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分別為該公司同意圓方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委託被告徐翊銘出席時所填載之文件資料,縱該等文件資料非擎耀公司負責人授權,至多僅能證明擎耀公司同意書及委託書係遭他人偽造,仍無法逕認本案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為被告等人偽造,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等人明知擎耀公司之同意書及委託書未經擎耀公司負責人同意授權,仍將該不實事項填載在本案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況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偽造之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尚難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概念,已詳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自訴人另於112年12月8日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擴張自訴 事實,即包含被告徐鼎鈞偽造擎耀公司及鄭朝方同意圓方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卷三第7頁)。然自訴人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自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自訴之 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是自訴人已自訴之前開事實既認不構成犯罪,則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擴張或變更之自訴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已達確信被告5人涉犯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程度,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5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自證 證據名稱 本院卷頁數 1 自證1 圓方公司公示登記資料 卷一第23至26頁 2 自證2 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卷一第27至33頁 3 自證3 圓方公司股東名簿 卷一第35頁 4 自證4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卷一第37至38頁 5 自證5 111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㈣狀檢附股東同意書 卷一第39頁 6 自證6 111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㈣狀 卷一第41至64頁 7 自證7 自訴人楊岳修之代理人潘欣榮律師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異議影音紀錄 異議影音紀錄 8 自證8 111年11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檢附股東簽到簿 卷一第65至66頁 9 自證9 111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㈣狀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卷一第67至68頁 10 自證10 圓方公司111年6月13日董事會議事紀錄 卷一第69至72頁 11 自證11 股東臨時會議事資料 卷一第73至89頁 12 自證12 圓方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資料 卷一第91至104頁 13 自證13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卷一第105至109頁 14 自證14 經濟部商工案件進度查詢平台─圓方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 卷一第111頁 15 自證15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卷一第113頁 16 自證16 圓方公司股票登記轉讓紀錄 卷一第115至141頁 17 自證17 111年10月5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及聲請停止執行狀及附件1份 卷一第207至331頁 18 自證18 111年11月25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㈢狀及附件1份 卷一第333至357頁 19 自證19 被告徐鼎鈞於111年11月30日提出於法院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㈣狀及附件1份 卷一第359至418頁 20 自證20 擎耀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 卷一第419至422頁 21 自證21 圓方公司107年股東名簿 卷一第423頁 信託契約書1份 卷二第15至18頁 22 自證22 擎耀公司111年11月8日委託出席簽到卡1份 卷一第459至460頁、卷三第53至54頁 23 自證23 擎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 卷三第17頁 24 自證24 112年3月17日刑事辯護狀檢附擎耀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委託出席簽到卡等件 卷三第19至139頁 25 自證2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民事案件答辯㈥狀暨附件 卷三第141至245頁 26 自證26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事件準備書狀 卷三第247至358頁 27 自證27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事件開庭筆錄影本1份 卷三第359至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