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郁利德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原係彥利德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更名為郁利德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磁磚之報價、銷售及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竟利用公司未落實要求客戶須在報價單簽名確認以及會計人員對於票據及公司便章管理鬆散等內控漏洞,或隱瞞公司及客戶,將其私自對外調貨之磁磚混入公司之報價單中,而從中賺取約10%之不法利潤(以下稱「魚目混珠」手法);或擅自將公司之商品定價調高成數後,向客戶為較高之報價,另向公司回報正常之成交價格,而從中賺取兩者間之價差(以下稱「低價高報」手法)。俟廖志忠向客戶收得指定付款予公司之貨款支票後,再以下述方式取得公司已合法背書之外觀,並將支票存入廖志忠所申辦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經扣除其不法利潤及須支付其他調貨廠商之貨款後,餘款再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回公司,藉此牟取私人之不法利益。其犯行分述如下: ㈠廖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彥利德有限公司報價單」(該報價單「品名1」所示之商品為「魚目混珠」手法,其餘商品則屬「高 價低報」手法,該報價單所載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4萬7,617元),持以向境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境禾公 司)負責人李靜芝謊報公司商品價格而行使之,使李靜芝因此陷於錯誤而訂購,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公司、李靜芝及境禾公司。廖志忠並以不詳方式向時任公司會計之林麗華(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之聯絡)回報訂購品名、數量,由林麗華依其所回報之內容製作出貨單及「應收帳請款明細表」(「應收帳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交易總額為11萬6,841元)。嗣 經本案公司及廖志忠私下調貨之廠商出貨完畢,李靜芝與廖志忠於107年6月12日就交易總價議價為23萬5,000元,連同 其他案場之小額貨款,李靜芝因此於107年6月15日交付發票人李靜芝、發票日10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3萬6,000元、 付款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受款人彥利德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予廖志忠。廖志忠收受該支票後,先交由林麗華在支票背面蓋用「彥利德有限公司」之便章,廖志忠再將之存入其個人名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於扣除其不法利潤及須支付其私下調貨廠商之貨款後,將餘款11萬6,841元交回公司。 另因境禾公司追加訂購上開報價單「品名8」所示之磁磚共17片,李靜芝遂於107年10月30日另以現金交付廖志忠7,979 元,廖志忠則承上開背信之單一犯意,於扣除不法利益後,於107年11月14日交回公司5,695元,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 ㈡廖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依前述「魚目混珠」之手法,以郁利德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李明鶯(前曾在公司之舊客戶高客群有限公司(已廢止,下稱高客群公司)任職)報價,報價總金額為27萬2,000元。因公司要求廖志忠 必須落實客戶在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之程序,廖志忠為避免公司發覺上情,遂另行製作「郁利德有限公司報價單」(總價含稅為17萬3,364元),並在其上之「客戶確認欄」偽造「 高客群」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以LINE通話軟體傳送予公司會計林徽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明鶯及公司。嗣公司出貨完畢,李明鶯因此交付發票人李明鶯、發票日10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7萬2,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受款人郁利德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予廖志忠。因林麗華已於108年1月29日自公司離職,廖志忠無機可趁,遂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郁利德有限公司」印章(未扣案)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完成背書後,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廖志忠並將支票款項扣除其不法利潤及須支付其他調貨廠商之貨款後,將餘款17萬3,364元交回公司,致生損害於公司之 利益。 ㈢嗣廖志忠於108年10月間因故離職後,公司派員向客戶查訪, 經李靜芝提供前開「彥利德有限公司報價單」,經與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比對後發現總價不符,並發覺境禾公司前開貨款支票係存入廖志忠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並向李明鶯查知其貨款支票金額遠大於廖志忠向公司回報之「郁利德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金額,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郁利德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之審查 ㈠本件告訴人郁利德有限公司對被告廖志忠提起告訴,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偵查尚未完備,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命令發回, 由原檢察署之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71號命令原檢察署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誤,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發生在公司 名稱為彥利德有限公司時,而與本案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告訴並不合法云云。然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及名稱變更,倘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此時公司之新名稱,僅如同自然人之變更姓名,不影響公司同一性;「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167號解釋可資參照。經 查,彥利德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為郁利德有限公司,二者之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至139頁),是二者在法律上實為同一法人格,依前開說明 ,彥利德有限公司辦理變更名稱,僅如同自然人之變更姓名,該公司變更代表人、修正章程,係變更組織,前開公司異動事項,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亦即公司之權利義務均不曾改變,是被告於彥利德有限公司時期所為之行為倘致公司受有損害,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涉詐欺取財罪 部分,直接被害人為李靜芝,李靜芝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亦未就此部分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應認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對被告提起業務 侵占、背信罪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度偵 字第2622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細譯 前開2次不起訴處分內容,全未敘及「被告以報價單所載總 價含稅為24萬7,617元,持以向境禾公司負責人李靜芝謊報 公司商品價格而行使之,使李靜芝因此陷於錯誤而訂購」之部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6222號卷,下稱第26222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下稱第139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持報價單向李靜芝報價之行為,是否涉 犯詐欺取財罪,既未在前述之不起訴處分範圍內,自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被告辯稱李靜芝未就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再議而告確定云云,實有誤會。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5月30日檢紀果111 上聲議3371字第1119032645號函係由檢察官謝志明決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應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命令起訴」之規定,而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2至493頁)。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71號檢察長命令原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份命令上蓋有檢察長張斗輝之印文,有該份命令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下稱第35號偵查卷,第3至11頁),足認本案確係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無訛,被告所提前開函文僅為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予臺北地檢署之發函,並非命令起訴之文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無涉,被 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告訴人之告訴、聲請再議合法,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規定命令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上開 所辯,容有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5號即被告與林徽今於108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19號即被告與林徽今自108年6月13日至6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20號即 自林徽今手機LINE輸入0000000000號碼搜尋好友畫面截圖,均經過告訴人之員工更改變造,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徽今間LINE對話紀錄及林徽今之LINE好友搜尋結果(見第139號偵查卷第27頁;第35號偵查卷 第25至47頁),乃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於偵查中將訊息擷圖提出予檢方,並於本院當庭提出林徽今手機勘驗,勘驗結果認除圖片部分已無法顯示外,其餘對話內容與第139號偵查卷第27頁、第35號偵查卷第25至46頁之內容相 符,在LINE加入好友部分以手機號碼搜尋0000000000會出現如第35號偵查卷第47頁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至159頁),堪可認定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好友搜尋結果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參與對話之人員即林徽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在卷(見第35號偵查卷第54頁),且觀該對話紀錄內容時間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至159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廖志忠固坦承有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製作「彥利德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告證13號報價單)提供予境禾公司負責人李靜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辯稱:我是有經過當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進行出貨、調貨,開發 票的內容以及報帳金額他也都知道,也是丙○○同意我將客戶 開給公司的票存到我的帳戶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丙○○是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非常了解公司的制 度,李靜芝從頭到尾都沒有覺得自己被騙等語。經查: ⒈被告原係彥利德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公司磁磚之報價、銷售及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彥利德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於107年6月12 日變更為郁利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被告於107年6 月間,製作告證13號報價單,持以向境禾公司負責人李靜芝行使之,被告並以不詳方式向時任公司會計之林麗華回報訂購品名、數量,由林麗華依其所回報之內容製作出貨單及「應收帳請款明細表」(「應收帳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交易總額為11萬6,841 元),嗣出貨完畢,李靜芝與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就交易總價議價為23萬5,000元,連同 其他案場之小額貨款,李靜芝因此於107 年6月15日交付 發票人李靜芝、發票日10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3萬6,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受款人彥利德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收受該支票後,先交由林麗華在 支票背面蓋用「彥利德有限公司」之便章,廖志忠再將之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並將11萬6,841元交回公司,而 境禾公司追加訂購告證13號報價單「品名8」所示之磁磚 共17片,李靜芝於107年10月30日另以現金交付被告7,979元,被告則於107年11月14日交回公司5,695元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 至125頁),核與證人李靜芝、甲○○、乙○○、林麗華之證 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606號卷,下稱第7606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89至90頁;第139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38至39頁;第35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境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9年6月23日彰中正字第1090078 號函及所附被告廖志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彥利德有限公司之收款明細表影本、107年6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買受人為境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李靜芝提供之工程成本及廠商付款明細影本、彥利德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報價單影本、應收帳請款明細表、李靜芝開 立票號KA0000000號、金額23萬6000元之支票影本、彥利 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彥利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郁利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郁利德有限公司章程、彥利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第7606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19頁、第26至50頁、第56至61頁、第83至86頁;第35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9至14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境禾公司負責人李靜芝於偵訊時證稱:107年6月30日有1張23萬6,000元的票是我開的,這是我在告訴人公司選產品的費用,被告是我的業務員,我選完產品之後,被告會給我報價單,告證13號的報價單就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報價單,上面手寫的字體是我寫的,最後23.5萬元就是所有加減帳目的結果,我開23萬6,000元的支票就是用來支 付這張報價單的費用,會多1,000元可能是有其他案場小 筆金額一起算進來,另外我還付了7997元(應為7979元)的現金給被告,我都是在公司的展示場挑磚,我認為就是跟郁利德買磁磚,將來磁磚有問題也應該是郁利德要負責,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有向其他廠商包含金磚建材行調貨的事情,被告也沒有交付其他公司或建材行的發票給我,如果被告就磁磚的單價對我有低價高報的情況,我當然會覺得自己被騙了等語(見第7606號偵查卷第89頁;第35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4月10日在 公司工作到現在,107年6月12日我變成公司負責人,在此之前我是總經理顧淑美的特助,雖然公司有一段時間負責人由丙○○擔任,但實際負責人還是顧淑美,公司與客戶簽 約收款的流程為,客戶選定商品後,我們會製作紙本報價單給客戶,報價單的格式就如同告證9號報價單一樣,報 價單回來後,主管會確認金額跟報價的內容,會計才會打單並安排出貨,會計打單到系統後,就會自動產生如告證14號「應收帳請款明細表」的表格,也就是說,會計是依據報價單的內容製作「應收帳請款明細表」,兩者金額應該一致,報價單上的產品都是我們公司有在販售的產品,如果有需要外調的產品,我們會特別註記單價和數量,再去跟客人確認和收款,公司有固定配合的外調廠商,這些協力廠商的產品也會被認定是公司的產品,公司並不容許業務私下和其他非配合的廠商調貨,至於收款的部分是由業務去向客戶收款或是客戶匯款到我們的帳戶,會計收到支票後,會確認支票金額是否跟我們帳目上內容一致,外調產品的費用是由公司統一支付給廠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至170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提供予證人李靜芝之告證1 3號報價單,格式與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不符,就告訴人 公司產品之單價亦與告證14號「應收帳請款明細表」所示單價不同,且未特別註記外調產品之單價及數量,李靜芝並不知道被告有向其他廠商調貨之情形,乃依告證13號報價單開立之支票金額為23萬6,000元並支付現金,此有李 靜芝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第35號偵查卷第59頁)。又細譯告證13號報價單及告證14號「應收帳請款明細表」之內容,除告證13號報價單編號1之貨品外,兩份文 件之「品名」、「數量」尚屬一致,然告證13號報價單所載「單價」顯然高於「應收帳請款明細表」所載之單價,例如告證13號報價單編號2品名「LOMBARDIA-01白霧面」 尺寸30*75之磁磚、數量152片、單價為184元,對應至告 證14號「應收帳請款明細表」編號1、13、17品名「伊莉 絲#1白霧30*74.5」、數量合計152片、單價僅為138元, 足認被告提供予李靜芝之告證13號報價單,確實有單價高於告訴人公司所售單價之情形存在。 ⒋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證13號報價單之正本,且告證14號「應收帳請款明細表」可能係告訴人偽造,至於向金磚建材行調貨部分,是幫李靜芝代購,其有交付其他廠商的發票給李靜芝去報稅云云。然查:告證13號報價單係被告提供予李靜芝,再由李靜芝提供予告訴人,業據證人李靜芝證述如前,堪認告證13號之報價單為真正,正本部分縱未提出,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至於告證14號「應收帳請款明細表」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份文件係由告訴人所偽造,況且,果若該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告訴人所偽造,被告焉有可能依據「應收帳請款明細表」所列金額,將11萬6,841元交回告訴人公司,被告前開所辯顯 無所據而難以採信;又證人李靜芝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有與金磚建材行交易的事情,也沒有在送貨單上面看到金磚建材行的字眼,被告從未交付金磚建材行的發票予其等語(見第35號偵查卷第56頁),顯與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幫李靜芝向金磚建材行代購磁磚之辯詞不符,自無從採信。 ⒌被告又稱,其所有銷售、出貨以及收款事宜均經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丙○○同意云云。然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只記得在擔任彥利德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則上我會先看過報價單,沒問題就會請小姐安排出貨,剩下的後面就不歸我處理,幫客戶調貨的話,不一定會寫在公司報價單上,可能會拆單因為有收款的問題,但就我所知調貨部分,我們不會賺取利潤,這是為客戶服務,而且調貨的部分,如果要開發票,會請調貨的人自己開,不會用公司名義開,另外,客戶和公司交易,如果開支票給公司,都是直接交給會計核銷匯款,我不知道有讓業務存到自己戶頭的情形,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有把客戶的票存到自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至158頁)。觀諸證人丙○○之證述,縱算公司有同意業務代客戶調貨,調貨之 報價單及收款均須與公司產品做區隔,此顯與被告將調貨之品項一同擅打在告證13號報價單上,收款時亦由李靜芝開立一張支票予告訴人公司支付全部金額之情形迥異,且被告自陳調貨可從中賺取10%利潤,亦與前開丙○○所述調 貨純係為客戶服務乙情不符,顯見被告縱有向證人丙○○提 及要幫客戶調貨一事,亦未依照公司程序進行調貨事宜,而無從認定其之行為已經公司同意或認可。此外,丙○○已 明確證稱對於收款的事情不清楚,亦從未聽聞有業務將客戶支付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經過丙○○同意始將李靜芝開立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乙節,並 非真實。基此,被告以其與李靜芝間所有交易過程均係經過丙○○同意為由,主張告訴人公司認可其之行為,顯無足 採。 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製作之告證13號報價單,除編號1所示 商品外,其餘商品之單價明顯高於告訴人公司所定之單價,足認被告係將不實之商品單價填具在業務所用之報價單上,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存在,且被告將該報價單提供予李靜芝,供其作為採購磁磚之依據,更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甚明。且查,被告將李靜芝開立之支票存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內,僅將11萬6,841元交 回告訴人公司,及自李靜芝處收取現金7,979元,僅交回 告訴人公司5,695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之機會,以「低價高報」手法銷售磁磚並從中賺取價差,謀取私人利益。又被告私下向非屬告訴人公司配合之廠商調貨,而未告知李靜芝,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使李靜芝誤以為商品來源均為告訴人公司而購買商品,自有詐欺李靜芝之情事,且被告此舉將使告訴人公司喪失販售同樣商品之締約機會,並需承擔其他不明來源之商品有所瑕疵或缺損之風險,被告顯然已違背身為告訴人業務員之職務內容,因此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卻可賺取向他人調貨之利潤,而有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客戶李明鶯開立,發票人為李明鶯、發票日108年10月15日、面額為27萬2,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受款人郁利德有限公司之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後,再將17萬3,364元交回告訴人公 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沒有提供報價單給李明鶯,所以告證9 號報價單上「高客群」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李明鶯給我的支票上面「郁利德有限公司」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經查: ⒈告證9號之「郁利德有限公司報價單」(總價含稅為17萬3, 364元),其上之「客戶確認欄」有「高客群」之署名, 並以LINE通話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公司會計林徽今,告訴人公司出貨後,李明鶯交付發票人李明鶯、發票日108年10 月15日、票面金額27萬2,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 直分行、受款人郁利德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 先將該支票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再將17萬3,364元交 回公司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至125頁),核與證人李明鶯、林徽今之證述相符(見第7606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第139號偵查 卷第21頁;第35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第56頁),並有郁利德有限公司108年6 月17日報價單影本、林徽 今與被告108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徽今與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影 本、李明鶯所開立票號ND0000000號、金額27萬2,000元之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營清 字第1090018489號函及所附李明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李明鶯所開立票號ND0000000號、金 額27萬2,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第7606號偵查卷第13頁、第23至24頁、第62至65頁;第139號偵查卷第27頁;第35號偵查卷第25至46頁),前開事實,首勘認定。 ⒉證人李明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8年10月15日之27萬2,00 0元之支票,是我們公司開的,被告通常不會給我報價單 ,我都只問大概多少錢,結案時用LINE請款,「高客群」是我以前上班的地方,後來我就自己出來做,我沒有看過告證9號的報價單,「高客群」也不是我簽的,我們都是 用「坪」在計算,但告證9號的報價單是用「片」在計算 ,我通常會去郁利德公司展示場看磁磚,如果我在別的地方看到的磁磚展場沒有,他們會幫我調,但我認為我還是向郁利德公司買,如果有問題也是郁利德要負責;被告廖志忠有叫我把支票開給他,但我是和郁利德公司買,怎麼可以開給他個人,萬一他拿了就跑怎麼辦,我沒有開給調貨的廠商,也是因為我是和郁利德公司買,所以最後還是開給郁利德有限公司,但我忘記劃線了,我不知道被告後來將支票存入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第7606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第139號偵查卷第21頁;第35號偵查卷第51頁反 面至第52頁、第56頁)。由上揭證人李明鶯之證述可知,其從未看過告證9號報價單,亦未在該報價單上簽「高客 群」3字。而查,依告訴人提出被告與林徽今之對話紀錄 (見第139號偵查卷第27頁),告證9號報價單係被告以檔案方式傳送予林徽今,足認該報價單係由被告所製作。被告雖辯稱其從未看過告證9號報價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亦非其與林徽今之對話,其未曾傳送告證9號報價單 予林徽今云云,然則,被告先於偵訊中否認有與林徽今對話(見第35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待告訴人提出被告與林徽今自108年6月13日至19日完整之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見第35號偵查卷第25至46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至159頁),被告旋又提出被證11號與林徽今之對話紀錄供核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229頁),然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3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止之 關鍵對話及傳送告證9號報價單之紀錄卻付之闕如,此顯 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光碟內容不符,被告先是謊稱未曾與林徽今對話,嗣又隱匿部分對話紀錄,顯係刻意遮掩傳送告證9號報價單予林徽今之事實。是以,既告證9號報價單係被告製作並傳送予林徽今,該報價單上「高客群」之簽名亦應係被告所偽造甚明。 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林徽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7年 12月17日到郁利德公司擔任行政和會計,一開始我是負責打出貨單,後來林麗華在108年1月28日離職後,就把她的工作交接給我,林麗華把郁利德公司及彥利德公司的大小章都鎖在抽屜裡,在公司裡如果收到貨款支票,會蓋有公司名稱和帳號的章,但並不會蓋公司大小章和便章,如果貨款支票金額和應收帳款資料不符,我們會先和客戶確認,通常會直接寄回給客戶,請客戶重開,李明鶯開立面額為27萬2,000元的支票,背書欄上面郁利德的方章不是我 蓋的,我也從來沒有把支票蓋好章之後交給廖志忠等語(見第35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由上揭證人林徽今之證述可知,其從未將李明鶯開立之支票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背書轉讓予被告,且比對告訴人公司印鑑卡(見第26222號偵查卷第9頁),亦未有如李明鶯開立之支票背書欄所蓋之告訴人公司印文樣式,顯見該支票上告訴人公司之印文應為偽造。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不確定支票背面郁利德的印章是誰蓋的,這張票有繳回公司,公司是因為帳不符退回來等語(見第35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果若李明鶯開立之支票有帳目不符的情形,何以告訴人公司會在該支票之背書欄上蓋公司印章交給被告,而非直接寄給客戶,請客戶重開支票,此顯與證人林徽今前開所述之退票流程不相符合;再者,倘告訴人確實有意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焉有可能連是由何人蓋用告訴人公司印章都不清楚,被告前開所述,實與常情相悖,無法採信,由是足認被告係以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郁利德有限公司」印章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完成背書後,再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內。 ⒋綜上,被告確有偽造告證9號報價單「高客群」之簽名,再 傳送予林徽今供其打單出貨,嗣又於李明鶯開立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郁利德有限公司」印章完成背書轉讓,再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以「魚目混珠」手法將商品出售予李明鶯,使告訴人公司喪失販售同樣商品之締約機會,並需承擔其他不明來源之商品有所瑕疵或缺損之風險,被告顯然已違背身為告訴人業務員之職務內容,因此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卻可賺取向他人調貨之利潤,而有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5條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 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高客群」署押、持偽造之「郁利德有限公司」印章蓋用「郁利德有限公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郁利德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應為告訴人利益著想,並恪遵職守,竟貪圖自己利益,以「魚目混珠」或「低價高報」手法賺取利潤及價差,並以不實之告證13號報價單詐欺客戶,利用客戶之誤認進行交易,所為甚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因被告犯行、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築磚公司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次,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手法亦相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報價單上「高客群」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背面「郁利德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郁利德有限公司」 印章1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價單此一偽造私文書,未據扣案,亦已非被告 所有,為免增加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證13號報價單(見第7606號偵查卷 第83頁)編號1及18所示「YDAG系列拋光」磁磚係被告以 「魚目混珠」手法向其他廠商調貨並從中賺取10%利潤,犯罪所得為10,348.8元【計算式:(120,960-17,472)×10%=10,348.8】;告證13號報價單編號2至7、9至17、19至 28部分則為「低價高報」,犯罪所得為14,671元(計算式:被告與李靜芝約定之總價235,000元-魚目混珠手法部分 之金額103,488元-告訴人收到116,841元=14,671元);告 證13號報價單編號8部分為追加叫貨「RAPHAEL」磁磚17片並以現金交易,犯罪所得為2284元【計算式:7979元(即李靜芝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告訴人實際收到之5,695元( 見第7606號偵查卷第58頁)=2,284元。】基此,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7,304元(計算式:1 0,348.8+1,4671+2,284= 27,3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李明鶯開立27萬2,000元之支票,告 訴人實際收到17萬3,364元,中間差額部分即為被告以「 魚目混珠」手法向其他廠商調貨之金額,被告並從中賺取10%利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864元(計算式:(272, 000-173,364)×10%=9,8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7,168元(計算式:27,304+9,864=37,168),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或支票 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郁利德有限公司報價單(見第7606號偵查卷第62頁) 客戶確認欄 「高客群」之署押1枚 2 發票人李明鶯、發票日期108年10月15日、票號ND0000000號、金額27萬2,000元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郁利德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